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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小额程序解决主张增加抚养费的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3-28    作者:崔新江律师
一、当事人信息
原告:修XXXXX,女,汉族,小学生,现住乾县。
法定监护人:刘XXXXX,女,日出生,汉族县。(修XXXXX母亲)
被告:修XXXXX,男,13日出生,汉族,,现住乾县。
二、审理经过
原告修XXXXX与被告修XXXXX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修XXXXX法定监护人刘XXXXX与被告修XXX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
XX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自2019年2月起给付抚养费从每月400元增加至每月1000元直至原告独立生活止;自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的母亲与被告于2009年9月离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后又经乾县人民法院(2013)乾民初字第XXXXX号民事判决,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但现在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物价上涨,原告已上小学6年级,400元已远远不够用,原告多次找被告增加抚养费未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自2019年2月起给付抚养费从每月400元增加至每月1000元直至原告独立生活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四、被告辩称
XXXXX辩称:理说应该增加,但现在修XXXXX有病了,每月工资1400块钱,自己都活不了,在这种情况下增加不了。
五、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目录:乾安县人民法院(2009)乾初字第XXXXX号民事调解书1份经核对提交复印件,乾安县人民法院(2009)乾初字第XXXXX号民事判决书1份经核对提交复印件,乾安县人民法院2013)乾初字第XXXXX号民事判决书1份(经核对提交复印件),2019年1月7日的中国XXXXX县分公司证明1枚(原件)。
    XXXXX的法定监护人母亲刘XXXXXXXXXX提交的中国XXXXX县分公司证明有异议,但其对此并未反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中国XXXXX县分公司证明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对于上述其他证据材料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其他证据的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修XXXXX母亲刘XXXXX与修XXXXX2009年9月25日经本院(2009)乾民初字第XXXX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民事调解书中约定:“……婚生女孩修XXXXX2007年7月8日出生由被告刘XXXXX抚养,原告修XXXXX2009年10月1日起至子女独立生活之日止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300元……”,后修XXXXX2011年3月2日、2013年9月26日起诉修XXXXX要求增加诉讼费,经本院(2011)乾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乾民初字第XXXXX号民事判决书分别判决“被告修XXXXX2011年3月始至原告独立生活之日止每月给付原告修XXXXX抚养费人民币350元;被告修XXXXX2013年11月1日始每月给付原告修XXXXX抚养费人民币4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之日止”。现修XXXXX以上小学6年级,400元已远远不够用,而修XXXXX拒绝增加抚养费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每月增加抚养费至1000元。
六、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现修XXXXX请求增加抚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8规定,结合修XXXXX的年收入,及修XXXXX再婚后育子的生活负担情况及其患病情况,修XXXXX主张的抚养费每月至10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但综合修XXXXX实际就学及生活需要并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认为,每月给付抚养费增加至450元为宜。
    综上所述,修XXXXX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第1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XX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自2019年2月始至修XXXXX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给付修XXXXX抚养费增加至450元,此款于每月26日前给付;2019年2月份的抚养费4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修XXX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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