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未在有效担保期间内诉请还款会被法院驳回主张担保责任
发布日期:2018-12-24 作者:崔新江律师
一、案例:
债权人因向债务人难以讨回借款,而将担保人告上法庭要求其还款。人民法院作出宣判,认为借款担保已过时效,判决驳回了原告柏XXXX要求被告徐XXXX支付欠款、利息及违约金等的诉讼请求。
2016年7月21日,债务人张XXXX向原告借款6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6年7月21日至2016年8月21日及利息计算、违约金等。对此,被告徐XXXX作为担保人保证,如张XXXX届时不能如期归还借款,一切责任由其负责,并愿代替归还借款。然而,该借款到期后,张XXXX未向原告还款,原告即向被告催讨,被告归还了其中12万元,余款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3万元、利息5.2万元及按每天5200元计算的违约金。
针对原告的诉求,被告辩称,自己对张XXXX的借款作担保是事实,但根据法律规定,已过了6个月的担保期限,故不同意原告的诉求,该债务应由张XXXX负责归还。
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本案的主债务履行届满日为2016年8月21日,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的保证条款中,未对保证期间作出明确约定,则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
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故作为保证人的被告可免除其保证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解读:
关于担保期限,我国《担保法》规定:
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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