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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有效接受遗赠

发布日期:2018-04-03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侯某诉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601号房屋系候某军、李某连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某连和候某军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是候某平、侯某丽、侯某才、侯某然。我系候某平的独子。2003年3月17日,候某军和李某连订立公证遗嘱,将×号房屋遗赠予我。候某军于2008年去世,候某平于2010年去世,李某连于2012年去世。现我依照候某军、李某连所立遗嘱请求法院判令×号房屋归我所有,本案诉讼费由侯某丽、侯某才、侯某然承担。
  2、被告辩称
  侯某丽、侯某才、侯某然辩称:侯某早已获悉公证遗嘱的存在,但他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接受遗赠,因此,该遗赠已经无效了。即使该遗赠有效,我方也不同意侯某的诉讼请求。首先,李某连早在2002年就已患上老年痴呆,我方认为李某连立遗嘱时已不具备行为能力。其次,侯某没有去赡养老人,候某军、李某连的遗产不应由侯某继承。
  二、法院查明
  侯军与李某连共生育四名子女,分别为候某平、侯某丽、侯某才、侯某然。侯某系候某平之子。候某军、李某连生前居住于×号房屋。×号房屋于2001年7月9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登记为候某军。候某军于2008年6月26日去世,李某连于2012年10月15日去世,候某平于2010年1月31日去世。
  2003年3月17日,候某军、李某连在北京市公证处的公证下订立《遗嘱》,遗嘱内容为候某军名下的601号房屋系候某军与李某连的夫妻共同财产,候某军、李某连去世后,属于其二人的份额归侯某个人所有。2003年3月27日,侯某代为领取了候某军、李某连的公证遗嘱。
  经询问,侯某表示其获悉遗嘱内容系在2003年3月,当时候某军、李某连向其说明了遗嘱内容并让其代领公证书。
  另,李某连去世后一个月内,侯某曾向侯某丽、侯某才、侯某然表示根据公证遗嘱601号房屋应归其个人所有。现房屋处于闲置状态。
  庭审中,侯某丽、侯某才、侯某然主张李某连立遗嘱时已丧失立遗嘱能力。就此,三人向法庭提交李某连2013年的诊断证明书、李某连2007年住院时使用的医疗保险手册及案外人的书面证言为证。侯某不认可书面证言的真实性,亦不认可诊断证明及医疗保险手册的某联性。
  侯某丽、侯某才、侯某然另主张侯某未及时接受遗赠,候某军、李某连的遗赠已经失效。侯某主张代取公证书的行为已表明其接受了遗赠,且其曾向其母亲的家庭某员作出过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就此,侯某的证人李克万出庭作证述称其系侯某的舅舅,侯某在领到候某军、李某连的遗嘱后的几天内曾表示候某军、李某连遗赠的601号房屋正好可以用来娶媳妇。侯某丽、侯某才、侯某然对李克万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侯某丽、侯某才、侯某然另主张双方2012年12月8日已达某《房产分割协议》,601号房屋中属于李某连的份额应当按照该协议进行分割,另因侯某然对李某连的照顾较多,应对侯某然予以多分。就此,侯某丽、侯某才、侯某然向法庭出示《房产分割协议》为证,内容为:“房产分割协议。我自愿将北京市海淀区601号(爷爷奶奶遗留房产)变卖分割为伍份。分配如下:1、我和我妈各得壹份;2、我大姑侯某丽得壹份;3、我二叔侯某才得壹份;4、我小叔侯某然得壹份。特此证明。侯某。2012年12月8日。侯某然。2012年12月8日。”
  侯某丽、侯某才、侯某然解释称签署上述协议时仅侯某、侯某然两人在场,侯某然在签署协议后电话通知了侯某丽和侯某才,侯某丽和侯某才在电话中表示同意,大约一周后侯某然将侯某丽、侯某才的意思电话通知了侯某。侯某认可《房产分割协议》的真实性,但称该“协议”系其出示给侯某然的个人意见,没有要求侯某然等人签字,侯某然亦未当场签字;因作出“协议”中陈述后侯某丽、侯某才未予同意,现侯某不同意按照“协议”中方案分割房屋。针对双方已就《房产分割协议》达某合意一节,侯某然、侯某丽、侯某才未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
  审理中,法院应侯某申请调取了遗嘱的公证档案。上述档案中存有候某军、李某连的自书遗嘱、相某询问笔录及候某军、李某连的录像等材料。其中,录像显示候某军、李某连向公证人员清晰表达了将房屋遗赠侯某的意思,两人神志未见异常。
  一审判决后,侯某丽、侯某才、侯某然不服提起上诉。
  三、法院判决
  1、一审判决
  现候某军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601号房屋归侯某所有。
  2、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某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本案中,601号房屋系候某军、李某连的夫妻共同财产,两人去世后该房屋应作为其遗产依法处理。候某军、李某连生前已订立公证遗嘱将601号房屋遗赠侯某,侯某在获悉公证遗嘱内容后于2003年3月27日代为签收了公证书,其签收行为表明侯某对受遗赠持肯定、认同之态度,则应认定侯某已在知悉受遗赠后及时作出了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现侯某请求依照公证遗嘱取得601号房屋的所有权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庭审中,侯某丽、侯某才、侯某然主张李某连不具备立遗嘱能力,但其未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法院对此无法予以采信。侯某丽、侯某才、侯某然另主张侯某未及时接受遗赠,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对此无法采信。侯某丽、侯某才、侯某然又主张应按《房产分割协议》分割601号房屋,但该协议未经侯某丽、侯某才签署,且协议内容系有某变卖及分割购房款的承诺,无法作为分割房屋所有权的依据,故对侯某丽、侯某才、侯某然的该项主张法院亦无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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