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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债务中的举债方和未举债方涉及的诉讼问题

发布日期:2018-04-11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原告杨某之女刘某与被告吴某于2016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后于2017年5月10日签署《离婚协议书》并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协议确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婚生子女、无财产分割、无债权债务。但2016年8月12日,被告吴某因其父母名下的房屋装修的需要向原告杨某借款5万元,原告杨某以现金的方式将该借款全部支付给了被告吴某。该房屋装修完毕后由被告吴某与原告杨某之女刘某及吴某的父母共同居住。2017年2月16日,原告杨某向被告吴某催收借款,吴某承诺一周内还款。因到期后吴某依然未予支付借款,原告杨某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其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系前任丈母娘和前女婿的关系,借款发生在被告吴某与刘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只起诉了吴某一人,而吴某在庭审中也未提出案涉借款系其与刘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及要求追加刘某为该案共同被告的意见,刘某系作为原告方申请的证人出庭,那么本案借贷纠纷的责任主体及其责任承担范围应如何界定?人民法院是否应依职权主动向案涉双方当事人释明询问其是否追加刘某为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分析:实践中,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的主要观点基本都是围绕《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民法通则》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的规定等来展开讨论的,相关研究也颇多,而本文在此主要探讨的是债权人只起诉夫妻一方时人民法院就责任主体问题该如何处理,因此,就案例B而言,对于起诉时已经离婚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杨某只起诉举债方即其前女婿吴某,而未起诉其女杨某,人民法院是应主动释明?还是应尊重当事人的诉权自治?如果债权人诉讼中未追加夫妻中的另一方,在判决后无财产可供执行时欲追责未被起诉的一方又该如何处理? 1、主动释明与诉权自治,情理与法理之争。民间借贷纠纷本就偏向于熟人社会的资金融通中因资金偿还不能而引发的矛盾纠纷,像类似案例B这样牵扯家长里短的情形不在少数,主动释明的做法是往往是基于案件情理上的考量,既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借款又是用于夫妻共同居住的房屋装修,起诉时双方既然已经离婚,那么该债务也理应共同偿还,且追责夫妻双方对原告而言也是一种更有力的保障。于是持这样观点的学者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一方名义向他人借贷,债权人未将配偶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债务人配偶参加诉讼。借贷行为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诉讼时已离婚的,原告可以申请追加其原配偶为共同被告。”但是,也有学者坚持诉权自治,反对人民法院主动释眀、主动追加。笔者认为,民事案件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不可破,作为裁判者的人民法院应始终秉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居中审判。置于具体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到,民间借贷纠纷,法院应主动审查的是原、被告主体是否适格,双方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其基本法律关系是“借”与“贷”,而举债方在借款时是否有配偶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中法院必须主动介入的。虽然2017年2月28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表示:“在审理以夫妻一方名义举债的案件中,原则上应传唤夫妻双方本人和案件其他当事人本人到庭”,但该条通知的目的是基于“保障未具名举债夫妻一方的诉讼权利”,因此,笔者认为其指向的应当是原告已经起诉夫妻双方的情形下,应尽量让被告夫妻双方都到庭应诉,以便保障未具名举债一方的在诉讼中举证、质证及提出证据证明案涉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的权利。所以,若非为了查明案情需要,对于借贷事实清楚的案件,在原、被告均未要求追加夫妻中的另一方时,人民法院不宜主动释眀,更不应主动追加。因此,案例B中,法院只需围绕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判定吴某是否系本案承担还款责任的主体,并运用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裁判即可,对于借款是否属于吴某和刘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及是否应该按份额减半支持原告诉请则不在该案的审查范围。 2、追加执行或再行另诉,一事不再理与诉权保障之争。基于上述结论,对类似案例B的情形,当判决生效后,若债权人发现原来被起诉的夫妻一方并无财产可供执行,欲追责夫妻关系中的另一方又该如何处理? 第一,能否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执行的依据是生效的法律文书,若执行中贸然增加原来生效裁判中没有的当事人,无疑是增加了生效法律文书的不确定性,影响既判力的同时,更是侵害了被追加的一方当事人的在审判程序中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平等机会,对未参与诉讼而被直接追加的配偶一方来说,不论是实体权利还是程序权利都将受到很大影响。虽然当事人对执行追加可以提异议或复议等救济程序,但这与审判程序在审理期限、证明标准、救济途径等方面均有很大不同。可以说,在公平与效率之间,执行程序更多地倾向效率,审判程序更多地尊重公平。且《婚姻法》解释(二)等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依据,其性质是司法裁判的标准,而不是执行标准,执行程序并没有裁判权,夫妻共同债务应当通过审判程序来认定,不能由执行程序认定。于2016年12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就明确坚持执行追加法定原则,对于可以追加执行当事人的情形进行了逐一明确规定,而因未经审判确认的夫妻共同债务进行追加的情形不在此列。在上文提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中也明确要求“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故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不应将未具名举债的夫妻一方直接追加为民间借贷纠纷的还款责任主体。 第二,在生效裁判文书所指向的民事诉讼中,债权人未起诉夫妻共同债务中的未具名举债方是否能视为其已经放弃了相应的诉权?如果就同一借款事实债权人再行单独起诉原审中未起诉的夫妻一方,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坚持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学者认为,就同一件案件所指向的借款事实一经审判并确定责任主体的还款责任,裁判生效后,原告不应再以同一事实再行提起诉讼,此乃重复起诉,应予裁定驳回;而诉权保障理论则认为在原来的诉讼中原告并未起诉未举债的夫妻一方,其对应的诉权并没有实际行使,也没有明确放弃,再起诉是基于同一事实的不同方面,所针对的当事人也不同,应当保障债权人的诉权。笔者认为,首先,保障债权人的诉权是必要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债权人在起诉时并不一定知晓借款人的实际婚姻状况,如前文所述,这也不是人民法院应主动审查的部分,如果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人民法院仅根据原告的起诉,对具名举债一方债务人进行了裁判,那么实际上是只对一个责任主体进行了认定,对于案件法律事实的另一个方面,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问题并没有进行实质审查和判决,不应属于重复起诉的范畴。且法律在保障未具名举债一方的诉讼权利而不允许未经审判直接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同时,就应该对债权人的这一方面诉权予以一并保障。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债权人与未具名举债的夫妻一方在诉讼中有公平的机会去主张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或举证证明该借款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系具名借款人个人消费支出等事实来抗辩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从而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其次,对于这一问题在审判实践中亦不能搞“一刀切”式的认定,笔者认为应根据以下两种不同情形分别处理:一是,若原已生效的裁判文书是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那么应当认定为原告与具名举债一方被告之间已经就双方之间的借贷纠纷达成了一致还款意见,对该案所涉的全部实体权利双方已经进行了协商处理,即使后来因为债务人未依约履行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也不应再另行起诉未具名举债的夫妻另一方,而是只能直接对调解协议中承诺还款的一方债务人的财产申请强制执行。当然,这些可供执行的财产中必须包含其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份额,对于执行前债务人已离婚的情形,也应包括其在离婚时未平均分割而多分给夫妻另一方的财产,以免出现债务人通过离婚方式达到恶意转移财产使得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局面。二是,在原已生效的裁判文书系民事判决书时,若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未明确表示放弃对未具名举债的夫妻一方的诉权,则应当保障其就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借款向未被起诉的一方提起诉讼的权利。这与离婚后已承担责任的具名举债方在认为某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而向离异的原配偶一方主张追偿其不应承担的那部分债务有着极为相似之处。保障当事人应有的诉权是法治建设过程中不可或缺的部分,当前的立案登记制度也必然有着这方面的考量,所以,允许债权人在无财产可供执行时对原生效裁判中未列为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的另一方进行起诉,是法律适用的应然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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