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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A与乙B、丙C民间借贷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8-07-24    作者:朱颂华律师
《案情介绍》: 原告:甲A,男,19719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恩,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升响,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乙B,男,1985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藤县,
被告:丙C,女,198110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
被告:中山市横栏镇A五金加工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主要负责人:丙C
原告甲A诉被告乙B、丙C、中山市横栏镇A五金加工厂(以下简称A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2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11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乙B、丙CA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乙BA厂共同清偿原告借款63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15933.7元(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6515日起暂计至2017210日止,利息为人民币6682.19元;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51231日起暂计至2017210日止,利息为人民币6690.41元;以本金3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61231日起暂计至2017210日止,利息为人民币2561.1元。),本息合计为645933.7元;二、被告丙C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乙BA厂因资金周转的需要,于2015615日、20151015日、2016330日共向原告借款630000元,原告依约出借上述款项,由被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没有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被告A厂为个体户,被告丙C为被告A厂的经营者,且实际上为共同经营者。三被告的财产已经发生混同,根据《民法通则》第29的规定,被告丙C应对被告A厂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甲A为支持其诉请,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乙B的主体资格;2、企业信用信息,证明被告A厂的主体资格;3、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3万元的事实。
被告乙B、丙CA厂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称与被告乙B、丙C是朋友关系,被告乙B、丙C基于开办的A厂经营困难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15615日,甲A与乙B签订《借条》,确认双方借款金额1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20151015日,甲A与乙BA厂签订《借条》,确认双方借款金额10万元,以现金给付,借款期限为201591日起至20151230日止,并以丰田牌TVXXXX轿车作抵押(庭审中,原告明确在借款期间并没有要求被告交付车辆)。2016330日,甲A与乙BA厂签订《借条》,确认双方借款金额38万元,以现金给付,借款期限为2016330日起至20161230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乙BA厂并没有向甲A支付过任何款项。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乙B、丙CA厂归还借款63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15933.7元。本院作如下分析:首先,对于2015615日甲A与乙B签订《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款金额1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现该借款已逾期,被告乙B在承诺的还款期限内未予偿还,被告乙B也没有提供已向甲A归还借款的相应凭证。因此,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付款和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乙B偿还借款15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6515日起计至2017210日止,利息为人民币6682.19元)的诉请有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A厂、丙C的法律责任问题。本案中,虽然原告主张被告乙BA厂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但该借条并没有A厂的盖章及丙C的任何签名确认。因此,原告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对于20151015日甲AA厂、乙B签订《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91日起至20151230日止。现该借款已逾期,被告乙BA厂在承诺的还款期限内未予偿还,被告A厂、乙B也没有提供已向甲A归还借款的相应凭证。因此,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付款和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A厂、乙B偿还借款10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51231日起计至2017210日止,利息为人民币6690.41元)的诉请有理,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丙C的法律责任问题。本案中,该笔借款使用人为A厂,涉案借款也用于A厂经营资金周转需要,丙C作为A厂的经营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被告丙C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后,对于2016330日甲AA厂、乙B签订《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款金额38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330日起至20161230日止。现该借款已逾期,被告乙BA厂在承诺的还款期限内未予偿还,被告A厂、乙B也没有提供已向甲A归还借款的相应凭证。因此,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付款和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A厂、乙B偿还借款38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本金3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61231日起计至2017210日止,利息为人民币2561.1元)的诉请有理,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丙C的法律责任问题。本案中,该笔借款使用人为A厂,涉案借款也用于A厂经营资金周转需要,丙C作为A厂的经营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被告丙C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甲A的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乙B、丙CA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甲A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B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甲A归还借款15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6682.19元(按年利率6%2015515日起计至2017210日止);
二、被告乙B、丙C、中山市横栏镇A五金加工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甲A归还借款10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6690.41元(按年利率6%20151231日起计至2017210日止);
三、被告乙B、丙C、中山市横栏镇A五金加工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甲A归还借款38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561.1元(按年利率6%20161231日起计至2017210日止);
四、驳回原告甲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60元,保全费3750元,合计14010元,由被告乙B、丙C、中山市横栏镇A五金加工厂负担(该费用原告甲A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被告于履行中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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