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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办理财产保全案件的若干规定

发布日期:2019-05-09    作者:110网律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办理财产保全案件的若干规定
(2017年10月)


  为规范本院财产保全案件办理,提高财产保全案件办案效率,依法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以及省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的通知等要求,结合本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工作分工

  第一条 财产保全案件(执保字案)由执行局主审法官承办。
  主审法官对案件法律适用问题负责把关。主审法官认为有必要的,应当提交合议庭审查决定。
  法官助理在主审法官的指挥下负责财产保全案件的具体实施及法律文书起草制作等相关工作。
  书记员配合保全实施、送达法律文书、网络执行查控、案件信息录入和卷宗材料整理归档,以及主审法官、法官助理安排的其他事务性工作。

  第二条 外出现场办理财产保全实施,应当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
  对保全财产线索较多、时间紧急的案件,由处领导统筹安排本部门其他人员协助办理。
  情况特别紧急的,可报请院领导协调作出保全裁定的立案、审判部门派员协助。

  第三条 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公示通知书、委托送达函、公告等法律文书由主审法官审核后报审判长签发;情况紧急、需要现场立即采取保全措施的,实施人员可口头请示主审法官同意后,再补办相关报批手续。

  第四条 赴广州市区以外地区办案应报经领导同意。

  案件办理

  第五条 收到案件排定信息的当天,书记员应当与立案部门签收案件材料移交手续并将案件及时移送主审法官。

  第六条 收到案件材料后,发现案件材料不全的,应当商请立案部门或审判部门及时补充相关材料。

  第七条 实施人员收到案件材料并领受任务后,及时开始采取保全措施。情况复杂的,应报请主审法官决定实施方案。

  第八条 财产保全实施应当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和事项委托制度,除保全期限紧等特殊情况以外,原则上按照以下程序实施保全:
  (一)可进行网络查控的,优先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和本院“点对点”查控系统进行网络查控。网络查询应当在收到案件材料后两个工作日内发出查询申请,网络查封、冻结应当在收到查询反馈结果后两个工作日内发出查封、冻结申请。
  (二)不能网络查控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执行事项委托工作的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委托外地法院办理,但广州市区的保全事项不得委托办理。
  事项委托应当在收到案件材料后两个工作日内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案系统完成对外委托手续。
  事项委托后,应当及时联系受委托法院,跟进办理情况。
  (三)事项委托执行没有结果的,外出现场办理。

  第九条 申请人向本院申请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申请人财产线索的,由合议庭决定是否同意。对同意使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的,查控范围应限于裁定保全的财产或者保全数额范围内的财产。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显示被申请人有多项财产线索的,由合议庭研究决定对其中部分财产进行查封、冻结。
  对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到的被保全人的财产信息应当严格保密,对该部分财产合议庭决定不采取保全措施的,不向立案部门、审判部门反馈未保全的财产信息。

  第十条 财产保全案件办结后,同一案件的申请人又提供新的财产线索请求继续保全的,应告知其向作出保全裁定的立案部门、审判部门提出申请,由立案部门新立执保案件,再移交执行部门实施。尚未办结的案件,申请人提供新的财产线索请求继续保全的,可以由合议庭决定是否继续采取保全措施,无需新立案件。

  第十一条 申请人提供的保全财产不在被申请人的名下,需要在执行实施阶段审查确认是否属于可供保全财产的,由合议庭审查决定。

  第十二条 对财产实施保全后,案外人对保全财产提出异议,或者当事人提出超标的保全等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裁定解除保全措施的,由执行异议案件承办人填写《财产保全案件移送立案表》,经处领导审批后,送立案部门立案,由执行局办理。

  其他要求

  第十三条 办案人员应当熟悉网络查控系统和执行事项委托系统。

  第十四条 实施现场查封、扣押等保全措施时,应当佩带执法记录仪,将保全现场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向金融机构、工商、车管、国土、房管等协助执行单位送达时可不使用执法记录仪,但如出现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员阻碍执行情形的,应当使用执法记录仪。
  使用执法记录仪的,应当告知相关人员。

  第十五条 需要外出办理的保全事务,如果涉及同一地区、同一路线的,应当合并办理。

  第十六条 办案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廉政纪律,依法规范办案,不得接受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请吃送礼。

  第十七条 办案人员不得违反规定与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私自接触,但需要由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提供案件有关情况或协助办理有关事项的除外。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7年10月25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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