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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离婚后析产执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9-05-28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上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黄女士起诉称: 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07年4月7日在甲市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第3项约定:甲市A区(“XX小区”综合楼改扩建)A202号房屋投资股权归乙方黄女士所有。由于该约定不明,2012年4月27日双方再次订立《离婚补充协议书》,《离婚补充协议书》第三条再次约定:原离婚协议约定“甲市A区(“XX小区”综合楼改扩建)A202号房屋投资股权归乙方黄女士所有”现变更为“甲市A区(“XX小区”综合楼改扩建)A202号房屋投资产权归乙方黄女士所有”,该协议书并经甲市XX公证处公证。由于上述房产自购买时就一直以我名义登记,我就没有去产权登记中心办理离婚析产的登记手续,且甲市之前办理离婚析产的登记并不需要相对方予以配合,但2018年5月间我在前往甲市产权登记中心办理离婚析产登记时被告知离婚析产的变更登记,必须相对方于以配合,故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协助我办理位于甲市A区(“XX小区”综合楼改扩建)A202号商业用房中登记在我名下产权份额变更给我的离婚析产登记手续。
  二、被告辩称
  被告何先生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明材料。
  三、法院查明
  原告黄女士与被告何先生原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4月27日登记离婚。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4月27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上第二条第3项约定:“甲市A区(“XX小区”综合楼改扩建)A202号房屋投资股权归乙方黄女士所有。”2012年4月27日,双方再次订立《离婚补充协议书》,《离婚补充协议书》上第三条再次约定:“原离婚协议约定“甲市A区(“XX小区”综合楼改扩建)A202号房屋投资股权归乙方黄女士所有”现变更为“甲市A区(“XX小区”综合楼改扩建)A202号房屋投资产权归乙方黄女士所有”。该《离婚补充协议书》经甲市XX公证处公证。甲市A区(“XX小区”综合楼改扩建)系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0月17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2005年11月7日经甲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产权登记,房屋共有权人为原告黄女士,房屋所有权证持证人为胡某等,共有权人所占份额为共同共有。因夫妻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协议是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仅具备债权效力,必须办理相应的房屋登记后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如果双方不共同申请,登记机关无法完整了解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登记结果的正确性也无法保证,从而影响登记的公信力,因此应当由夫妻双方持离婚证件及协议书共同提出申请。如果另一方不配合取得房屋权利的一方,则需由依据离婚协议取得房屋权利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另一方履行协助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义务。现因被告不配合,故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诉请如前。
  四、法院判决
  将位于甲市A区(“XX小区”综合楼改扩建)A202号商业房中登记在原告黄女士名下产权份额变更登记过户给原告黄女士,被告何先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予以协助配办理过户变更登记手续。
  五、律师点评
  北京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根据原告黄女士起诉的诉讼请求,所述的事实、理由,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虽然原告起诉事实及理由涉及双方不动产,但其诉求的房产份额,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故A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议内容,将位于甲市A区(“XX小区”综合楼改扩建)A202号房屋号的商业房中登记在原告名下产权份额变更登记过户给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系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故予以照准。另,被告何先生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其消极的不作为不影响法院对证据真实性和证明效力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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