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行政确权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审理问题
发布日期:2018-02-27 作者:靳双权律师
基本案情:
原告陈长平之女陈蓝莓与被告卫平之子卫安原系夫妻关系,卫平系北安市XX部退休干部。2006年北安市XX部修建职工集资楼,北安市XX部曾于2006年5月23日收取卫平房款20000元、2007年9月18日收取房款30000元、2007年12月24日收取房款29506元,并出具的收据。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夫妻曾于2006年5月到原告家中取款2000元用于交房款,并将收据送交原告,且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原告提供的银行取款凭证显示原告取款时间及数额与XX部三次收房款时间及数额大体相同。原告提供的装修费收据显示原告购买的装修材料用于诉争房屋。被告主张房款均由被告出资,资金来源均为家中存放的现金,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20008年3月,原告夫妻与陈蓝莓、卫安入住此房。2012年8月20日,北安市房产管理局颁发了该房屋所有权为卫平的产权登记证。2013年5月17日,陈蓝莓与卫安协议离婚,家庭财产双方自行分清,但未涉及诉争房屋,后卫安搬离此房屋。2013年,卫平曾起诉陈长平、张平安及陈蓝莓,要求三被告返还该房屋。北安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以该房屋产权存在争议为由,判决驳回卫平的诉讼请求。卫平提起上诉,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黑中民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焦点:
本案争议的房屋已经取得所有权证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但双方对该产权证照取得的基础法律行为及买卖关系的主体存在争议,那么就涉及民事与行政交叉的问题,是以以往的惯例先行政后民事呢,还是先就该基础法律房屋产权证照颁发基础法律行为进行审理呢?
律师点评:
专业房地产律师靳双权认为,原告主张诉争房屋系原告以卫平名义出资购买,原告提供了分期交纳房款的收据、银行取款凭证、房屋装修费票据以及证人证言,以上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其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关于交纳房款经过的证据的证明力,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且该房屋自交付后一直由原告夫妻居住,应认定诉争房屋系原告以卫平名义出资购买。被告主张诉争房屋所有权被告除提供房屋所有权证书外,关于交纳购房款经过及购房款来源,被告均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此证书是权利的外在表现形式,属于行政确认,而非行政确权。当事人是否享有对不动产的权利,仍应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实质法律关系。诉争房屋系原告以卫平名义出资购买,应认定房屋所有权属原告所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北安市XX部老年公寓附属用房1单元301室原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卫平的房屋所有权属原告陈长平所有;
二、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负担。
律师建议:
本案涉及的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的适用问题。本案认定的事实是诉争房屋系原告以卫平名义出资购买后一直由原告夫妻居住。但因房屋是被告单位的职工集资楼办理了所有权人为被告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在此次诉讼前被告卫平曾起诉陈长平、张平安及陈蓝莓,要求三被告返还该房屋。法院以该房屋产权存在争议为由,判决驳回卫平的诉讼请求。这里涉及产权证照登记所有人与实际购买人的关系,乃至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交叉问题。
首先具体行政行为是以民事法律事实为基础作出的,在该民事法律事实存在争议时应先审理该民事纠纷。在该民事诉讼中行政机关已经颁发的所有权证书的效力应该如何界定呢?专业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此证书是权利的外在表现形式,属于行政确认,而非行政确权。当事人是否享有对不动产的权利,仍应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实质法律关系。待民事纠纷确定后可启动行政诉讼按照物权法以及行政诉讼法对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书进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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