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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的行政保护思考

发布日期:2018-12-15    作者:邱戈龙律师


摘 要:本文就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进行了分析、论述。先探讨商业秘密保护的意义及保护的必要性与可行性,从而引出相关法律保护的论述, 文中着重论述了当今市场经济下的民法、 行政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包括竞业避让和商业秘密的行政管理,并且结合当今时代发展的需求,进一步探讨了网络环境下商业秘密的侵犯与法律保护。
关键词:商业秘密 国家秘密 专利 竞业避让
商业秘密的保护与商业秘密的历史一样悠久。我国自古以来就有祖传秘方、家传绝技等技术秘密,秘密的有人采取各种方式对其秘密进行自我保护,这种自我保护得到了社会道德的有力支持。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使至少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代,此后,随着科学技术的革新,技术与信息在社会生产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商业秘密也越来越受到重视。我国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制度起步较晚, 但有关商业秘密的法律规定日趋健全与完善。
一、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一)保护商业秘密的意义和必要性
在知识经济的大背景下,商业秘密已成为企业生存、竞争的极其重要的手段, 加强对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已成为国际国内知识产权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保护商业秘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保护商业秘密市保护知识产权,促进科技发展的重要措施。(2)保护商业秘密是促进公平竞争的有效措施。 (3)保护商业秘密是促进对外开放的需要。
(二)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可行性
在立方面, 我国最早以法律、 法规规定予以保护的是技术秘密, 如1980年12月4日财政部公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实施细则》 中,第一次将“专有技术”写进了法律条纹。又如 1983 年 9 月 20 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企业法实施条例》第 25 条:“经营者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工业产权、 专有技术、 场地使用权等作价出资。” 1985年 5 月 24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对“专有技术”进一步做了专门规定。不过,那时所指的专有技术只是狭义的工业技术。
“商业秘密”作为一个法律名词首次见诸于我国法律,是 1979 年 的颁布的《民事诉讼法〈试行>》。1991 年 4月 9 日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120 条第 2 款规定:“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 22 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护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但上述法律仅提出了商业秘密的术语,实现中对其含义的理解仍比较混乱,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民事诉讼法》的意见”中,对此进行司法解释时指出,商业秘密是指技术秘密、商业情报及其信息等,包括生产工艺、配方、贸易联系、购销渠道等当时人不愿公开的秘密等,这一司法解释界定了商业秘密的大致范围,但尚未揭示这一法律概念的内涵。
1993年 9 月 2 日通过公布, 1993 年 12 月 1 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第 10 条对商业秘密的范围和构成商业秘密的法律条件作了比较完整的界定, 即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并在该条中详尽例举禁止条款对商业秘密予以保护。 至此,我国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就有了法律保护依据。
此后,国家的工商行政管理局于 1995年 11 月 25 日发布实施了《关于禁止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许多地方性法规也对《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商业秘密制度进行了细化。1997 年 3 月修订的《刑法》专门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此外, 制订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放曾经列入到我国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 国家经贸委受委托成立了由有关部门和专家参加的《商业秘密保护法》起草小组,着手起草工作。之后,该小组先后拟出了《商业秘密保护法〈征求意见稿〉》和《商业秘密保护法(送审稿)》。虽然该法到现在还没有出台,但有专门立法保护商业秘密的趋势已经十分明显。
二、商业秘密的侵犯行为及行政法律保护思考
(一)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是指经营者采取不正当手段或者违反约定或保密要求,获取, 披露, 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有下列种类。
第一, 以盗窃, 利诱, 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盗窃是指行为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利诱是指行为人为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以金钱,物品或其他利益为诱饵,指使或收买他人去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胁迫是指行为人为了获取他人的商业秘密, 对权利人本人或其他涉及商业秘密的人员进行恐吓,威胁,甚至施以暴力, 以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
第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披露是指行为人将其用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告知他人或公之于众的行为;“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是指行为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他人的商业秘密以后,自己使用或者允许,转让给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行为。
第三, 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四, 权利人的职工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 披露, 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第五, 第三人在明知或者应知前列侵犯商业秘密违法行为的情况下,仍然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这里的第三人不是非法获取商业秘密的直接责任人员,但是其明知或者应知该商业秘密是以不正当手段或非法手段所获取,却仍然获取,使用或者披露该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如第三人明知甲所转让的商业秘密为盗窃所得,却仍然同意受让,使用该商业秘密, 则第三人的行为将被视为侵犯商业秘密,同样要承担侵犯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
(二)商业秘密的行政保护思考
商业秘密的行政管理,是现代企业无形资产管理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由于技术商业秘密不能像专利权那样享有专门的法律保护,只能借助《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某些条款或通过签定许可使用合同的形式来寻求保护,因此难度更大。
1.商业秘密行政管理机构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内设公平交易局,主要职责是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商业秘密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
(1)指导企业落实商业秘密保护措施,把商业秘密保护工作作为加强企业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来抓,逐步建立起完善的商业秘密保护制度。
(2)进行调查研究,及时发现和分析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总结并推广保护企业商业秘密的先进做法和成功经验,努力探索保护企业商业秘密的有效途径。
(3)根据行业、产品等不同的情况,进行分类指导,研究制定分行业、分产品的商业秘密保护措施,引进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工作走向正规化。
(4)通过行政法规,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不受非法侵害。
2. 现代企业对商业秘密的管理
(1)企业内部商业秘密管理部门。为对商业秘密进行有效的管理,现代企业应设立商业秘密管理系统。商业秘密管理系统包括安全委员会、商业秘密管理办公室、 商业秘密管理负责人等。
(2)现代企业内部商业秘密管理工作的内容。商业秘密档案的管理企业要建立商业秘密档案。它应包括如下内容:企业拥有的商业秘密数量;企业所拥有的商业秘密的表现形式的存在媒体类别;企业所拥有的技术秘密涉及的技术领域范围及技术先进水平状况; 商业秘密已经为企业所创造的经济效益及未来可能创造的经济效益; 企业商业秘密许可使用的状况及企业内部接触商业秘密的人员状况。
(3)开发登记簿。企业员工在进行技术开发项目时, 每阶段、 每天都要进行登记, 该登记的记录本,既要是员工工作的情况反映,也是其掌握企业商业秘密的情况的证明。
(4)竞业禁止。它可分为法定竞业禁止和约定竞业禁止。前者是只公司法上规定的董事、 经理的竞业禁止义务; 后者是指依诚实信用原则,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一般员工可以注意、照顾、协议等义务,并在劳动合同终止后,对当事人从事的职业进行一定的限制。奖惩管理。
三、结论
综上所述, 我认为,对商业秘密采取什么样的保护, 决定于一个国家和社会的历史和经济发展水平。随着社会生产力的逐步提高, 社会经济生活日益丰富,商业秘密保护范围的扩大已成为不可逆转之趋势。在知识经济已露端倪之时代,数字技术的发展已使各种形式的智力劳动成果都能以数据的形式在计算机数据库或网络传输中存在, 因而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也就必须抽象到其最根本的形式--信息。目前我国各类企业和科研单位对技术成果和经营信息的自我保护意识仍然较差, 无法面对加入 WTO 后实现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要求。应进一步完善保护商业秘密的方法,以适应我国经济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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