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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双方分居 因个人经营的借款是否属于共同债务

发布日期:2019-01-17    作者:李丹律师
导读:婚内财产协议是否可以对抗第三人,夫妻一方分居期间以自身名义所借欠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下面我们将通过案例为您解析。 案例简介:夫妻双方分居
2003年10月,方某与刘某登记结婚。婚后六年,双方签订了婚内财产约定书,约定:双方收入归各自所有,债务以各自财产偿还。并且,双方于2010年开始分居生活。最终,刘某于2011年以方某债台高筑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其与方某的婚姻关系。法院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判决。判决中,对刘某的诉讼请求未予准许。方某于同年4月至次年4月经营土石方工程,并先后向解学军借款人民币1193700元。2012年7月,刘某与方某解除婚姻关系。此后,因方某到期未偿还解学军借款,解学军遂诉至法院,请求方某、刘某共同偿还此笔借款。
法院判决:应认定为个人债务
法院经审理认为,方某的借款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从解学军在诉讼中,提供的2011年12月28日,江苏宏根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扬州飞翔土石方有限公司(方某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签订的《土方工程合同》和2011年3月20日,方某与南京润龙机械化工工程有限公司的内部工程协议书来看,方某向解学军借款的目的和用途是为了从事经营土石方工程,并非是用于家庭生活;2011年1月,刘某以方某在外借钱,债主上门要债,双方感情破裂等理由,提出与方某离婚。该事实亦可以印证方某于判决后的借款,不存在夫妻共同借款的合意,亦不会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方某向解学军借款,并没有证据证明是方某与刘某存在共同举债的合意,也没有证据证明方某的借款是用于了其家庭的生活或者刘某分享了债务该款项所带来的利益。故认定方某的借款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其证据不足。
律师说法:夫妻双方分居,因个人经营的借款是否属于共同债务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其中,“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是指基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的需要,以及对共有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而产生的债务。因此,离婚时并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债务均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只有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才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本案中,刘某与方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感情破裂而分居生活,并且分居期间一方以另一方债台高筑为由曾起诉离婚,但未获法院允许,此后于分居期间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最终解除婚姻关系。方某在第一次离婚诉讼后分居期间向他人借款经营土石方工程。虽然婚姻关系存续,但夫妻双方已长时间分居,不存在用于共同生活的可能性,且刘某对借款方的借款行为明显持否定态度,属于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的情形,应认定为个人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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