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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人冒用身份证注册公司有第三人参与的诉讼之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11-12    作者:崔新江律师
一、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XXXXXX,男,1986年出生,住山东省。
被告:乌鲁木齐市XXXXXX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乌XXXXXX。
第三人:马XXXXXX,男,汉族,1989出生,住陕西省。
二、审理经过
原告王XXXXXX与被告乌鲁木齐市XXXXXX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XXXXXX工商局)、第三人马XXXXXX工商行政登记一案,原告王XXXXXX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后,于2017年8月11日向被告XXXXXX工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XXXXXX、被告XXXXXX工商局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马XXXX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XXXXXX工商局于2015年7月1日作出(乌新)登记内设字[2015]第XXXXXX3号《准予设立/开业登记通知书》,决定准予乌鲁木齐XXXXXX商贸有限公司设立/开业登记,并于同日颁发营业执照。
三、原告诉称
原告王XXXXXX诉称,2017年6月,原告被成都税务机关告知由于其名下在乌鲁木齐的一家公司被吊销,导致其在成都的公司处于监视状态无法正常报税,原告通过查询工商登记才发现自己的身份信息被他人冒用,在乌鲁木齐市××市区以其为法定代表人注册乌鲁木齐XXXXXX商贸有限公司,原告及第三人为该公司股东,但原告从未委托任何人在乌鲁木齐市××市区注册公司,原告遂即委托律师到被告处调取工商登记档案,发现工商登记资料的原告作为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签字均系伪造,乌鲁木齐XXXXXX商贸有限公司是他人提供虚假资料、伪造原告签字,致使原告被冒名注册公司。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解决,但被告一直未予解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XXXXXX工商局作出设立乌鲁木齐XXXXXX商贸有限公司的行政登记。
原告王XXXXXX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XXXXXX司鉴[2017]文痕鉴字XX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工商档案中所有“王XXXXXX”的签字均不是王XXXXXX本人所写。
四、被告辩称
被告XXXXXX工商局辩称,一、XXXXXX工商局准予涉案的工商登记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1.乌鲁木齐XXXXXX商贸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新疆××市区,属于XXXXXX工商局工商登记管辖范围,XXXXXX工商局有工商登记管辖权。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二)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三)公司章程;(四)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五)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六)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七)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八)公司住所证明;(九)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本案中,乌鲁木齐XXXXXX商贸有限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XXXXXX工商局申请设立登记,提交了以下文件: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XXXX签署的《三证合一公司登记申请书》;股东王XXXXXX、马XXXXXX签署的《三证合一公司登记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王XXXXXX、马XXXXXX签署的《公司章程》;自然人股东王XXXXXX、马XXXXXX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股东王XXXXXX、马XXXXXX签署的《股东决定》;《董事、监事、经理信息(表)》;《总经理聘任书》;(乌)名称预核内字[2015]第XXXXXX9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房屋租赁协议》及房产权证书等材料。依据上述规定,乌鲁木齐XXXXXX商贸有限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XXXXXX工商局申请设立登记,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一)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文件、材料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分别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一)对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登记机关收到登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是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照企业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公布的要求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材料。申请材料符合法定形式是指申请材料符合法定时限、记载事项符合法定要求、文书格式符合规范”。依据上述规定,登记机关对于登记申请的审查义务的范围和界线为“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本案中,XXXXXX工商局对申请人乌鲁木齐XXXXXX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了审查,已经完全履行了法定的审查义务。XXXXXX工商局准予工商登记符合上述规定。综上所述,XXXXXX工商局准予涉案的工商登记没有超越职权,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他人提供虚假材料,冒用原告的名义设立登记的问题。1.原告王XXXXXX在起诉状中主张他人冒用身份注册公司,没有证据支持。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本案中,XXXXXX工商局作为工商登记机关对于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至于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应当由申请人负责。因此,对于王XXXXXX的签字是否真实,工商登记机关没有审查的法定职责、权限和手段。综上所述,XXXXXX工商局作出涉案的准予工商登记符合法律规定,王XXXXXX要求撤销公司登记设立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XXXX工商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依据:1.《三证合一公司登记申请书》;2.《三证合一公司登记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3.《乌鲁木齐XXXXXX商贸有限公司章程》;4.自然人股东王XXXXXX、马XXXXXX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5.《股东决定》;6.《总经理聘任书》;7.《房屋租赁协议》、房产权证书复印件、《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居民委员会证明和《门牌号码证明》;8.(乌)名称预核内字[2015]第XXXXXX9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9.《营业执照》(副本);10.(乌新)登记内设字[2015]第XXXXXX3号《准予设立/开业登记通知书》。证据1至10证明乌鲁木齐XXXXXX商贸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新疆××市区,属于乌鲁木齐市××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登记管辖范围,XXXXXX工商局有工商登记管辖权;乌鲁木齐XXXXXX商贸有限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XXXXXX工商局申请设立登记,提交的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XXXXXX工商局对申请人乌鲁木齐XXXXXX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了审查,已经完全履行了法定的审查义务。XXXXXX工商局准予工商登记符合规定,没有超越职权,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五十一条,《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
经庭审质证,原告王XXXXXX对被告XXXXXX工商局提交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被告提交所有证据中“王XXXXXX”的签名都不是原告王XXXXXX本人书写及提交。
被告XXXXXX工商局对原告王XXXXXX提交全部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综合全案情况审查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原告王XXXXXX提交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XXXXXX工商局提交全部证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五、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乌鲁木齐XXXXXX商贸有限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XXXXXX工商局申请设立登记,提交了以下文件: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XXXX签署的《三证合一公司登记申请书》;股东王XXXXXX、马XXXXXX签署的《三证合一公司(分公司)登记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王XXXXXX、马XXXXXX签署的《公司章程》;自然人股东王XXXXXX、马XXXXXX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股东王XXXXXX、马XXXXXX签署的《股东决定》;王XXXXXX签署的《法定代表人信息》及《总经理聘任书》、(乌)名称预核内字[2015]第XXXXXX9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房屋租赁合同》及房产权证书等材料。2015年7月1日,XXXXXX工商局出具了(乌新)登记内设字[2015]第XXXXXX3号《准予设立/开业登记通知书》。同日,XXXXXX工商局核发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载明,注册号:650104050101277;组织机构代码328846181;税务登记证号:650104328846181;名称:乌鲁木齐XXXXXX商贸有限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住所:新疆××市区××星辰小区××楼××单元××室;法定代表人:王XXXXXX;注册资金:贰佰万元人民币;成立日期:2015年7月1日;营业期限:2015年7月1日至;经营范围:销售建材、钢材、五金交电、文化体育用品、日用百货、农畜产品、金属制品、汽车配件(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乌鲁木齐XXXXXX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原告王XXXXXX及第三人马XXXXXX。
本案审理中,被告XXXXXX工商局确认乌鲁木齐XXXXXX商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中“王XXXXXX”的签名为同一笔迹、同一人书写。经王XXXXXX申请,本院委托新疆XXXXXX司法鉴定中心对在被告XXXXXX工商局调取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的《法定代表人信息》下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处签字“王XXXXXX”是否为原告王XXXXXX所写进行鉴定。2017年10月30日新疆XXXXXX司法鉴定中心出具XXXXXX司鉴[2017]文痕鉴字XX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在XXXXXX工商局调取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的《法定代表人信息》下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处签字“王XXXXXX”不是王XXXXXX所写。
六、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4年修订)的有关规定,被告作为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有权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设立登记进行审查,并在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情况下准予登记。同时该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设立国有独资公司,应当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的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作为申请人,申请设立登记。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9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逾期申请设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报批准机关确认原批准文件的效力或者另行报批。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二)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三)公司章程;(四)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五)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六)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七)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八)公司住所证明;(九)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申请人向被告XXXXXX工商局申请设立登记时虽然提交了上述规定要求提交的材料,被告也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尽到了形式审查义务,但现已查明申请材料中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的《法定代表人信息》下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处签字“王XXXXXX”不是原告王XXXXXX所写,原告王XXXXXX没有设立乌鲁木齐XXXXXX商贸有限公司的意思表示,申请材料存在虚假,已经导致乌鲁木齐XXXXXX商贸有限公司设立登记所依据的事实错误,故该设立登记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乌鲁木齐市XXXXXX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7月1日作出的“乌鲁木齐XXXXXX商贸有限公司”设立登记。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王XXXXXX已预交),由被告XXXXXX工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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