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段再多,也逃不出恢恢法网
发布日期:2018-08-14 作者:范海华律师
一、案情回顾。
2013年10月4日,高某与烟台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移动支付方面的合作拓展协议,高某如约向该公司缴纳了保证金60000元,双方约定协议有效期为两年,保证金应在协议终止后三个月内予以返还。后服务期结束,但XX公司拒不归还保证金,并于2014年7月15日更名为烟台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后又于2017年4月13日以股东决议的方式解散上述电子商务公司并注销了工商登记,其试图以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公司债务的目的昭然若揭。
二、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
(一)合作拓展协议原件一份;
(二)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版各一份;
(三)烟台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
三、被告答辩意见以及举证质证。
三被告均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行使陈述事实、提供证据和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质辩的权利。
四、法院观点。
(一)原告与烟台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4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形式要件齐备,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双方应恪守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该公司缴纳了保证金60000元,双方均履行了相关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将保证金退还给原告的事实清楚;
(二)2017年4月13日该公司经三被告在内的股东决议解散公司并注销公司登记信息,其并未通知原告申报债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于约相合,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应当满足原告的诉讼请求。
五、结合以上观点,法院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蔡某、被告方某、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共同偿付给原告保证金人民币6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偿付原告利息损失。
(二)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六、本案适用法条。
(一)《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
(四)《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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