购买二手房,出卖人不配合贷款和过户可以要求支付违约金吗
发布日期:2018-01-26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一、原告诉称
原告古铭城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8月17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顺义区马坡镇1102号房屋以138万元卖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如期交付了定金10万元及首付款28万元,共计38万元,但因原告需公积金贷款在2016年7月3日之前办理,但被告拒绝配合,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履行原告和董倩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配合原告办理房屋登记过户手续;2.判令二被告按日赔偿原告房屋总款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自2016年8月10日计算至房屋过户手续办理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辩称
被告李京艳、董倩辩称:此合同与李京艳无任何关系,应当撤销对李京艳的起诉。买卖合同是原告与董倩签订的,房子的产权也登记在董倩名下,与李京艳没有任何关系。因为涉诉房屋是董倩的家庭成员共六人在拆迁时所享有的优惠平米数所得,后登记在董倩名下,当时约定由董倩出资,只允许住不允许卖。涉诉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包括董倩姥姥、舅舅、舅妈、表妹等六人。涉诉房屋是定向安置房,根据规定,定向安置房五年之内强制规定不允许上市交易,五年之后方可上市交易,中介公司明确跟原告和二被告表示房子必须拖到满五年之后过户,这样可以偷税漏税,我方认为当事人恶意串通造成国家损失和第三人受损失的应该确认该合同无效,所以我方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
三、审理查明
董倩系称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人,涉诉房屋的性质是商品房。李京艳系董倩之母。
2015年8月17日,董倩(出卖人)与古铭城(买受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董倩将涉诉房屋出售给古铭城,房屋成交价格为138万元;古铭城拟贷款金额为100万元,其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定金10万元,于2015年9月15日前支付首付款,双方于2015年9月15日前将涉诉房屋交付。2016年7月3日前共同前往贷款机构办理贷款申请手续,2016年8月10日前共同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内容。关于违约责任,任何一方逾期履行约定义务的,每逾期一日,违约方应当按日计算向守约方支付房屋总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2015年8月17日,古铭城向董倩支付定金10万元。2015年9月11日,古铭城向董倩支付首付款28万元,同日双方签订网签合同。董倩于2015年9月将涉诉房屋交付给古铭城。
庭审中,古铭城主张董倩、李京艳以涨价为由不继续履行《买卖合同》,并提交电话录音予以证明。根据录音内容,李京艳于2016年4月20日表示如古铭城涨价几十万就继续履行《买卖合同》,否则就不卖房了,于2016年6月28日表示要违约。董倩于2016年6月29日表示其没时间处理房屋买卖事宜,全交由李京艳处理。
董倩未依照《买卖合同》约定的日期配合古铭城办理涉诉房屋贷款申请手续及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庭审中,董倩、李京艳表示《买卖合同》约定房本满五年再办理涉诉房屋的过户手续系偷税漏税,合同无效,故不同意继续履行。
四、法院判决
一、原告与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古铭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董倩支付剩余购房款一百万元,被告董倩于收到上述购房款当日协助原告古铭城将位于顺义区1102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古铭城名下;
二、被告董倩按每日一百八十一元的标准给付原告古铭城违约金,自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计算至办理完毕位于顺义区1102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古铭城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北京房地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古铭城与董倩签订的《买卖合同》与《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古铭城依约履行了交付定金、首付款之义务。董倩未按合同约定配合古铭城办理贷款申请手续以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并且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拒绝继续履行合同,董倩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古铭城有权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并全额支付剩余房款。古铭城支付房款后,董倩应协助古铭城办理涉诉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关于古铭城主张的违约金,董倩提出计算标准不合理,请求予以调整。董倩承担的违约金应以古铭城的实际损失为限,现古铭城就此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法院有权视本案具体情况就违约金金额酌情确定,对于古铭城该项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古铭城请求董倩之母李京艳继续履行合同、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很难得到法院支持。
综上,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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