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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后收养一女并取得收养证 称不知情请求确认收养无效

发布日期:2018-07-25    作者:杜红涛律师
导读:有子女的、未满30周岁者收养子女的、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者年龄差不够40周岁的、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的人、不具备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的人,都属于收养人不合格。案情简介:同居关系收养一女并取得收养证
原告兰铁文与关丽颖系同居关系,因关丽颖患有先天子宫发育不全,双方于1993年8月27日申请收养被告兰越(出生于1990年4月29日)。铁岭市民政局审查后于1993年9月15日颁发了收养证。被告兰越系原告舅舅的继女所生。原告与关丽颖于1989年10月24日各自分别离婚,关丽颖无子女,原告兰铁文有一婚生女儿兰莉娜,出生于1979年3月11日,随兰铁文的前妻生活。原告2002年左右与关丽颖分开,关丽颖于2016年3月29日去世。
现原告诉称:收养手续上不是原告的签字,原告也不知情,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均不符合收养条件,是无效行为。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无效。被告兰月辩称:根据收养法的相关规定,铁岭市民政局颁发的收养证合法有效,原告称不知道收养关系,通过户口关系、原告签字及被告的姓名都能证明收养关系程序合法。原告与关丽颖的关系构成事实婚姻关系,且原、被告系亲属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原告兰铁文与被告兰越之间的收养关系有效。
法院审理后认为,兰铁文与关丽颖于1993年8月申请共同收养被告,虽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但根据婚姻法相关的司法解释,事实上双方此时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兰铁文与关丽颖共同收养被告并不违反收养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虽在与关丽颖同居前已有一婚生女,但关丽颖确患有先天性子宫发育不全,没有生育能力,且被告兰越已与关丽颖早在1993年即形成收养关系,本案的收养关系已向铁岭市民政局进行登记,并已发放收养证。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兰铁文和关丽颖与被告兰越之间的收养关系有效,故对原告兰铁文要求确认其和关丽颖与被告兰越之间的收养关系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收养无效的情形包括什么
1、收养主体不合格
(1)收养人不合格。 有子女的、未满30周岁者收养子女的、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者年龄差不够40周岁的、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的人、不具备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的人,都属于收养人不合格。
(2)被收养人不合格。 被收养人不合格,是指被收养的人已满14周岁、不属于孤儿或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弃童或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2、因自愿性有瑕疵而导致收养无效:指未经被收养人的生父母双方同意送养的(一方下落不明或查找不到的除外);未经夫妻双方同意收养的;未经10周岁以上的被收养人同意的;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子女未经死亡一方父母同意的;孤儿的监护人送养未经孤儿的其他有抚养义务人同意的。由于上述情况违反了收养法关于收养成立的有效条件,因而导致收养无效。
3、因合法性不具备而导致收养无效:我国收养法规定,收养人收养两名以上子女的、借收养名义买卖儿童的、为了再生育子女而送养子女的行为等 , 都属于违法行为,法律不赋予其效力。另外,收养关系也因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而导致收养无效。依据我国《收养法》规定,未经登记或欠缺有效条件的,收养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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