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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后赔偿损失的范围

发布日期:2018-02-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12年3月11日,家住广西天峨县向阳镇某村的被告陈某某,以广西南宁市L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L公司”)的名义,与南丹县城关镇小场村的原告付某签订了一份饲料定点无期限销售合同,并签上了自己的名字,但L公司未在该合同上盖章。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库房管理,并支付货款,由L公司提供猪饲料,并负责在南丹县及周边县市的销售和退换、调换货物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付某租赁了房屋,支付了租金,并在银行贷款后向陈某某按约一次性支付了首期货款35382元,购得了陈某某提供的L公司的饲料。而陈某某和L公司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负责在当地的销售工作和退换、调换货物义务,导致付某所购饲料长期积压变质,并给付某造成房租损失500多元、贷款利息损失2000多元、预期可得利润700多元,共计损失3000余元。

2012年11月22日,付某将陈某某和L公司一并诉至天峨县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由二被告退还货款、赔偿损失。庭审中,L公司否认曾授权给陈某某让其以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并否认陈某某系该公司业务员。而付某和陈某某也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陈某某与L公司之间系代理与被代理关系。

【审理】

法院审理查明以上事实后,判决解除了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限令被告陈某某退还原告付某货款35382元,并赔偿原告付某包括预期可得利益在内的各项损失3000余元。

【评析】

一、L公司为何不承担合同违约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没有证据能够证明L公司与陈某某之间系代理与被代理关系,L公司又不追认这种代理行为,故L公司不承担合同违约责任。销售合同只约束原告付某与被告陈某某,故被告陈某某应承担合同的违约责任。

二、双方之间签订的长期销售合同为何被解除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陈某某未按约定履行负责销售饲料及退换、调换货物等义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致使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意义,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

三、预期可得利益为何也要赔偿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因此,原告要求退还贷款并赔偿房租、贷款利息、预期可得利益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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