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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递员与快递公司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

发布日期:2018-12-06    作者:张梅律师
一、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民终字第0015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3、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凯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启东市瑞隆速递有限公司。
二、 基本案情蔡凯凯受雇于瑞隆速递公司(中通快递的加盟商)从事快递员工作,后蔡某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蔡某依次申请仲裁确认其与中通公司、瑞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均被驳回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也认为蔡某与瑞隆速递公司之间仅仅是交付工作成果,无须对工作过程进行管理的承揽法律关系。故蔡某提出上诉。三、案件梳理 2009年9月蔡凯凯进入瑞隆速递公司工作。
2013年7月蔡凯凯在取送快递时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
2013年9月蔡凯凯向启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蔡凯凯与中通快递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委驳回仲裁请求。
2014年5月蔡凯凯又向启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瑞隆速递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后该委驳回蔡某的仲裁请求。
蔡某后提起诉讼,但不服一审判决。故提起上诉。


四、案件焦点

蔡凯凯与瑞隆速递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承揽关系。
五、一审情况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蔡凯凯主要收入来源于两部分,一是向相关快递业务对象收取快递费,该快递费用扣除交给瑞隆速递公司的部分,其余归蔡凯凯所有,在此业务过程中,快递面单由蔡凯凯向瑞隆速递公司购买;二是为瑞隆速递公司送快递件,每单0.5元。
从蔡凯凯收入来源情况来看,其收入既不符合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固定制工资形式也不符合计件制或计时工资形式。
蔡凯凯在取、送快递业务过程所使用快递面单系向瑞隆速递公司购买,所使用交通工具亦是蔡凯凯自备,双方关系更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
虽蔡凯凯称瑞隆速递公司要求其每天八点半之前到该公司,这与快递业务的性质有关,并不能因此表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管理与被管理关系。
原审法院作出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
一、蔡凯凯与瑞隆速递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蔡凯凯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蔡凯凯已预交),由蔡凯凯承担。

六、二审情况
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
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劳动,由用人单位给付报酬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劳动关系具有从属性(人格上的从属性、组织上的从属性、经济上的从属性)特征。
本案中,瑞隆速递公司为上海中通吉速递服务有限公司的加盟方,拥有中通快递特许经营权,后者将中通快递特许经营权包括注册商标ZTO等授予前者在启东范围内独占性使用。
瑞隆速递公司向蔡凯凯发放了ZTO中通速递标识的工作牌、扫描器,并向蔡凯凯收取了扫描器押金。蔡凯凯自备车辆,每早至瑞隆速递公司提取快件并投递。同时将揽到的客户交寄的快件交至瑞隆速递公司,由该公司对外发送。
双方未就工资标准、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劳动保险等进行约定。
综合分析,瑞隆速递公司虽然向蔡凯凯提供了工作牌、扫描器,为其工作提供便利,但是蔡凯凯以自己的技能、自备交通工具自行揽件、送件,自担经营风险,难以认定其与瑞隆速递公司形成人格上、组织上及经济上的从属关系。故原审认定蔡凯凯与瑞隆速递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二审法院判决如下: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释法及评析
对于自备交通工具的快递员与快递公司间的法律关系应该如何认定呢?
劳动关系与承揽关系的区别是什么?
一般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劳动,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承揽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指示和要求完成工作,定期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关系。
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有从属性。
这里的从属性是指人格和经济上的从属性。人格上的从属性是指劳动者在雇主的指挥命令下提供劳动,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地点和报酬等由雇主决定;经济从属性是指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由雇主支付,劳动者在经济上对雇主有依附性。
本案中,蔡某某的主要收入来源有两个:一个是派送快递;一个是通过向瑞隆速递公司购买快递面单的方式进行揽件,并向寄送方收取费用。而蔡某以后者为主要收入来源。
故蔡某除了按时取件外,其揽送快递、收费并不受速递公司的安排和管理,故双方不存在人身和经济上的从属性。

评析
在上述案件中,从仲裁、一审到二审,虽然理由不尽相同,但皆一致认为该快递员与快递公司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
在普通人眼中,快递员受雇于快递公司,快递公司“当然”与快递员之间成立劳动关系。但是,当快递公司提出“交通工具系快递员自备”、“快递面单系快递员自己从快递公司购买后自行揽件的”、“没有底薪”等证据时,在法律上快递员与快递公司只构成承揽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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