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彩礼返还的相关问题

发布日期:2019-05-07    作者:张梅律师
   法律分析
    一、从彩礼的性质考虑,本案中所涉及的彩礼应当返还。
    根据我国司法实务中的主流观点,彩礼给付是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其实质是附条件赠与行为。在实际生活中,当事人(绝大多数是男方)绝不会平白无故地给予对方彩礼,彩礼的给付往往是带有明确而强烈的目的性。在我国相当多的地区,彩礼的给付就是与对方缔结婚姻关系的明确意思表示,而另一方收取彩礼的行为也表示其同意与对方缔结婚姻关系。彩礼给付与“借婚姻索取财物”、“包办、买卖婚姻”不同。彩礼给付是合法行为,而“借婚姻索取财物”、“包办、买卖婚姻”为违法行为。彩礼给付受法律保护,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彩礼给付行为不能反悔;而婚约没有法律强制性,即使当事人订立后一方不履行,法院也不予受理。
    由于给付彩礼实为订立婚约时或订立婚约后,一方向对方赠送的礼物,这种给付财物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婚约一方以结婚为目的而为的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因此在婚约解除时可以请求返还。本案中的侯亮以结婚为目的给付被告张晓彩礼共计20万元,从彩礼自身的性质考虑,双方虽举行婚礼仪式但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被告张晓不愿与原告侯亮一起生活,张晓应当返还侯亮的有关彩礼。
    二、从处理彩礼问题的司法实践原则来看,本案所涉的彩礼同样应当返还。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基于上述规定,实践中男女双方可能基于对法律规定的不了解而仅形成同居关系,但是法院释明相应法律规定后,男女双方基于感情状况可能愿意补办登记,若人民法院简单地判决返还彩礼反而有失公平,或容易引发矛盾,因此在审理上述情形的彩礼返还案件时,人民法院应根据个案实际情况,必要时可以向同居的男女双方释明法律规定,在其不补办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可判决返还。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符合条件,已给付的彩礼应当予以返还,但在实际生活中,已给付的彩礼可能已经用于购置双方共同生活的物品,事实上已经转换为男女双方的共同财产,或者已在男女双方的共同生活中消耗。在这种情况下是否返还,也不能一概而论。
    依照前文所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了在未登记结婚也未同居生活和已登记结婚但未同居生活的两种情形中,应当返还彩礼,但是对于已同居生活但未登记结婚以及已登记结婚且已同居生活这两种情况,因同居关系解除及婚姻关系的解除而引发婚前的彩礼返还的问题,并未涉及。由于婚姻家事问题涉及群众日常生活中的家长里短,一旦处理不好会导致当事人矛盾的激化,不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因此,是否返还彩礼及返还的比例,要考虑到这些因素:当事人之间是否已经实际同居;当事人双方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程度;彩礼的价值;双方的家庭经济情况。
    对于彩礼的性质,虽然司法实务中已经基本达成共识,但是对于彩礼的范围与返还标准问题,尚没有非常明确的裁判尺度。在实际生活中,不少地区已不再时兴将金钱作为标的物赠与女方,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汽车、奢侈品等都成为婚前赠与的标的物。从性质上看,实物的赠与与金钱的赠与在本质上并没有区别,都是当事人一方为了缔结婚姻关系而赠与给另一方的财物。因此,实物应当纳入彩礼返还的范围。就彩礼返还标准而言,上文已经说明,彩礼给付是合法行为,而“借婚姻索取财物”、“包办、买卖婚姻”等为违法行为,在处理彩礼返还的问题上,要明确合法的彩礼给付与其他违法行为的界线。目前在我国有这样一种不好的现象,就是假借结婚为名骗取或者索取财物,在财物到手以后立刻提出解除婚约或者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登记结婚的,这种情况应当看作是该方自始至终就没有缔结婚姻关系的意图。而彩礼的目的是为了缔结婚姻,具有强烈的目的性与附条件性,所谓毛之不存皮将焉附,此种情况下的彩礼应当返还。
    上文还说过,实物应当列为彩礼的范围,在实物返还时应当注意这两点:首先,对于汽车、首饰等耐损的消费品,作为收受方来说,返还损耗后还存在的部分即可,比如返还已经磨损、穿戴过的首饰;对于烟酒、食品等易耗品,如果已被消耗单价值不大的,可以不再返还;如果已被消耗但价值较大的,比如极为高档的名烟名酒,可以不要求按原价值返还,而酌情适当予以返还一定的金钱即可。
    此外在实践中,彩礼的给付人和接受人并非仅限于男女双方,还可能包括男女双方的父母和亲属,这些人均可成为返还彩礼诉讼的当事人。对于实践中可能存在的以男女双方为原、被告的彩礼返还诉讼或在涉及彩礼返还的离婚诉讼中,被告提出原告不是实际给付人或自己不是实际接受人的抗辩,由于彩礼给付实际就是以男女双方为利益对象或代表,因此人民法院对此抗辩可不予采信。本案中也涉及到这样的情况,虽然张凤、邢兵并非案涉恋爱关系的当事方,但是他们实际上是女方的代表,特别是本案中侯亮有明确证据证明给予张凤、邢兵的财物就是以与其女儿结婚为目的的彩礼钱,因此张凤、邢兵所收受的财物应当返还给侯亮。
    三、本案中还涉及被判决履行义务一方的当事人拒绝执行法院生效判决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此,对于那些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义务的当事人而言,人民法院可以对其予以罚款、拘留。本案中,由于三位被告一直拒绝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返还彩礼的义务,因而在2019218日,解放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对三名被执行人进行了强制拘捕,这也符合法律的规定,并维护了法律的尊严。
    按照上述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如果三位被告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即《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所规定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绒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按照立法解释,上述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按照司法解释,立法解释中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指的是:(一)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构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二)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三)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四)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五)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六)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七)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八)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本案中,虽然三被告拒绝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义务的行为较为恶劣,但是综合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对于本罪的罪与非罪界限的规定,三被告的行为尚未构成犯罪。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本案中,三被告慑于法律威严而在执行过程中与侯亮达成了和解协议,于2019220日返还了原告侯亮20万元彩礼钱。此时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和解协议视为已经履行完毕,不再对原判决予以恢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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