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乡市法院审结首例村民状告村委会行政诉讼案
发布日期:2019-03-04 文章来源:互联网
原告邓某某成家后,因家中无住宅,写了建房申请书,于2018年4月29日以邮寄挂号信的形式,递交给被告宁乡某村委会。被告村委会收到上述申请后,未审批盖章也没有向原告出具不予审批的书面答复意见。原告邓某某以宁乡某村委会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将宁乡某村委会诉至宁乡法院,请求判令确认村委会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责令该村委会履行建房审批的法定职责。
原告诉称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涉及宅基地的使用方案,村委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这是村委会的法定职责,也有义务依法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并在会后向原告作出明确书面答复。被告辩称,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的规定,村委会的职责是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其法人主体性质不是行政机关,职能也不具有宅基地使用权审批的行政职权,因此无法构成原告诉讼的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不作为的主体资格。对于原告的建房申请不符合的情况,村委会已按程序向原告当面告知,但没有给予书面答复。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村民委会组织法》《湖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规定,被告村委会虽然不是行政机关,但地方性法规授权其在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审批过程中行使管理职能;该村委会虽然并无对村民住宅用地作出终极批准的权力,但其依法具有受理原告的申请和作出初始审批意见的职责。在本案诉讼中,被告村委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收到原告建房申请报告后,依法定程序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相应处理。故法院判决确认被告村委会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邓某某提出的建房申请作出书面审查意见的行政行为违法,并限被告在判决生效的20日内,对原告建房申请作出书面审查意见。据悉,该案生效后,被告村委会在法定期限内已对该建房申请作出了书面审查意见。
法官说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委会能否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关键看村委会的行为是否属于被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责的范畴。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湖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向集体土地所有者和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被告村委会虽然不是行政机关,但地方性法规授权其在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审批过程中行使管理职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为被告。”本案中村委会可以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村民委员会在行使法律法规授权的职责时,应坚持依法行政,保护村民的合法权益,共推法治中国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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