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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作为字号使用涉嫌商标侵权?还是不正当竞争?

发布日期:2019-03-14    作者:110网律师

公民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因此公民有权将其姓名作为商标或企业字号进行商业使用,但是不得违反诚信原则,不得侵害他人的在先权利。
律师观点: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公民将其姓名作为商标或企业字号进行商业使用时,不得违反诚信原则,不得侵害他人的在先权利。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擅自使用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引人误以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所述,明知或应知他人字号或商标具有相当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仍然恶意攀附,将个人姓名作为企业字号突出使用(在同类商品或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不属于对姓名的合理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和商标侵权,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北京庆丰包子铺始于1956年,主要经营面食、包子、炒肝等北京传统小吃。其于1998年获得“慶豐”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2类(现为第43类)服务项目上,2003年获得“老庆丰+laoqingfeng”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0类商品上。
山东庆丰餐饮成立于2009年,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及咨询。创始人及法定代表人名叫“徐庆丰”。北京庆丰包子铺认为,山东庆丰餐饮在网站设置“走进庆丰”、“庆丰文化”、“庆丰精彩”、“庆丰新闻”等栏目,在餐店内打出“庆丰餐饮全体员工欢迎您”横幅等行为侵犯了其商标权。要求山东庆丰餐饮立即停止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包括拆除含有“庆丰”标识的牌匾、招牌等,立即停止使用含有“庆丰”字号的企业名称,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期间双方均提交若干证据)一审、二审庆丰包子铺均败诉。
后北京庆丰包子铺向最高人民法院请求再审。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北京庆丰包子铺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700元,由庆丰包子铺负担。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00元,由庆丰包子铺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撤销一、二审法院判决。山东庆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庆丰”标识的侵害北京庆丰包子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四、山东庆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庆丰”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山东庆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北京庆丰包子铺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万元;

法律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山东庆丰餐饮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北京庆丰包子铺涉案商标权;山东庆丰餐饮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商标侵权。本案中,庆丰餐饮公司在其公司网站上开设以“庆丰”为名的各栏目、在经营场所挂出“庆丰餐饮全体员工欢迎您”的横幅---该使用行为属于对“庆丰”商标标识的突出使用。山东庆丰餐饮公司将“庆丰”文字商标性使用在与北京庆丰包子铺注册的“慶豐”商标及“老庆丰+laoqingfeng”商标读音和字形都有相同和相似之处。并且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构成类似的餐馆服务上,可能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然而,山东庆丰餐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徐庆丰,其姓名中含有“庆丰”二字,徐庆丰享有合法的姓名权,当然可以合理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徐庆丰将其姓名作为商标或企业字号进行商业使用时,不得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得侵害他人的在先权利。徐庆丰曾在北京餐饮行业工作,应当知道北京庆丰包子铺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却仍在其网站、经营场所突出使用与北京庆丰包子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明显具有攀附北京庆丰包子铺注册商标知名度的恶意,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其行为不属于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姓名的合理使用。因此,山东庆丰餐饮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构成对北京庆丰包子铺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不正当竞争。北京庆丰包子铺于1982年注册成立,2010获得“全国十大快餐连锁企业”、2013年国家知名人物曾排队购买......可以推定北京庆丰包子铺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本案中,庆丰餐饮公司擅自将庆丰包子铺的字号作为其字号注册使用,经营相同的商品或服务,容易引起公众的误会,让公众误以为两公司有特殊的联系。庆丰公司具有攀附北京庆丰包子铺企业名称知名度的恶意,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相关法律法规: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等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该解释第十条规定,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以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在商品经营中使用的自然人的姓名,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自然人的笔名、艺名等,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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