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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总结重大损失的认定

发布日期:2018-07-11    作者:余谭生律师
商业秘密总结重大损失的认定


导读
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是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必要构成要件,但现行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解释均为对重大损失的认定范围和计算标准予以明确。在司法实践中应将重大损失边界限定在经济损失范畴,如何合理确定重大损失数额结合本案进行分析。
一、基本案情
鑫富公司系一家高科技上市公司,公司独立研发的技术获得2003年度国家技术发明二等奖,并对该技术采取了措施。鑫富公司发现新发公司指使、利诱被告海、马吉锋等人非法获取其商业秘密,并在生产经营中使用通过上述非法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造成鑫富公司严重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新发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商业秘密;海、马吉锋、新发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5358377.86元,支付合理费用一百多万元。
二、法院裁判
一、被告新发公司立即停止商业秘密的侵犯;
二、被告海、马吉锋、新发公司赔偿原告鑫富公司经济损失31557903.87元及合理费用10万元;
三、驳回原告鑫富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新发公司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审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新发药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浙江杭州鑫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商业秘密的侵犯;
二、变更被告海、马吉锋、新发药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浙江杭州鑫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1557903.87元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三被告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责任被告新发药业有限公司、海、马吉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杭州鑫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亿帆鑫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900万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亿帆鑫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评析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根据该条规定,侵害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据此,侵犯商业秘密的损失结果具有两种计算方法:第一种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第二种侵权人的非法所得。而在20105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机关管辖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七十三条对侵犯商业秘密的立案、追诉标准作了以下规定;()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50万元以上的;()因侵权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致使商业秘密权利人破产的;()其他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
在以上司法解释中,并未对侵犯商业秘密的重大损失明确界限,基于商业秘密是一项工业产权,其商业秘密权体体现于权利人带来经济上的利益,包括现有经济利益和未来潜在商业价值,而不是名誉与荣誉,这是由商业秘密的特点所决定的。虽然商业秘密的损害间接可能会导致权利人的精神损失、竞争地位、企业形象等等额外伤害,但是这种伤害并不会必然,因此,重大损失的边界仅在经济损失。而在司法认定中,主要从一下几个方面予以考虑:一、商业秘密的未来价值,即预期利益;二、商业秘密的研究和开发成本;三、商业秘密制度成本;四、权利人的现实利益损失。
结合本案,一审以《司法会计鉴定报告》认定原告鑫富公司研发技术而投入价值为31557903.87元作为赔偿标准,判决有偏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应当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损害赔偿额。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根据其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确定。根据该规定,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损害赔偿额,而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可根据研发成本、实施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综合确定,并非单一参照研发投入确定损害赔偿数额。
因此在二审中,法院认为商业秘密在新发公司经营中的贡献率难以准确认定,其侵权获利数额亦难以准确计算,但在案证据表明其侵权获利数额远在法定赔偿限额100万元之上,因此在法定赔偿限额100万元之上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故依法酌情确定损害赔偿额为9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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