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以及行政规章,并不无效
发布日期:2018-12-19 作者:成华律师
大学出地、开发商出资,双方签订《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大学只享有固定开发收益,不承担开发经营风险,之后,开发公司诉请继续履行时,大学主张《合作开发协议》违法了《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3条第1项、《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第28条以及《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9条第2项的规定,应认定无效。
法院认为,涉案合同虽然冠以“合作开发协议书”之名,但合同中明确约定学校只享有固定开发收益,不承担开发经营的风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规定,《合作开发协议书》性质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的规定,以及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关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合同,是指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本案中,学校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是《合作开发协议书》违反了《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项、《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以及《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九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但《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系行政规章,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九条为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均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学校关于合同无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聚丰公司和电大财校之间订立的《合作开发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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