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案例分析 >> 经济类案例 >> 房产纠纷案例 >> 查看资料

以借名买房协议为据主张房屋所有权失败

发布日期:2019-02-23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上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韩小姐起诉称:2006年9月18我和被告谭先生登记结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我们一起在甲市乙区购买了一套房产,房号为901号。《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是谭先生与甲市Z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总价2065754元,首期支付购房总价款的30%共625754元,其余144万元向XX银行贷款支付,贷款期限为30年,每月偿还数额为7700元。诉争房屋于2010年3月5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被告谭先生名下。诉争房屋是我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在等级在被告一人名下,影响我对涉案房屋的共有权。请求法院判决确认涉案房屋为我和被告共同所有。
  二、被告辩称
  被告谭先生答辩称:诉争房屋是我父亲谭大叔购买的,与我和原告没有关系。事情是这样。当年我父亲购房时,因为其年龄的原因,购房贷款年限短,还款压力大,所以父亲和商量,便借我的名义购买,同时以我的名义贷款,但是所购买的房产所有权归父亲谭大叔所有。我仅享有在第三人允许的情况下对该房屋的使用权。购房款全部是谭大叔支付的。房款的支付情况及书面协议,可以说明房屋归谭大叔所有,无论是我还是原告,都无权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原告很清楚的知道,该房屋完全是由谭大叔出资购买,仅仅是借用了我的名义向银行贷款,在我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人都未对该房屋的房款进行过任何支付行为,反而一再挪用谭大叔所给房款维持自己高额的消费,现在原告却主张房屋为共同所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第三人谭大叔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确认涉案房屋归我个人所有。我和被告之间签有借名买房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涉案房屋归我所有,同时,合同中也约定了首付款、房屋贷款、公共维修基金等与房屋相关的费用均由我承担,被告不需承担任何费用。该协议作为一份合法有效的借名买房协议,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从原告和被告的工资收入来看,被告从2007年至2012年只有15万多元的收入,不可能购买价值超过200万元的房屋并申请贷款,也不可能拿出50多万元的首付款并每月支付7700元的房屋贷款。因此,涉案房屋系我个人出资购买的房产,应当归我个人所有。
  三、法院查明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9月18日登记结婚。因感情不和,原告于2012年5月9日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2013年7月15日,法院做出判决准许原告和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原告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判决中提到,考虑到涉案房屋涉及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故对上述房屋及与该房屋相关的购房款及银行还款均不予处理,双方与案外人因该房屋及相关款项如有纠纷,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被告不服,向甲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甲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8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9年4月12日,被告与甲市Z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涉案房屋,总价款为2065754元,买受人可以首期支付购房总价款的30%,其余价款可以向中国XX银行借款支付。被告于2009年4月24日与中国XX银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贷款144万元,用于支付上述房屋的购房款;贷款期限为30年,每月偿还的数额为7700元。涉案房屋已于2010年3月5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法院判决
  1、确认位于甲市乙区901号房屋为原告韩小姐与被告谭先生共同所有。
  3、驳回第三人谭先生X的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律师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谭大叔和被告主张的借名买房关系是否成立。对此,应当结合房屋的出资、房屋的占有使用、购房票据及产权证书的持有以及对于借名购房有无合理解释等因素综合考虑。
  从涉案房屋的购买经过来看,涉案房屋系以被告名义签订买卖合同、以被告名义办理银行贷款及还款,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且购买时间和产权登记时间均在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因此,从表面证据来看,应当认定涉案房屋系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现第三人主张借名买房成立的理由主要有二,一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有借名买房协议;二是购房款全部由第三人出资。关于第一个理由,第三人所提交的《购房协议》的签订时间是2009年3月1日,发生在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表示对被告与第三人所签的《购房协议》毫不知情,被告和第三人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知晓借名买房之事实。不动产系家庭财产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夫妻双方对于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与第三人签订的借名买房协议,不宜直接作为认定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借名买房事实成立的依据。关于第二个理由,也是第三人主张借名买房成立的主要理由。涉案房屋的购房款由两大部分组成,一是首付款,二是银行贷款。原告认可首付款系第三人支付,但主张银行贷款系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从涉案房屋的贷款偿还情况来看,自贷款发放以来,贷款账户一直在被告名下,第三人虽然主张还款来源是其交付给被告的钱款,但并无直接证据证明房屋贷款是由第三人偿还,且被告和第三人都认可原告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挪用了第三人交付的款项用于个人消费,因此,不能仅凭第三人交付了大量钱款给被告,就认定涉案房屋在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贷款均是由第三人出资。此外,被告和第三人在诉讼中主张,之所以签订借名买房协议,是由于无力承担全部购房款,需要向银行贷款,但第三人年事已高,贷款年限太短,故向被告借名买房;但是,诉讼中第三人又提交证据并主张,自己陆续给付的钱款总额已经超过涉案房屋的总价款,这与其陈述的借名买房理由存在矛盾。从房屋的占有使用情况来看,涉案房屋购买后一直由原告及被告居住使用,第三人并无实际使用涉案房屋的意图和事实。
  因此,综合以上情况可以得知,涉案房屋应当认定为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至于第三人与原告、被告之间的资金往来,不宜认定为第三人对涉案房屋的出资,可作为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另行处理。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王远洋律师
湖北襄阳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朱建宇律师
山东菏泽
王高强律师
安徽合肥
徐荣康律师
上海长宁区
李波律师
广西柳州
蒙彦军律师
陕西西安
吴丁亚律师
北京海淀区
李德力律师
福建莆田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3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