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农村房屋办理过户引纠纷
发布日期:2019-02-21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一、原告诉称
原告小唐起诉称:2013年7月左右,我和妻子夏女士共同购买了第三人位于甲市乙区XX乡XX村X组的住房,双方议定房屋的总价款为130000元。2013年7月7日,我的妻子夏女士、父亲老唐根据第三人的口头指示,将105000元购房款从我名下的银行账户上转账支付到某个银行账户上,妻子夏女士、父亲老唐当时以为这个账户是第三人本人账户。我找到第三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第三人总以各种理由推诿,后经查询银行转账记录才知道,当时105000元购房款的汇入账户并非第三人本人的银行账户,而是被告的银行账户。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我返还不当得利10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付清时为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二、被告辩称
被告王先生答辩称:我与第三人是夫妻关系。原告及其妻子夏女士与我及第三人系同一生产队的。2013年6月25日,原告及其妻子夏女士与我及第三人协商购买了我及第三人的安置房。我确系收到了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105000元购房款,另有25000元购房款系夏女士的母亲支付的现金。购房款的支付方式系原告及其家人自行协商的。房屋早已交给了原告及家人使用,就房屋过户问题,并非我及第三人不配合,而是当地乡镇政府登记第三人名字的时候,将“蔡女士”错误登记为“蔡小姐”,才导致房屋产权证至今未办理下来。我及第三人也咨询清楚,只有乡镇政府出个证明,房屋产权证就能办理下来,而且我及第三人均愿意无条件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三、法院查明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和第三人系夫妻关系。第三人又名蔡某甲。夏女士系原告的妻子。夏女士和第三人均系甲市乙区XX乡XX村X社村民。2013年7月7日,原告名下甲市XX银行乙区支行账户向被告名下重庆XX银行乙区支行账户转账105000元。
四、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小唐的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分析认为,不论被告举示的《农村房屋买卖协议》是否真实,或是还存在原告诉称的另一份房屋买卖协议,本案三方当事人对购房事宜确系存在以及转账款项105000元系购房款并无异议,争议的问题是被告是否具备受领房屋购房款的资格。由于被告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且第三人作为房屋出售人已当庭明确了被告收取购房款的行为即为第三人收取购房款的行为,因此,足以认定,被告收取转账购房款105000元的行为,系被告基于第三人与他人之间房屋买卖法律关系代第三人行使购房款收取权利的行为,并无法律上的不正当性。故,原告要求在本案中主张被告收取的购房款构成不当得利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5000元不当得利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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