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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345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认定印度易瑞沙、特罗凯、格列卫、多吉美为

发布日期:2018-07-29    作者:110网律师

【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5主席令第83号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假药、按假药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01主席令9届第45号(2015修正)第四十八条,“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假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的;(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论处:(一)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二)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三)变质的;(四)被污染的;(五)使用依照本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的;(六)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 
【犯罪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表现为假药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两类人。生产者即药品的制造、加工、采集、收集者,销售者即药品的有偿提供者。医疗机构明知是假药而违规销售,都可构成该罪。
【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生产者、销售者是否出于营利目的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行为人明知自己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会破坏市场经济秩序、会发生侵害人体健康的危险,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在销售领域内必须具有明知是假药而售卖的心理状态,对不知道是假药而销售的不构成销售假药罪。
【侵犯客体】侵犯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国家对药品的管理制度,又侵犯了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权利。行为人有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也就是一切制造、加工、采集、收集某种物品充当合格或特定药品的行为,都是生产假药的违法行为。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构成对国家关于药品管理制度的侵犯,并同时危害到公众的身体健康。
【客观方面】在客观方面表现是违反国家的药品管理法律、法规,生产、销售假药,违反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主要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及为贯彻该法而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等法律、法规,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行为人生产、销售的必须是假药。任何的个人和单位都可能构成此罪。

【案例】路某甲、赵某甲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5)鄂茅箭刑初字第00165号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事一审判决生产、销售假药罪//(2015)医疗案例 (16)肿瘤 第 0345号
【基本案情】 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被告人路某甲在印度上班期间,想卖印度药赚钱,上网通过QQ群查询印度抗癌药并加入相关QQ群寻找卖药上家,在群里聊天时路某甲知道印度人“BP”、黄某(经查未获)、王某某(经查未获)有渠道买到印度抗癌药,路某甲先后从上述三人手中购买了易瑞沙(Geftinat)、特罗凯(ERLONAT150)、格列卫(VEENAT100)、多吉美(Sorafenib)四种药物,同时在网上相关QQ群里在国内寻找买家,后将该药物卖给赵某甲、王薇(音,经查未获)等多人从中牟利,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90余万元。
2011年,被告人赵某甲因岳父患癌症购买过印度产抗癌药“易瑞沙”(Geftinat),发现该类药物从印度渠道购买差价很大,随即产生销售牟利的想法,赵某甲便加入“中国人在印度”QQ群,在群里认识了路某甲,俩人联系后路某甲说自己有印度的抗癌药,自2012年底至2013年10月,赵某甲先后从路某甲、李某(经查未获)手里购买了“易瑞沙(Geftinat)、“特罗凯”(ERLONAT150)、“格列卫”(VEENAT100)、“多吉美”(Sorafenib)四种药物,同时雇请他人在淘宝网上开了2个淘宝店铺,以卖印度香炉、佛珠等物品为幌子,在网上对外销售上述四种药物从中牟利,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0余万元。
【辩护意见】被告人路某甲辩称:本案的发生源于我国医疗体制的缺陷,恳请法院酌情予以从轻、减轻处罚。本案中销售的药品不会造成任何严重后果,没有社会危害性,可以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将非法获利的25万元全部退缴,可酌情从轻量刑。被告人赵某甲的辩护人王某辩称:积极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并向公安机关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被告人路某甲的犯罪行为并积极提供其相关信息,应认定为自首。已经向公安机关退缴了245000元现金。
【鉴定意见】经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赵某甲、路某甲销售的上述四种印度抗癌药无药品批准文号、《进口药品注册证》、及《医药产品注册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相关规定为假药。
【法院认为】 被告人路某甲、赵某甲为牟利将未经批准进口的国外生产药品在我国境内销售,其中路某甲销售金额人民币90余万元,赵某甲销售金额人民币50余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理。社区矫正机关经调查认为路某甲、赵某甲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建议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
【判决结果】判决被告人路某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被告人赵某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医学专家辅助人意见】被告人因家人患癌症购买过印度产抗癌药“易瑞沙”(Geftinat),发现该类药物从印度渠道购买差价很大,随即产生销售牟利的想法,雇请他人在淘宝网上开了2个淘宝店铺,以卖印度香炉、佛珠等物品为幌子,在网上对外销售印度抗癌药物从中牟利。
【天津医疗纠纷律师点评】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印度产“易瑞沙(Geftinat)、“特罗凯”(ERLONAT150)、“格列卫”(VEENAT100)、“多吉美”(Sorafenib)四种抗癌药为假药。
【延伸阅读】从博弈论视角看医疗纠纷诉讼中律师的沟通作用。// 专家辅助人在医疗纠纷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 “引礼入法”与医事法律的建设。// YZJA901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 导致34名妇女中5人(含二孕妇)感染艾滋病 构成医疗事故罪。// 医院药剂师发错药致患者死亡触犯医疗事故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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