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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的证明责任是怎么规定的

发布日期:2018-03-08    作者:许仙凤律师
一、刑事诉讼法的证明责任是怎么规定的?
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具体言之,我国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分担如下:
(1)人民检察院负有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决定提起公诉的案件,必须达到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
(2)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应当对其控诉承担证明责任。在自诉案件中,自诉人处于原告的地位,独立承担控诉职能,对自己提出的控诉主张依法应当承担证明责任。
(3)在例外情况下,被告人应当承担提出证据的责任。例如,根据刑法第395条(《刑法修正案(七)》第14条),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该国家工作人员说明来源,不能说明来源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差额特别巨大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也就是说,对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被告人负有说明明显超过合法收入的那部分财产、支出的来源的责任,如果不能说明来源的,则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论处。但是,证明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并差额巨大这一事实存在的责任,仍然由公诉机关承担。
二、证人和证人证言
所谓证人是指除当事人、被害人以外的第三人,是知道案件事实情况并向司法行政机关陈述的人。
证人一般具有以下特征:
1、证人的无可替代性。证人是由案件事实本身决定的,不能指定和聘请,必须有经验事实之人担任。
2、证人具有不得拒却性。出庭作证是证人的义务,对于证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证言,除非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才得以拒绝证言。
3、无资格的限制。任何人都可以做证人,即使器官有缺陷、年幼的人。
但是证人以自然人为限,法人、社会组织不能为证人,因为法人、社会组织不能感知案件事实。虽然证人没有资格之限制,但自然人要在诉讼案件中作为证人也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来看,其条件有:
1、证人是在诉讼活动开始前便了解案中情况的人,这是由证人的不可替代性的特征决定的。
2、证人必须是能够辨别是非,正确表达的人。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理上、精神上的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因此,未成年人,限制行为人只要在其明辩范围内所作的证言应是有效证言。
3、证人是自然人。
我国证人可分好几种,根据不同标准可做以下分类:
根据证人是否直接接触案件事实,可分为目击证人和传闻证人。
根据证人的陈述是否有利于被告,可分为证明犯罪证人和证明无罪证人。
可见,刑事诉讼法的证明责任还是很好理解的。公诉案件的证明责任在于人民检察院,而自诉案件的证明责任则在于原告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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