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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遗产继承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9-06-02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上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冯小姐、冯女士起诉称:韩大叔与许大娘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五名子女,分别是韩某甲、韩某乙、韩女士、韩小姐、韩某丙。原告冯女士系韩某丙之妻,冯小姐系冯女士与韩某丙之女。韩大叔与许大娘生前居住在乙区L路318号,该院落共有北正房2间,宅基地面积为191.7平方米。2008年,韩某丙因重病多次住院治疗,2009年8月,韩某丙经鉴定已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标准。2010年8月23日,韩大叔与韩某丙、冯女士签订房屋赠与合同,将位于L路318号院内的北正房X侧第一间及相对应的院落赠与给韩某丙、冯女士。现韩大叔、许大娘、韩某丙均已去世。诉房屋及院落已经拆迁,二原告与五被告因该院落房屋及宅基地的归属发生争议。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乙区L路318号院西侧第一间房以及对应院落拆迁份额归我母女二人所有,并对韩大叔和许大娘在该院落内的遗产拆迁所得进行继承分割;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二、被告辩称
  被告韩某甲、关女士答辩称:韩大叔、许大娘在L路315号原有房屋3间,1983年分家时分给兄弟三人一人一间。1990年韩大叔准备给韩某丙盖房结婚,因其中有我们一间房无法翻建,韩大叔、许大娘用318号院的房屋跟我们换315号院的1间房屋,韩大叔给我们出具了字据。2000年许大娘去世后,我们陆续在318号院内盖东厢房6间。韩大叔在318号院居住至2014年10月10日,后被陶女士偷偷接走。之后韩大叔委托陶女士办理了318号院的拆迁手续。涉诉的318号院是我们的房屋,韩大叔在世时也是认可的,故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韩某乙、陶女士答辩称:认可被告韩某甲所说的1983年分家,兄弟三人一人一间的事实。1990年3月翻建315号院的房屋后一共是5间房屋,当时并未说有3间给韩某丙结婚,2间给二位老人养老。二位老人直至去世一直居住在318号。韩某甲在318号盖东厢房是与我们协商同意后盖的。韩大叔委托陶女士办理拆迁事宜属实,其去世前立遗嘱对拆迁的房产进行了分配,之后又签订了协议。我们不认可二原告说的赠与,也不认可韩某甲所说的换房,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韩老大答辩称:同意我父母意见,认可韩大叔遗嘱及之后签订的协议。拆迁补偿款30万元不足部分同意由我对签订协议的其他人员进行补偿,如按协议履行不要求确认我所有的财产权益。
  被告韩女士答辩称:不认可二原告所说的赠与合同,赠与合同即使是真实的,因没有办理过户或实际占有使用,赠与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是无效的。另外,我不认可被告韩某甲所说的1983年分家的事,分家应该有书面的分家单。2014年11月20日,韩大叔就房产分割问题立的遗嘱,处分了许大娘的财产,但对遗嘱的真实性及协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综上,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依法继承属于我的份额。
  被告韩小姐答辩称:韩某乙和韩某甲所说的1983年分家的事及韩某甲提到的换房我均不清楚,不认可二原告所说的赠与合同。认可我父亲在2014年11月20日订立的遗嘱及签订的协议。如果诉争房屋有我的份额我要求继承。
  被告郭女士答辩称:如果按照韩大叔的遗嘱及协议分割,我的份额就不要,如果不是则要求享有相应份额并赠与给韩老幺。
  被告韩老幺答辩称:我认可韩大叔2014年11月20日签订的遗嘱,韩大叔曾赠与给我21平方米,那是韩大叔的个人财产,其有权赠与给我。认可各被告签订的协议,拆迁补偿款30万元不足部分同意由我对签订协议的其他人员进行补偿,如按协议履行不要求确认我所有的财产权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法院查明
  韩大叔和许大娘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五名子女,即长子韩某甲、长女韩女士、次女韩小姐、次子韩某乙、三子韩某丙。二原告系母女关系,分别系韩某丙之妻、之女。韩老幺系韩某丙与其前妻郭女士之女,韩老大系韩某乙与陶女士之子。韩某丙与郭女士于2007年7月9日经法院调解离婚。许大娘于2000年8月27日因死亡被注销户口,韩某丙于2012年10月21日去世,韩大叔于2015年1月去世。位于乙区XX乡L路318号(以下简称L路318号)院落及院内有北正房2间及原有东厢房2间,系韩大叔与许大娘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据XX乡村民居民住宅调查统计表(2000年12月10日)记载显示,北房面积为36.72平方米,后房20.40平方米,东厢房27平方米。2000年后,韩某甲、关女士在该院落内将原东厢房2间翻建并扩建4间。2010年8月23日,韩大叔(甲方)与韩某丙、冯女士(乙方)签订《赠与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将其所有的乙县L路318号(房屋2间),其中坐落于西边的1间及其相对应的院落赠送给乙方。2.甲方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将自己所属房屋赠送给乙方”。合同签订后,韩某丙及冯女士未到该院落及房屋内居住。
  2013年,因推进旧村改造进程,对L路318号院落进行拆迁,韩大叔与韩老幺在XX乡拆迁指挥部签订协议,约定韩大叔将上述宅基地面积191.7平方米中的21平方米给韩老幺。后韩大叔(乙方)委托其儿媳陶女士即韩某乙之妻与甲市乙县XX乡人民政府、甲市K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约定补偿韩大叔拆迁补偿款903890元,其中宅基地补偿价款为716940元,房屋补偿价款为87058元,合法宅基地面积170.7平方米(191.7平方米减除21平方米),合法房屋建筑面积112.22平方米,附属物补偿价款为43782元,装修补偿费为56110元,另有拆迁补助费37314元、搬迁奖励费50000元,共计991204元。2015年1月23日,韩大叔再次委托陶女士与甲方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安置了A2区1号楼1单元2103号(建筑面积93.52平方米)、A2区9号楼2单元102号(建筑面积95.08平方米)楼房两套,建筑面积为188.6平方米,总价款为685178元,另由甲方给付乙方弃购奖励及未达上限补偿总价11081元,代缴购房款后,拆迁单位向韩大叔支付了剩余补偿款共计317107元。在房屋回迁过程中,用上述款项,以韩大叔名义交纳了两套楼房的装修保证金、物业费、取暖费等各项费用合计64195.3元,余款252911.7元在陶女士处。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前原安置房屋为A2区4号楼2单元301室及A2区9号楼2单元102号,后将A2区4号楼2单元301室调换成A2区1号楼1单元2103号,A2区即XX乡南区,另认可安置后的房屋价值为每平方米12000元。
  2014年11月20日,韩大叔订立代书遗嘱,约定将“A2区4号楼2单元301号给我大儿子韩某甲所有,另赠10万元现金;A2区9号楼2单元102号赠与我的孙子孙女韩老大、韩老幺两人所有;赠与大女儿韩女士二女儿韩小姐每人各10万元现金,其于(余)部分财产与资金归二儿子、二儿媳韩某乙、陶女士所有,两人支配……”遗嘱尾部为代笔人宋先生、证明人冯先生及立嘱人韩大叔签字,并有录像作为佐证。2014年12月22日,韩大叔、韩某甲、韩某乙、韩女士、韩小姐、韩老幺、韩老大签订“协议”,约定:“1.将南区1号楼1单元2103室,归长子韩某甲所有,10万元的补偿款(因质量原因调换的层差价由韩某甲承担);2.给长女韩女士补偿款10万元;3.给次女韩小姐补偿款10万元;4.9号楼2单元102室,归韩大叔所有居住,韩大叔百年以后,归孙子韩老大,孙女韩老幺所有;5.韩大叔有生之年由韩某乙夫妇照顾,如是住院,由长子韩某甲、次子韩某乙、长女韩女士、次女韩小姐、孙女韩老幺轮班照顾,住院费用由以上子女均摊”。韩某乙、韩女士、韩小姐、韩老幺、韩老大及证明人吴先生、孙先生在协议上签字,韩大叔的签名系陶女士代签,韩大叔按捺手印,韩某甲之妻关女士代韩某甲在协议上签字,韩某甲本人亦在场。庭审中,上述遗嘱代笔人宋先生、证明人冯先生出庭作证。二原告认为遗嘱及协议侵犯了其所有权及继承权而属于无效,并认为冯小姐没有劳动能力,应享有继承的权利;韩某甲、关女士亦不认可遗嘱及协议的效力;经本院释明,二原告及韩某甲、关女士未进一步举证或提起确认协议无效之诉;其余被告均认可遗嘱及协议的真实性。
  另查,原、被告自认L路315号院落原有北正房3间,1990年左右翻建并扩建2间。2007年7月9日,韩某丙与郭女士经本院调解离婚时,调解书第三条约定“北正房五间从X侧第三、四间及浮财、南倒座房五间靠西侧二间半归被告郭女士所有,婚后共同财产钱江100型摩托车一辆归原告韩某丙所有,院门及水电双方共用”。因拆迁,2011年9月18日,韩大叔与韩某丙、冯女士签订房屋赠与协议,约定韩大叔自愿将其在L路315号的民宅赠与给韩某丙、冯女士。2012年9月17日,韩某丙立下代书遗嘱,将个人名下所有房产财务全部留给冯女士及冯小姐继承,财产包括位于XX乡L路315号正房3间、南倒座2间半及院落拆迁置换的楼房及房屋补偿款、名下的股票及个人名下的一切财产及财物。韩某丙及代笔人曹女士、两位证明人在遗嘱上签字。韩女士对韩某丙代书遗嘱不予认可,其他被告则表示知道该情况。XX乡地区旧村改造工程中,冯女士、郭女士分别与甲市乙县XX乡人民政府、甲市K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拆迁安置手续。本案中,双方表示不在此案中对L路315号房屋提出异议。对韩大叔赠与给韩老幺的21平方米,二原告表示可以另案解决。
  经查明拆迁补偿款现由陶女士持有,韩老大、韩老幺自愿表示三人可自行解决,并表示应给付的补偿款现金不足部分由二人共同负责给付。另经询问,二原告表示不要求法院分割各自应享有的具体份额;关女士、陶女士表示如有二人财产份额,自愿归于韩某甲、韩某乙名下。
  四、法院判决
  1、坐落于乙区XX乡XX小区1号楼1单元2103房屋一套,归被告韩某甲所有;
  2、坐落于乙区XX乡XX小区9号楼2单元102房屋一套,归被告韩老大、韩老幺共同所有;
  3、被告韩某甲、韩老大、韩老幺每人各给付原告冯小姐、冯女士应继承遗产份额的财产折价款27660元,合计82980元(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4、被告韩老大、韩老幺共同给付被告韩某甲现金100000元,给付被告韩女士现金100000元,给付被告韩小姐现金100000元(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5、驳回原告冯小姐、冯女士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遗产继承律师靳双权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合法的财产权和继承权,继承人应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公民可以依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立遗嘱处分其个人合法财产,虽二原告及被告韩某甲、关女士对代书遗嘱提出异议,但在代书人及证明人均出庭作证并有录像作证的情况下,四人未能提供充足有效的反驳证据,故本院依法认定该遗嘱是韩大叔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虽然韩大叔与韩某丙、冯女士签订了赠与合同,但该赠与合同未实际履行,房屋亦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且韩大叔在实际履行赠与前又订立遗嘱,视为其撤回了上述赠与,故对二原告要求确认乙区L路318号院一间房及后房以及对应院落拆迁份额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韩某甲、关女士提交的“房产继承”协议,其书写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书写要件的要求,对其难以采纳;韩某甲、关女士提交的“房产互换清单”,虽二原告及其他被告未就其提出的异议进一步举证,但该协议是韩大叔一人所写,没有证据证明系许大娘的真实意思表示,且韩大叔在此之后订立了遗嘱,韩某甲之妻关女士亦签字认可了分割房产的“协议”,韩某甲在场亦明知,应视为对关女士行为的确认,则可以认定其与韩大叔及其他继承人之间就房产问题重新达成了协议;综上,韩大叔在L路318号院内的财产权益部分应按照其订立的遗嘱及各被告签署的“协议”办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遗嘱和“协议”处分了韩大叔妻子许大娘的财产权益份额,就该部分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分割;综合所查明的L路318号院内拆迁时房屋情况及拆迁安置协议所载明的房屋和宅基地面积、拆迁安置后取得的财产权益等情况,酌情认定许大娘的合法遗产范围和相应的财产权益。许大娘去世时,韩某丙与郭女士仍属于夫妻关系,韩某丙取得的遗产份额,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郭女士亦应享有相应的财产权益,现其表示同意按照遗嘱和“协议”履行,自愿放弃其财产份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不持异议。韩某丙去世后,其合法的遗产,二原告依照其订立的遗嘱享有继承权;韩女士虽对韩某丙的代书遗嘱不予认可,但未向本院提供反证,故对其异议不予采纳;二原告已经享有了XX乡路315号院的拆迁利益,故对二原告认为冯小姐无劳动能力,应享有韩大叔遗产继承权的主张,不予采纳。韩女士虽对遗嘱及“协议”提出异议,但“协议”系其本人签字,真实有效,应表明其认可了财产分割结果;其他被告韩某乙、陶女士、韩小姐、韩老大、韩老幺均认可遗嘱及“协议”,并同意按照遗嘱及“协议”继承分割财产,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亦不持异议。因二原告主张应继承的财产权益折价款,故对九被告应享有的财产权益,按照“协议”内容予以处理;原、被告已对房产价值达成一致,故予以采纳;对应给付原、被告各方的财产折价款等,综合各被告所得的财产利益酌情确定给付责任人;韩老大、韩老幺表示应给付的补偿款现金不足部分由二人共同负责给付,系二人自愿,故不持异议;二人亦表示同意按照遗嘱和“协议”履行财产分割方式,故不在此确认二人各自应享有的房屋份额。根据已查明拆迁补偿款由陶女士持有,韩老大、韩老幺自愿表示三人可自行解决,故可以确认给付义务人为韩老大、韩老幺,就拆迁补偿款返还问题,三人可另行解决。二原告不要求确认各自应享有的财产份额,关女士、陶女士表示如有二人财产份额,自愿归于韩某甲、韩某乙名下,故不持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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