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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房产拆迁后,共有权人利益纠纷案件

发布日期:2018-10-29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时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原告孙某丽、孙某秦、于某澜诉称:孙某兴与于某澜系夫妻,育有孙某丽一子。孙某兴与孙某秦、孙某阳为兄妹,三人共有的泰祥小区909号房屋拆迁后,获得幸福小区309号安置房,被告一直霸占该房。现孙某兴去世,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四人为涉案房屋共有人,按份共有。
  2、被告辩称
  被告孙某阳辩称:909号房屋拆迁时,被告三兄弟达成协议,由被告向其他二人各支付5万元购买二人的房产份额,被告早已付清两笔款项。且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涉案安置房屋为拆迁方暂时安置被告一家的住所,被告并未享有产权,三原告更无权主张。
  二、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孙某祥系孙某阳、孙某秦、孙某兴三人之父,亦是被拆迁房屋的原所有权人。孙某祥去世后,该房由三子女继承,房产登记为三人共有。据被告提供证据显示,孙某丽、孙某芳、孙某欣、于某澜四人作为孙某兴的法定继承人,曾签订一份公正承诺书,明确表示放弃对孙某兴遗产的继承权。涉案房屋目前尚未办理产权登记。被告向法院提交其兄弟三人就转让公有房产份额提供一系列证据,包括汇款收据、火车票、共有私房产解决纪实情况等,予以证明三人共有变更为被告一人所有。孙某秦称未收到5万元房款。
  三、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本案中,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法院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确实是拆迁方及拆迁负责部门向被安置人被告一家提供的暂时周转居住房屋,一直到法院审結本案,该房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故原被告四人均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三原告向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四人共有涉案房屋,按份共有,于法无据,故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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