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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行为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类型研究

发布日期:2018-12-21    作者:丁嫣律师
【摘要】不真正连带责任并非我国法定的责任类型,但是这一概念得到了学界的广泛认可,并且在审判实务中得到了广泛的适用。不真正连带责任概念目前还处于发展阶段,对于这一责任类型的内涵外延还存在较多的争议。本文拟在分析法院关于侵权行为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判决的基础上,梳理目前不真正连带责任适用的行为类型,以期厘清该责任类型在当前司法实践中的构成要件、适用范围以及诉讼上的特殊问题。


【关键词】侵权行为  不真正连带责任  类型化
一、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由来及定义不真正连带责任这一概念起源于德国法学家对共同连带债务和单纯连带债务的区分,而这一区分归根究底来自于古罗马法中不同债务的争讼程序的不同。也就是说,这一概念首先来自于对传统法律学说的发掘,在德国,这一法律学术上的概念也没有最终形成法律文本。① 但是这一概念所体现的法律思维却影响深远,逐渐成为债法中的一个重要概念。上个世纪,中国大陆法学界开始广泛吸取台湾民法学说,而台湾民法学说又深受德国民法的影响,不真正连带责任这一概念自然也被中国大陆学者所吸取。


关于如何定义不真正连带责任,大陆法学界有过长期的争论,② 目前逐渐形成了比较统一的认识。比较主流的观点认为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数个行为人因偶然的原因而对某一主体承担同一给付为标的的数个债务,其中一人的履行行为就可以导致债权人债权的消灭。③笔者对比各类比较权威的定义后,提取出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第一,侵权主体是多人;第二,侵权的原因不同,即债权人和每一个侵权人之间形成了截然不同的法律关系;第三,数个债务的给付内容相同;第四,这种法律关系的结合具有偶然性;第五,一个债务人的给付即可以消灭债权人与各个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第六,一般而言,存在终局的债务人,承担给付义务的其他债务人可以向终局债务人求偿。


在阐述法律概念的定义时,将其与相近的概念对比是有益的,那么不真正连带责任与相近的法律概念之间有何区别呢?


(一)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连带责任辨析民法讲求意思自治,而意思自治在责任的划分中则体现为人应当仅为自己的行为负责,因此民法对于连带责任的规定持谨慎态度。这一理念的最佳体现是《民法总则》第178条第3款:“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这一点上连带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并无区别。除此之外,债务人给付内容相同,某一债务人的履行行为将使债权人的债权消灭都是两者的相同之处,因此仅从外观来看,两者很难区分。④ 两者的区分体现在以下几点:首先,产生的原因不同。如果从请求权基础考察,在不真正连带责任中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请求权的产生基础不同,实际上不真正连带责任可以看成是请求权竞合,债权人行使其中一个请求权即可填补损失。而连带责任则产生于一个基础,实际上是一个请求权对应多个债务人。连带责任中的一个基础,在侵权法上可以体现为合意,这种合意可以是主观上共同的故意,也可以是客观上表现出的合意,总之体现为一种很强的法律上的联系,而不真正连带责任没有这种联系。其次,是履行之后内部求偿的问题。如前文所述,连带责任实际上是一个请求权对应多个债务人,因此连带责任表现为对外连带;对内则为按份额承担责任,份额的划分则以过错的程度、与侵权结果的因果关系、债务人内部的约定,甚至可以是无法确定份额时的等份承担责任。因此,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对所有其他债务人追偿,以体现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公平原则。但是不真正连带责任是多个请求权对多个债务人,而侵权法对于赔偿以填平原则为基础,债权人的损失被填平后自然免去了其他债务人的责任。同时,各债务人并没有法律上的紧密联系,因此履行义务的债务人不能向其他债务人求偿,而只能向最终债务人求偿。


(二)不真正连带责任与共同危险行为《侵权法》第十条还规定了共同危险行为,其外观也与不真正连带责任颇为相似。但是此种规定具有特殊的前提,即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情况,而每一个行为人的行为都具有造成损害的可能。但是不真正连带责任下,每一个侵权人的行为与结果的关系都很清晰,不需要法律推定行为的危险性,而且每一个行为都可能独立造成侵权结果。



诚然,较之实践运用,在学理上定义不真正连带责任,将不真正连带责任与相近法律理念进行区分显得更容易一点。但是法学的讨论最终的落脚点还应该是实践。


二、不真正连带责任在现行立法与司法中的表现我国的现行法律并没有“不真正连带责任”这一术语,但是立法者的用词与法学研究者的用词存在区别是常见的事情。那么我国的现行法律中有没有体现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内涵的地方呢?限于主题,本文仅讨论不真正连带责任在侵权法中的表现。


有学者认为我国的侵权责任法没有规定不真正连带责任,该学者认为:“具体到侵权法领域,不真正连带责任就是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因违反了法定义务而对一个受害人实施了加害行为,或者不同的行为人因各自不同的行为而使受害人的权利受到侵害,各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各负全部的赔偿责任,并因行为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责任人的责任归于消灭的一种侵权责任形态。不真正连带责任一直没有被我国法律所采用”。该学者进一步指出,现行的关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定义来自于对旧中国民法学者学说的全盘照搬,而没有认识到即使在这一概念的发源地德国,这一概念已经被扬弃。事实上,在现行法律中关于产生原因不同的连带责任的规定也有很多,典型的如《票据法》中的各类规定。⑤ 也有学者对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进行了逐一批驳,认为所谓的独立请求权竞合、偶然结合、相同给付等要件都与实体法存在脱节的嫌疑。⑥


而另一方面,《侵权责任法》的主要推动者之一杨立新教授则肯定了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存在,进一步将之确定为独立的责任形态,并创立了“侵权责任合并”这一大概念以统摄连带责任和不真正连带责任。杨立新教授认为:“在产品侵权责任中,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责任即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在侵权行为法中,凡是这样的侵权行为,都适用不真正连带责任形态,以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民事权利,救济侵害造成的后果”。⑦ 李永军教授则对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存在范围进行了更详细的论述:“《侵权责任法》第10条与第11条(无意思联络而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第36条(网络侵权责任)、第43条(产品缺陷造成损害的生产者与销售者的责任)、第59条(医疗产品或者制品的侵权责任)、第74条(遗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第75条(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第83条(因第三人的过错使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第85条(物件脱落或者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第86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等均为不真正连带责任”。⑧


从目前来看,肯定不真正连带责任在现行法律中有所表现的观点是主流观点,并且参与立法的学者在立法过程中开始有意识地根据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思维来塑造法律规定,这些涉及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都体现出类似的特征:承担连带责任不以侵权人存在合意为条件,不论是主观上的合意还是客观上的合意;债权人可以自由选择行使某一请求权,行使一个请求权即可填补损失;规定了最终责任承担者应承担的责任。应当说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思想对于被侵权人是有利的,而且也适应了当代社会发展的特征。随着中国立法过程的规范化,以后的法律吸收采纳不真正连带责任这一术语也并非不可能。


现行立法体现不真正连带责任概念不待多言,那么不真正连带责任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如何呢?有学者对司法实践中与不真正连带责任相关的判决进行了梳理,提炼出了281个典型判决进行研究,得出了司法实践中不真正连带责任运用的大致情形。⑨






从上图可以发现,与学术界对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讨论热情相比,司法界在运用这一概念上显得有些冷淡,在判决部分中鲜有“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表述,大部分还是表现在说理部分。同时,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相关案例集中在产品责任纠纷和提供劳务纠纷中。最后,值得注意的问题是不真正连带责任在程序上如何进行还处于不明确的状态,也就是说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脱节或许也是司法界对这一概念颇为冷淡的原因。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生命力在于它是对连带责任的补充,在保护被侵权人方面,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连带责任并无优劣。但是连带责任的规定必须保持谨慎的态度,防止不适当的扩大因果关系,从而损害民法意思自治的原则。在特殊情况下,一方面考虑到被侵权人的劣势地位(典型的如劳务工作者劳务中受侵权,工业产品使用者受侵权等),可以确定不真正连带责任,方便被侵权人对任意债务人要求全部给付,同时也将最终的责任承担归之于清晰可见的最终责任人,以维护债务人之间的公平。因此,不真正连带责任类型化的要件就在于“连带债务+求偿权”。即在债权人视角,与连带责任并无区别,但在债务人视角则存在规定的债务人承担终局责任。


三、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现实适用分析——以一个典型案例为视角关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适用有一个典型案例,该案例基本案情如下:
梁某受雇于谭某经营的废品回收站,某日梁某到谭某联系的某房地产开发商的工地收废铜线时,其右前臂中上的肌肉和骨骼组织被高压线烧焦造成六级伤残。事后,梁某至重庆市江北区法院起诉谭某和开发商要求二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然而一审法官坚持要求梁某在谭某和开发商中择一起诉。梁某选择了雇主谭某为被告。据此,法院认为梁某要求按雇佣关系处理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进而判决谭某赔偿人身损害赔偿费用。但由于谭某无力履行,梁某一直无法拿到赔偿款。后重庆市检察院第一分院民行监督部门以法官对相关司法解释释明不当损害当事人诉讼权利,其所作出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主审法院与检察官沟通认为,在一个诉讼中同时处理两种法律关系不可思议;检察官积极向法官阐述理论依据和案例资料。经过检察官多次主动沟通,主审法官接受了抗诉理由。重庆市一中院作出再审裁决,以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江北区法院作出判决判令开发商承担赔偿。


这一典型案例揭示了不真正连带责任落实到实践中的一个难题,即在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不同法律关系中,被告是否只能择其一进行诉讼?不真正连带责任是否可以适用共同诉讼?一般认为,雇员因从事雇佣工作遭受第三人侵权是典型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即在本案中因为雇佣关系的存在,谭某对梁某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为侵权法律关系的存在,开发商对梁某的损失也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但是开发商是最终责任人,因为梁某的损失最终可以归因于开发商的行为。


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针对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诉讼程序进行特别的规定,因此在讨论不真正连带责任如何落实到诉讼程序中时,需要分析侵权法中其他两种典型的归责形态:按份责任和连带责任。有学者认为,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这两种典型的归责形态间的区别就在于责任的履行层次上。按份责任和连带责任虽然是极为不同的两类归责形态,但是这两种责任形态中责任人的地位是一样的,即都是终局债务人,都处在责任履行的同一层面上。不真正连带责任则不同,在债务人内部实际上是有层次的,即分为中间责任人和终局责任人。不真正连带责任人内部没有明确的法律联系,债务人对债务的承担体现出“不同的层级”的现象。⑩


关于不真正连带责任中间债务人承担债务的性质是什么,学界通说认为是让与请求权说。? 即如果被侵权人要求中间债务人承担责任,则中间债务人承担责任后成为代位债权人,从被侵权人处受让了请求权,可以以此向终局债务人请求赔偿。如果被侵害人向终局债务人请求赔偿并取得赔偿后,则中间债务人不必再承担任何责任。因此,本案中谭某如果履行了责任,则可以受让梁某的请求权要求开发商承担责任。那么,梁某可否将终局债务人和中间债务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呢?


笔者认为,在本案情景中原审法院要求梁某必须择一起诉是没有道理的,所谓的在一个诉讼中解决一个法律关系的问题也是没有道理的。法院要求梁某择一起诉的理由可能是法院在审查案情时即认为此案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因此存在两个请求权基础。这一结论符合学理,但是未必符合实践。因为在实践中梁某的侵权结果与雇佣者和开发商之间的关系究竟为何未必一目了然,因为可能是两者结合导致梁某受伤,可能是两者累积导致的,也可能是不真正连带责任,对于这三种不同的情况实际上法院都有在一个诉讼中解决的能力。因此,接受共同诉讼,在审判中查明法律关系,并在判决中释明情况是可行的,也是节约司法资源的。而且不论侵权行为与侵权结果之间的关系如何,原告作为非法律专业人士,可能对不同的法律关系做出了相同的表述,因此需要法院进行详细的审查判断,不宜在起诉阶段即认为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进而要求择一行使请求权。


那么,在某些情况下法律关系清楚,明显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时,法院是否可以基于一个诉讼解决一个法律关系的理由要求选择被告起诉呢?有学者认为不可以,并且指出不真正连带责任作为连带责任的一种补充,实际上有着缓解连带责任法定或约定带来的局限的功能,因此在诉讼程序上准用连带责任相关的规定是必要的。同时,虽然不真正连带责任不存在各债务人之间分担责任问题,但在典型的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存在终局责任人。中间责任人履行完债务后可以向终局责任人追偿。这种对内责任的牵连关系不应当仅限于同一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还应包括基于不同事实或不同法律关系,但在给付内容上具有同一目的。必要时,以基于不同法律关系的债务人为共同被告因而是可行的。实际上,司法实践中也经常将不真正连带责任案件进行合并审理,典型的案例有最高院第五批指导案例第19号。?


其实在本案中,一审法院除了基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预判外,还有可能是因为无法将梁某的起诉在现行民事诉讼类型中进行归类的原因。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共同诉讼是指诉讼的标的相同或者是同一类。问题在于诉讼的标的是什么,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学者们认为民事诉讼的标的是法律关系,而在本案中梁某和谭某属于雇佣关系,和开发商属于侵权关系,这两类法律关系截然不同,因此按照传统的民事诉讼法,是很难将之归类为共同诉讼的。如果从民事诉讼法学科的角度理解,诉讼标的是什么实际上没有统一的答案,存在各类学说,法律关系说只是其中较为主流的观点。实际上,在法律关系之外,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也可以将民事诉讼的标的理解为法律事实乃至生活事实等更为宽泛的概念。因此,在本案中实际上围绕着侵权纠纷存在着一系列的法律事实、生活事实,如果将诉讼标的的理解放宽,则不会存在原审法院一个诉讼对应一个或一类法律关系的困惑。


四、结论本文选取了侵权法中较为复杂的不真正连带责任进行研究,在其他学者研究成果的基础上,总结出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定义和构成要件;并且简要说明了不真正连带责任在当前法律体系,尤其是侵权法中的表现。根据相关学者的研究,总结了不真正连带责任在司法实践中的现状,并且认为如果要发挥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作用,关键在于类型化和诉讼程序上的改变。类型化则在于构造“连带责任+追偿权”的模式;在诉讼程序上,笔者通过一个典型案例的梳理说明了对于不真正连带责任应当允许共同诉讼,以更好地发挥其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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