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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证明标准与适用

发布日期:2003-11-2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也就是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一般认为,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作以下理解:(1)据以定案的证据均已查证属实。这是指作为定案根据的每一个证据都具有证据的本质属性,即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2)案件事实均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这是指司法机关所认定的对解决争议有意义的事实均有证据作根据,没有证据证明的事实不得认定。(3)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的排除。办案中收集到的证据可能与其他证据或案件事实有矛盾,这时,必须进一步补充证据,有根据地排除矛盾,查明事实真相,否则,不得认定有关的事实。(4)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结论是惟一的,排除了其他的可能性。以上四点必须同时具备,才能认为是达到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

  有一种观点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就是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这是正确的。因为在司法实践中,我们根本做不到完全发现或者证明原来客观上发生的事实。这是符合证明的相对性原理的。但是,应当注意,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并不等于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确实、充分。因为诉讼必须对于基本的事实,实际上也就是实体法规定的要件事实作出清楚的证明。但是,事实基本清楚,则是大大降低了对于案件事实本身的证明标准和要求。两者是性质不同的事实认定标准,不可同日而语。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证据充分,就是证据越多越好。这是不准确的。案内证据再多,如果不符合上述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四点理解,则不能认为达到了证明标准。相反,如果符合上述标准,三五个证据也可以定案。另外,证据确实充分也不意味着必须对所有的证据都要收集,收集的证据只要能满足以上四个要求即可。事无巨细,统统收集,既无必要,还会浪费人力物力,降低诉讼效率。我们知道,证据确实、充分不但是对证据量的方面的要求,而且更重要的是对证据总体上质的方面的要求。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在刑事诉讼中,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在侦查终结、提起公诉、法院判决时都实行统一的证明标准。但是,这样规定是不正确的,证明标准应当有一种阶段性,即审判阶段的证明标准最高,依次往前,审查起诉、侦查终结、逮捕、立案的证明标准应该相应降低。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有一定的道理,但并不完全正确。实际上,决定起诉和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是一致的,因为承担证明责任的都是检察机关,只不过判断证明是否达到标准的主体不同而已。但是,立案、逮捕、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等的证明标准应当与上述标准不同,这是因为,立案、逮捕、侦查终结移送起诉时的证明,在本质上并不是 对实体法事实所作的证明,而是对这些程序法事实是否成立所作的证明。实体法事实和程序法事实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事实,它们的证明标准也应当不同。前者适用严格证明的标准,后者适用自由证明的标准。 (二)排他性标准

  前文提到,对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一般应作如下理解:(1)据以定案的证据均已查证属实;(2)案件事实均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3)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的排除;(4)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结论是惟一的,排除了其他的可能性。这种证明标准,被称为“排他性标准”。

  这种“排他性标准”对《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标准作了富有可操作性的理解,有利于司法实践中把握和运用。但是,这种理解,仍然存在着似是而非之处,对此有必要作进一步的探讨。

  首先,对于“排他性标准”,人们一般容易将其理解为“排除其他一切可能性”。这是可以理解的。但是,在现实中,这种要求却是不容易把握的。因为在通过证据推测事实的作业过程中,可能性往往有很多种,有的可能性对正常人来说是不可能接受的,但如果将这种可能性也排除掉,则定罪量刑将会难上加难。比如,在下文提到的一则来自日本的案例(判例C)中,如果按照“排除其他一切可能性”的标准,则应当对被告人宣告无罪。又如,利用职务之便占有公共财物的人,宣称其这样做的目的是将这些财物交给穷困之人,以实现社会正义(当然财物在其手中)。按照这种标准,也不能对其定罪,但这样做,显然超出了正常的、理性的人的经验范围,司法活动的理性色彩将会丧失殆尽。因此,被排除的可能性,只能是正常的可能性,即“合理怀疑”,而不应当是一切可能性。

  其次,也有人认为,“排他性标准”是指对案件事实的证明达到100%的真实性。这种说法值得商榷。第一,根据马克思主义认识论的原理,我们对客观世界的认识不可能达到100%的真实性。这在本书第一章有详细论述。第二,现代哲学研究发现,人们对事物的认识是与“相关性标准”分不开的。比如,“我在610房间杀了他”与“我在走廊东头的一个房间中杀了他”,就运用了不同的相关性标准。100%真实的说法忽视了相关性标准的存在。也就是说,换一种相关性标准,原来认为100%真实的事实,就可能不再是100%真实了。实际上,由于人对案件事实的认识是一种非常复杂的活动,因此不可能对认识结论作出精确的数学计算。从这种角度说,“确信”、“合理确信”、“真诚确信”或者“确信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说法,则显得更为精确。人们可能会用司法实践中办了许多正确的案件来证明,100%真实应当而且可以达到。但这种证明在逻辑上是不周延的。实践中存在正确案件只能说明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其不正确,而不能与这些案件中认定的事实100%真实划等号。

  总之,“排他性标准”虽然对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标准作了相当程度的具体化,但在可操作性上,仍然存在着一定的困难。相比之下,“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则显得更为可取。

  (三)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

  据台湾学者李学灯考证,排除合理怀疑“在英国法上可以追溯至18世纪的初期。开始要求如对被告定罪量刑,须有明白的根据。以后曾用各种不同的术语,用来表示信念的程度。最后仍用疑字作标准,即所谓‘合理怀疑’,亦即须信其有罪至无合理之怀疑。到了19世纪初期,流行一种典型的说法,就是由于良知的确信,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 那么,究竟什么才是合理怀疑呢?所谓有合理怀疑,按照19世纪美国一位首席法官的说法,就是在一切证据经过全部比较与认真考虑以后,审理事实的人本着道义和良知,对于所诉的事实,不能信以为真。如依一位爱尔兰法官所说:“所谓怀疑,当然只是一种可以说出理由的怀疑, 而不是无故质疑。否则,对于任何纷纭的人事,都可以发生想像的或幻想的怀疑。因此,所谓合理之怀疑,并非以下各种的怀疑:非任意妄想的怀疑,非过于敏感技巧的怀疑,非仅凭臆测的怀疑,非吹毛求疵、强词夺理的怀疑,非与证言无徵的怀疑,非故违背告诫说以逃避刑责的怀疑。如果属于以上各种的怀疑,即非通常有理性的人,所谓合理的、公正诚实的怀疑。”

  如果以上的经典论述仍不足以让人们理解合理怀疑的含义,那么,日本学者的研究或许能给我们更进一步的说明。他们认为,关于什么是合理的怀疑,从证据提出和辩论所达到的客观状态来看,可以考虑以下的因素:

  1.合理怀疑的概念。即使事实的某些部分或细节尚未弄清,只要对这些部分的疑问不至于影响要证事实本身已达到的证明度,则这种疑问就不属于“合理的怀疑”;反之,如果局部或细节的不明足以动摇要证事实本身的证明度,则存在“合理的怀疑”,不得认定有罪。下面两个相反的判例显示了这两种情况的具体样态。

  判例A:住宅的烧毁系由被告放火所为,这一点从证据上看是清楚的。但是,被告以何种手段、在住宅的什么部位引的火,并不明确。后者的不明并不能导致对被告放火的事实本身产生合理的怀疑。被告被判定有罪(高松高等裁判所1953年9月7日判决)。

  判例B:住宅被烧毁是否因电热坐垫出火而引起尚有疑问。如果失火不是由于这一原因,则被告是否有过失责任就成为问题。因此,是否由电热坐垫出火引起或在这一点上的不明所导致的疑问属合理的怀疑,不能认定失火罪的成立(大阪高等裁判所1952年5月10日判决) .

  2.合理的怀疑或反论的余地应该是具体的、有一定根据的。抽象的、纯理论上的怀疑或缺乏一定事实根据的怀疑不能称为合理怀疑。关于这一点理论上尚有争论,但司法实践中基本上是按此基准运作的。以下是两个具体的例子:

  判例C:被告人在所住宿的旅馆中悄悄潜入邻室,从墙上挂着的他人衣物中拿走了内有现金的钱包一个。在审判中被告主张他拿走钱包不是偷窃,而是为了“创造与住在邻室的人的交际机会”。裁判所承认,一般说来,根据生活经验这种可能性也并非绝对不存在,但如果没有具体的根据则只是一种抽象的纯理论上的怀疑,不足以动摇事实的证明度。被告被宣告有罪(最高裁判所1948年8月5日判决)。

  判例D:在放火案件的审理中,存在着对被告人甲不利的相当数量的间接证据,但是这些证据大多对另一人乙不利。尽管可以判断放火不是甲就是乙所为,但究竟是谁却不能从证据上得到确定。尽管被告人嫌疑大,但因存在着合理怀疑的余地,只能宣告无罪(大阪高等裁判所1954年9月25日判决)。

  当然,究竟什么是合理怀疑的问题,在日本并没有彻底得到解决。但其现有的理论成果毕竟在一定程度上向我们展示了极其重要的内容,这对我们的司法理论和实践有着不容忽视的借鉴价值。

  对于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我们可以在逻辑上作一番推论和证明。法律事实观要求,一切进入刑事程序的证据,必须受到法律的严格制约,这种制约表现在两个方面:(1)刑事实体法的制约。它规定了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的构成要件,证据必须与其具有相关性,才有可能具有可采性。(2)刑事程序法和证据法的制约。它们规定了证据的可采性标准。同 样,依据这些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也必须受到法律的制约。在刑事诉讼中,不存在超越于法律之外的客观事实,所有的事实必须在进入刑事程序之中的证据的基础上,并且依照法定的程序推论出来,即根据法律规定的机制和标准得出关于事实的结论,这也就是法律事实,而法律事实应当具有合理的可接受性。然而,如何使法律事实具有合理的可接受性呢?不言而喻 ,这种关于事实的结论,其精确度要达到很高的程度,我们才可以接受。最高的标准当然是客观真实,但这种标准不但难以实现,而且还会带来消极后果。可能性的标准显然又太低了,我们不能说因为某人可能实施了某一犯罪行为,就宣称他是罪犯。所以,案件事实的结论必须具有一定的确定性。但问题是,这种确定性并不好把握。不过,对于不能从正面来把握的问题,我们可以从反面来把握。可以这样说,一个结论如果能够排除对它的合理疑问,它就具有确定性。这种确定性对于一个具有正常理智的人来说,显然具有合理的可接受性。在提到合理的可接受性时,我们还记得,这种合理的可接受性一方面要有充足的证据作为依据,另一方面还要根据法律规定的机制和标准产生。被追诉人通过法律程序参与对案件事实的发现和形成,是合理的可接受性得以形成的重要一环。由被追诉人提出合理怀疑,同时由对方排除合理怀疑,正是被追诉人得以有效地参与事实发现和形成的重要法律机制和标准。可见,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一方面可以使案件结论达到一定的确定性,另一方面又尊重了法律尤其是刑事程序的规定及其价值,是法律事实观逻辑发展的必然结果。

  实际上,对于我国法律规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也只有落实到“排他性标准”上,才能够精确把握。但“排他性标准”显然没有“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精确。首先,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本身就不低于案件事实清楚的标准,因为案件事实中的合理怀疑被排除之后,它就应该而且必然是清楚的。其次,正如前文所说,案件事实清楚这种确实性从正面比较难以把握,如果不经过合理怀疑的排除过程,这种确实性就可能是不完善的。再次,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更加注意被追诉人参与对案件事实的发现和形成,更重视法律程序的作用和价值。最后,在司法实践中,很多司法人员在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中,正是

  依据这一思路进行判断的。有时候,合理的怀疑往往是发现案件真实情况的最好线索。所以,用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来解释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标准,是非常贴切的。

  实际上,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来说明我国法律规定的标准,还可以澄清司法实践中的很多误解。

  第一个误解:案件事实清楚,就是与犯罪行为有关的各个方面的事实都清楚,否则不能定案。下面是一个案例:

  张某贪污案

  「主要案情」张某被指控贪污,但在审判过程中,公诉方能够证明钱款系被告贪污无疑,但不能证明被告将这些钱款放在或用在何处。审判人员在能否定案问题上发生争执。

  「评析」其实,法律规定的案件事实,就应当理解为法律事实,也可以理解为证明对象。这里的证明对象,应当由刑事实体法规定。我国《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这里只需要证明,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占有的是公共财物,其手段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非法手段―――利用假发票骗取公款―――占有公共财物。至于行为人具体在哪一天的哪一时刻作案,假发票是在北京还是在深圳获得的,当时是出差还是度假,获得的钱款存在银行还是放在家里,是否消费和挥霍等等,法律并不强求一定把这些情况搞清楚。 所以,对于上面所举的贪污案件来说,是可以定案的。

  第二个误解: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就是案件事实的每一个情节都有证据证明,有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而不管事实的结论是否排除了合理怀疑。严格地说,这种误解是一种对法律的滥用或者歪曲。但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却很常见。持这种看法的司法人员会说,你看,这里的事实明明白白,每一个情节都有证据证明,已经做到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了嘛。下面是一个案例:

  胡某盗窃案

  「主要案情」被害人声称在列车上丢失了财物,向乘警报案,乘警随即搜查了被告人,在被告人的提包中发现了丢失的财物。被害人还向司法机关提供了整个案件过程的证言:两人素不相识,被告人主动与其攀谈,并邀请喝其饮料,喝后被害人即感到有睡意,待睡醒后,即发现旅行包中现金不见了。后来搜查被告人,没有找到财物,下车时再次搜查时,在被告人的提包中发现了自己的财物。乘警也向法庭提供了关于接受报案、搜查的过程和结果的证言。但没有关于饮料罐及其化验结果的证据。被告人称,是被害人与其主动攀谈,两人喝完饮料后都睡去了,醒来后即被乘警搜查,没有收获,在下车时,却查出自己的提包中有不属于自己的财物,他认为是被害人和乘警共同陷害自己。被害人、被告人、乘警都没有提到是否搜查过旁人。被告人最后被定为盗窃罪。

  「评析」本案虽然能够形成证据链条,但是,该案中的合理怀疑,即被告人声称自己被陷害,并没有得到排除。

  第三个误解: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就是互相一致的证据在种类和数量上有很多就可以了。这也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一种误解。下面是一个案例:

  钱某强奸案

  「主要案情」被害人陈述,她曾多次被父亲强奸;被害人的大姨妈、二姨妈提供证言, 证明被害人说过被其父强奸;被害人的母亲提供证言:曾怀疑过丈夫强奸女儿;被告人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的6次供述与被害人陈述基本一致;另外还有被害人在某医院的流产证明。检察院认为,这些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强奸罪成立。但是,在这个案件中,真正有用的证据只有被告人和被害人的陈述,其他都是传闻证据或与本案无直接关系。而且,这两个证据都是言辞证据,其确实性并不能得到保障,所以,本案的证据不能认为是确实、充分的。后来的诉讼过程证实了这种判断。审判过程中,被害人及其母亲推翻原来的证词,被告人翻供。检察机关只好撤诉。

  「评析」从本案来说,虽然在主观上人们可以断定强奸行为的真实性很大,但只有找到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实物证据,如有关衣物或床上用品上性行为留下的痕迹等,才能确实证明强奸罪的成立。相反,本案中有一些合理怀疑并没有被排除,比如:曾提到流产一事,因为当时未作流产证明,不能排除是被害人当时与其他人发生性关系的结果;被害人推翻证词时说是有人向父亲借钱,父亲不肯,遂逼她去诬告其父,虽然检察机关找到该人进行了核实,但这种核实并没有在法庭上进行,不能排除这种可能性;虽被害人的陈述与被告人的多次陈述基本一致,但不能排除逼供的可能性等等。

  总之,在我国,将排除合理怀疑作为有罪证明的标准,不但具有理论和立法上的依据,而且对于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下面再具体分析两个案例:

  杨某杀人案

  「主要案情」1997年7月12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杨某趁被害人杨亚(3岁)到其屋内玩耍之机,对该女实施流氓行为。杨亚出声后,杨某用脸部压住杨亚的鼻子和嘴,将杨亚闷死后将杨亚的尸体放到自己的床下面,又于第二天将尸体移到杨亚父亲屋内。

  「有罪证据」1.被告人两次在侦查阶段供述:第一次供述杀害的整个过程;第二次供述中,除此之外还供述将杀人之事告其母亲。2.被害人父母的证言:证明其女儿失踪及在自己家屋内发现女儿尸体的情况。3.被害人哥哥的证言:证明在自己家屋内找到其妹尸体的情况。4. 鉴定结论:在被告人床下提取7根头发,对其中两根进行鉴定,一根为AB型,一根为B型,死者血型为AB型。但是,AB型毛发与死者的AB型血没有进一步检验分析,且毛发已不存在。其他5 根头发经鉴定非死者所留。5.公安搜查笔录:证明在被告人床下地面上发现有拖拉痕迹。6.公安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死者被发现时现场情况。7.尸检报告:证明死者系他杀,系窒息死亡。

  「证据分析」一审法院在审理后产生分歧,多数意见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是:第一,被告人当庭拒不供认杨亚是其杀害,被告人在庭审中说,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根据办案人员说了被害人如何被害的情况后编出来的。第二,被告人第二次曾供述,将杀人之事告诉其母亲,但其母亲没有证明这一情节。第三,被害人父母和哥哥的证言并不能证明是被告人作的案。第四,由于死者的毛发不存在,没有作进一步鉴定的条件,仅根据原来的鉴定认定被告人是行为人有很大的危险性。第五,搜查笔录证明的被告人床下的拖拉痕迹,说明不了是尸体所遗留还是其他物体所遗留。第六,现场笔录也不能证明是被告人杀害了被害人。第七,尸检报告证明作案人生前对杨亚使用了暴力,但被告人的供述中没有提到使用暴力。少数人主张,应认定被告人有罪,理由是:第一,被告人作过有罪供述;第二,现场提取毛发有一根与死者血型基本一致;第三,被告人原供述与现场勘查、尸检报告相符。

  「评析」如果将被告人在侦查期间的供述排除在外,能够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只剩下了现场提取的与死者血型基本一致的毛发。根据这根毛发认定被告人有罪,还有如下怀疑不能排除:第一,死者是在其他时间留下的头发;第二,头发不是死者的。由于这根毛发已经遗失,失去了进一步鉴定的条件,所以,认定被告人有罪,证据是不充分的。除非在庭审中被告人明确承认,否则,在侦查阶段的被告人的供述不能作为定案根据使用。另外,关于口供的使用,并不是将其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即可简单地认定供述为真,而是应当根据口供之外的证据,来判断口供是否为真。

  谭某强奸、杀人案

  「主要案情」1993年7月16日晚,被告人谭某回家到厕所解手时,见到当晚在其家住宿的被害人谭玉正在解手,便起歹意,将其强奸。回屋休息后,因怕事情败露,谭某产生杀害谭玉父母之念。当夜1时许,谭某偷偷起床,携带凶器潜入谭玉家中,将谭玉父母杀死,然后回家休息。谭某又因害怕谭玉得知父母死亡后怀疑自己,便于7月17日晨尾随起床返家的谭玉 ,再次进入其家中,卡住谭玉脖颈,将其卡死,并将尸体吊在房梁之上。作案后,被告人谭某用被害人家厨房内草木灰掩盖现场血迹,锁住屋门,逃离现场。

  「有罪证据」1.被告人口供:4次供述作案经过,8次供述否认作案。2.证人证言:(1) 刘某、程某证明当天发现谭玉一家被杀害并及时报案的情况;(2)谭国、谭新证明案发前7月16日晚上见到谭某衣着打扮的情况;(3)史某、吴某证明7月17日案发当天早上谭某到其处给牛配种的情况;(4)谭国证明自己家中有两根麻绳、6把镰刀和麻绳、镰刀存放地点,又证明其妹谭玉经常到谭某家住宿的情况;(5)谭某之妻证明谭某7月16日夜睡觉、解手及7月17日早上叫其女儿上学、给牲口配种的情况。3.血型鉴定:谭某为B型,谭玉之父为AB型,谭玉之母为A型,谭玉为AB型。4.物证鉴定:(1)现场勘查提取镰刀一把,上面留有血手印,经鉴定,谭某的右手食指和中指指纹与现场指纹相同部位的相同特征有8处,但依据鉴定规则,尚构不成同一认定条件。(2)提取谭某门上血迹,经鉴定,检出A、B两种血型。但被害人中均无B型血,只有谭某系B型血,但谭某身上并无出血点。(3)提取作案凶器斧子一把,但根据鉴定材料,死者身上的损伤不是提取的斧子所形成。5.现场勘查笔录和尸检报告。

  「证据分析」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害人谭玉及其父母被杀属实,但被告人当庭拒不承认是其所杀,公诉人当庭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害人系被告人所杀。理由是:第一,被告人4次有罪供述前后矛盾,且有8次翻供;第二,几个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谭某杀人;第三,不能确认镰刀上的血手印系谭某所留;第四,谭某家门上的血迹也不能证明谭某就是作案人;第五,现场勘查、尸检报告均在案发后第二天进行,而被告供述作案情节均在以后进行,特别是关于草木灰盖血情节和绳头所拴地点的情节。在现场勘查时,谭玉已被刘某放下,刘某证明绳头所拴地方的时间,是在7月26日,而被告人7月26日的供述,又改变了拴绳头的地方。另外,对于谭玉被强奸的情况,除被告人供述中提到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

  少数人认为,认定谭某故意杀人罪成立,理由是:第一,有被告人多次供述;第二,被告人交待放镰刀地方与草木灰盖血情节与现场勘查基本一致。最后,强奸罪未予认定。

  「评析」多数人的意见是正确的,第一,有罪供述次数多并不能证明供述的内容为真,这是一个简单的道理。反之,无罪供述的次数更多,为何不认定为真呢?第二,被告人交待的某些情节与现场勘查一致,也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因为这样并不能排除侦查人员逼供、诱供的可能性。通过法院对证据的分析特别是对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改变口供的分析可以发现,逼供、诱供的可能性是很大的。实际上,本案的关键证据是现场提取的镰刀,如果能够对镰刀上遗留的血迹进一步分析,当能准确认定本案的凶手是谁。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理解为“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绝不是降低证明标准。有人认为,前者的标准是100%真实的标准,后者的标准是90%真实的标准。我们反对100%真实的提法,同样地反对90%真实的提法。因为对于复杂的认识活动的结果,我们无法进行精确的数学计算。“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也好,“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也罢,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者来说,都应当在其心中形成对事实的“合理确信”,才能认定该事实;相反,如果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则不能认定该事实。而对于“合理确信”,100%和90%的区分不但是没有意义的,也是做不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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