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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纪委公布的案例对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应当具有指导意义

发布日期:2019-07-13    作者:蒋举功律师

中纪委公布的案例对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 应当具有指导意义
——记一起法院认定三个职务犯罪的罪名成立、判决免予刑事处罚案的有效辩护
案情简介:
被告人魏某某,河南省柘城县岗王镇政府宣统委员兼该镇新型农村社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5月14日,被以涉嫌滥用职权犯罪刑事拘留;次月14日被柘城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给予开除党籍、开除公职的处分;同年8月26日被公诉机关以滥用职权罪,隐匿、销毁会计凭证罪,受贿罪提起公诉。在法院审理阶段,本律师接受魏某某近亲属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
《起诉书》认定魏某某犯有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和隐匿、销毁会计凭证罪。关于“滥用职权罪”的认定是:魏某某在任职期间,“为解决该镇祥云社区开发中的资金不足问题,伙同他人采取虚假手段,违法套取了2011年、2012年、2013年度国家危房改造资金人民币413万元,用于柘城县岗王镇祥云社区的开发建设”,给国家造成危改资金损失。关于受贿罪的认定是:利用职务便利,“向建设岗王镇祥云社区F区的承建商王某飞索取人民币3万元”。关于“隐匿、销毁会计凭证罪”的认定是:“伙同岗王镇原党委书记王某某(另案处理)在王某军家中将张某红隐藏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部分销毁”。
通过阅卷发现,以滥用职权和隐匿、销毁会计凭证罪这一相同的罪名被提起公诉的不仅有同一起诉书中的镇政府财政所长姬某某,还有另案被提起公诉的镇政府原书记刘某某、王某某等五人。
阅卷后针对起诉书的指控在网上查找相关案例时,无意中发现了中共中央纪检会于2016年8月2日发布的《中央纪委公开曝光九起扶贫领域腐败问题典型案例》,其中有一起“重庆市丰都县挪用3千万危房改造补助金用于形象工程”的案例。该案例中涉及到具体挪用的乡镇是三个,共挪用了2970万元,主要用于“加盖民俗屋顶和屋脊、铺设琉璃瓦、墙面刷漆等形象工程”。处理结果是:除县委书记“罗建极同时还有其他严重违纪违法问题,受到开除党籍处分,并被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外,“原县委副书记、县长黄长武受到党内警告处分;县城乡建设委原主任黄健、党委书记谭发强,仙女湖镇党委原书记易文颀,三元镇原党委副书记、镇长邓清华受到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南天湖镇党委书记陈涛、三元镇党委原书记毛国洪、包鸾镇党委原书记甘希凡受到党内警告处分”。
本律师认为:该案例应当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同类型刑事案件的指导性案例。但公诉机关和一审法院均认为该案例不是最高人民法院的作出的,对魏某某等的案件不具有指导性作用。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魏某某提起上诉后,案件被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重审后,改判为“被告人魏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免于刑事处罚”。魏某某不上诉,公诉机关没抗诉。最近从网上查询得知,对魏某某的行政处分,也从已被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变更为开除党籍、政务撤职的处分。
以下是我在该案的审理中发表的辩护词。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魏某某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魏某某的辩护人出席今天的庭审活动,我现在依法履行自己的职责。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有三种罪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三个罪名。我现在逐一发表辩护意见如下,供合议庭合议时参考。
一、关于“滥用职权罪”。
我的观点是此起罪名的指控不能成立,因为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
1、从本案主体上讲,被告人魏某某对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无支付、管理和监督检查的职权。
⑴ 既然是“滥用职权”罪,就不得不首先从被告人魏某某的“职权”上讲起。
有关农村危房改造资金的掌控和监督权授权的法律规定,在公诉卷(三)第99页中,有2011年6月22日颁布实施的《中央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请看《办法》第九条:“县级财政部门、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具体负责本地区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的支付、管理以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严格按照规定安排和支付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依照这一规定,说明只有县级以上的政府部门才享有对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的支付、管理和监督检查的职权,由此又说明也只有在这些部门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存在超越职权或不正确行使职权的行为,才属于滥用职权的行为。乡(镇)级政府部门没有对“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的支付、管理以及日常监督检查”和“审核、审批”的职权,而被告人魏某某的职务仅仅是一名乡(镇)级人民政府的宣传和统战委员,兼任乡(镇)级人民政府专门为新型农村社区建设而开办的一个房地产开发公司的经理职务。一个连乡(镇)级人民政府都没有的职权,被告人作为一个乡(镇)级部门的一般工作人员怎能会有这个职权?一个无“支付、管理和监督”职权的人怎能谈得上“滥用职权”?再者说,若乡(镇)政府有直接使用或审批的职权,也就无需“采取虚假手段,违法套取”了。 ⑵ 涉案行为从犯意的提出到实施都是在岗王镇党委、政府的集体领导下进行的,不是自然人的行为,更不是魏某某的个人行为。
《起诉书》指控的“采取虚假手段,违法套取”农房危改资金的行为是经岗王镇党委、政府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的。从设立“岗王镇新型农村社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到“知道镇财政上有危房改造资金”,“想把这个钱弄出来”,再到“召开镇领导班子会,大家都同意了”,“我提议由魏某某负责具体实施”,“安排魏某某去和郭小楼村已经搬入社区的农户商量,让农户签名”等行为,都是时任党委书记的刘新超所为,这一事实公诉卷宗中有刘新超的供述为证。被告人魏某某仅仅是执行者之一,还不是唯一。就是再加上同一《起诉书》指控的姬海清在内,他们也都是执行镇党委和政府集体决议的执行者,不是犯意的提出和行为的实施的决策者。
2、从本案的客观方面上讲,被告人实施的也不是法律意义上“滥用职权”的行为。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等实施了“采用虚假手段,违法套取”的行为不持异议。但这一行为的性质依法当属诈骗行为,而不是职权滥用的行为,加上前述的主观方面上又有“想把这个钱弄出来”的诈骗故意,如果主体上没有问题,这就是一起标标准准的诈骗犯罪。《起诉书》之所以不以诈骗罪对本案提起公诉,根本原因是诈骗罪排除了单位可以构成的主体要件,依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基本规则,故而从犯罪四要件构成上讲,不构成诈骗犯罪而已。
3、本案不存在任何的危害后果。
《起诉书》指控“给国家造成危改资金损失人民币413万元”,但是又称这些钱是“为了解决社区建设资金不足的问题”,“用于柘城县岗王镇祥云社区的开发建设”。具体说是用在了社区的老年房和其它基础设施的建设以及购房户的补贴上了——即一部分物化成了固定资产,一部分作为拆迁户购买新房的补贴发放下去了。已经发放下去的用途是没有改变的,这一点无需赘述。而老年房安置的是岗王镇14个需要集体拆迁的自然村里的住无居所或鳏寡孤独的老年人,这些人搬进老年房居住只收取必要的水、电费,而房屋是免费居住的,说明房屋的所有权是属于岗王镇政府所有的。众所周知,乡(镇)人民政府的所有财产的性质也同样属于国家所有,故此项费用不但没有损失,反而是增值了。至于公诉人在公诉词中“致使这部分款项无法收回”的说法,是对该项资金用途的误解,因为即是“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就是无需再收回的资金。退一步讲,就是需要收回的话,镇政府将这些房屋出售还账,也比再从那些连破屋烂房都无钱修理的困难户手中追讨要容易得多!所以,这部分资金不但没有损失,而且还为党和政府赢得了民心。我的这一说法,有河南省人民政府网站上发布的、题目为“商丘:着力让困难农户‘住有所居’——河南省城乡建设三年大提升系列报道之二十一”(以下简称系列报道,附后)的开篇打油诗为证:“减了税收免公粮,扒掉危房建新房,历朝历代没见过,感谢政府感谢党”!这首打油诗代表了人民群众的心声,因而是一项民心工程!同时,在这篇报道中还把“涉农资金捆绑使用”的做法作为经验进行了总结和推广,具体表述如下:“商丘市按照‘渠道不乱、用途不变、统筹安排、优势互补、捆绑使用、各记其功’的原则,将小城镇建设等涉农项目资金整合使用,形成‘多渠道进水、一个池子蓄水、一个龙头放水’的机制,集中投入农村危房改造”……由此可见,被告人魏某某所在乡(镇)的这一做法,是当年积极响应党和政府的号召与倡导,按照当时的政策要求而为,被省政府当做经验推广的模范行为。特别是起诉卷(三)中还收集有省、市领导亲临现场参观、指导的照片多张,其中当时的商丘市委书记陶明伦把这一社区建设定为其试点单位,也足以显示出是得到了时任各级领导的首肯的,若现在真的作为犯罪行为处理,未免有些让人心寒!
4、关于本案的行为如何定性?中央纪委已定有标尺性的结论——属于一般违纪行为。
2016年8月2日,中央纪委发布了《中央纪委公开曝光九起扶贫领域腐败问题典型案例》,其中第四例是:“重庆丰都挪用3千万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用于形象工程”。因篇幅不长,全文宣读如下:“4、重庆市丰都县挪用危房改造补助资金问题。2013年以来,在丰都县委原书记罗建极多次要求下,县城乡建设委和部分乡镇挪用危房改造资金、扶贫开发补助资金2970万元,用于高速公路沿线农房风貌改造和场镇风貌改造,主要是加盖民俗屋顶和屋脊、铺设琉璃瓦、墙面刷漆等形象工程。罗建极同时还有其他严重违纪违法问题,受到开除党籍处分,并被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原县委副书记、县长黄长武受到党内警告处分;县城乡建设委原主任黄健、党委书记谭发强,仙女湖镇党委原书记易文颀,三元镇原党委副书记、镇长邓清华受到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南天湖镇党委书记陈涛、三元镇党委原书记毛国洪、包鸾镇党委原书记甘希凡受到党内警告处分”。
该《案例》与本案相比,不仅案情非常雷同,而且性质比本案的要恶劣的多。本案是把套取的危房改造资金用到了新农村建设上,受益人是乡镇的鳏寡孤独和住无居所的困难户群众,而该《案例》则是把套取的危房改造资金用在了形象工程上,仅仅是为了往自己脸上贴贴金而已。再从数额上讲,该《案例》中涉案的4个乡(镇)共套取了2970万元,平均每个乡(镇)为742.5万元;而本案的数额是413万元。如此一比,本案的性质没有《案例》的性质恶劣,数额也远没有《案例》的数额大,《案例》中的相关主要责任人——乡(镇)党委书记、乡(镇)长以上的领导人,才分别得到了党内严重警告或警告的纪律处分,而在我们商丘不仅要治主要责任人的罪,而且连执行乡党委领导班子集体决议的工作人员也要按犯罪处理,显然是与中央纪委定立的标尺是不合辙的!是中央纪委不懂法?还中央纪委有法不依?亦或是中央纪委包庇犯罪!辩护人认为都不可能是!原因正如上述依据犯罪构成四要件逐项分析后得出的结论——此类行为不属于刑事犯罪的范畴。要知道,在该《案例》发布时,中央纪委的副书记张军同志可是原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也曾任过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副检察长,发布这样的、用以指导全国一体遵行的《典型案例》不可能不通过他把关的!
至于公诉人把案例中的第一责任人“丰都县委书记罗建极并被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作为此类行为是否作为犯罪处理尚不确定的说法,辩护人认为这是公诉人尚未吃透案例的全部内容所致。案例中明明写着“罗建极同时还有其他严重违纪违法问题,受到开除党籍处分,并被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的;而没有“其他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的原县长黄长武得到的是党内警告处分,原建委主任黄健、党委书记谭发强,仙女湖、三元镇原党委副书记得到的是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南天湖和三元镇的原党委书记得到的仅仅是个警告处分。这咋能说此类行为是否作为犯罪处理没有定论呢?
当然,辩护人赞同公诉人的“本案不是个案,而是一个具有普遍现象”的说法。因为新农村建设是早几年政策性导致在全国范围内普遍实施的政府行为,似本案这样把十几个、甚至二十几个村整体拆迁聚集到一个社区,并且按规划还要三年完成就是河南省人民政府当时强制性的要求。这一事实仍然可以从上述《系列报道》中找到答案:《报道》中的第三条经验就是“实施四个公开,抓好四个结合”。其中“抓好‘四个结合’:即危房改造与新型农村社区建设相结合、与敬老院建设相结合、与村庄整治相结合、与产业集聚区建设相结合。商丘市把农村危房改造融入新型农村社区建设之中,目前全市已有30多个新型农村社区把危房改造资金用到社区建设,为贫困户规划建设了相应的房屋。商丘市还把散养五保户和农村低保户与乡村敬老院建设结合起来,扩建敬老院,实行集中供养”。既然作为一条经验已在全市铺开,并且得到了省政府的首肯,中央下发农村危房改造资金的初衷——即一家一户的就地修补、翻建还有意义吗?所以,为了实现这一目标,整合、捆绑使用涉农资金在当时是势在必行的措施之一。现在若将这一措施都当做犯罪处理,恐怕乡(镇)级的干部队伍就会普遍遭到塌方性的毁灭性的打击——此话并非是危言耸听,公诉机关的工作人员就曾告诉辩护人说:本案先抓个典型,办成功了,下一步就全面展开了。“全面展开”的后果是什么就不言而喻了吧?所以,辩护人大胆猜想,中纪委这时候发布这一《案例》的意义,说不定就是针对这一倾向、为了拯救一大批基层干部不受刑事追究而制定的一项紧急刑事政策呢!如果这一《案例》对全国不具有指导和准则的意义,中纪委有必要向全国公布吗?
另外,辩护人同意公诉人在公诉词中所称中纪委的案例属于政策的范畴的说法,但又不能同意其刑事案件不受政策约束的说法。政策是什么?依据《新编法学词典》的解释:“政策是国家、政党在一定历史时期为实现其任务而规定的行动依据和准则。有总政策和具体政策之分。政策是革命政党一切实际行动的出发点,并表现于行动的过程和归宿。统治阶级的政策与法有密切联系,统治阶级的政策是法的依据和直接内容;法是统治阶级政策的具体化和条文化,是实现政策的重要工具;一个国家的立法随着政策的变化而变化”。如此看来,不是刑事案件的审理受不受政策约束的问题,而是一定要服从政策约束的问题!这是政策的灵活性可以弥补法律的滞后性,政策的适时性可以弥补法律的僵化性的特点所决定的。由于政策具有对法律的指导作用,所以在刑事审判方面才有了“从重从快”到“宽严相济”,再到“少杀慎杀”的变化的。这些变化不都是刑事政策在决定着法的实际执行吗?所以,别拿豆包不当干粮了,中纪委这一《案例》实际上就是为本案这一类的案件规定的一把标尺,抛开这一标尺判案就是错判,这是丝毫也含糊不得的!
最后,请公诉机关不要抱有此案办对办错的纠结,因为对被告人魏某某实施侦查的时间是2016年5月,而中纪委的《案例》发表是在2016年8月……现在应该是有错必纠的问题!
二、关于受贿罪。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向承建商王某飞索取人民币3万元”。辩护人认为起码不存在“索取”的可能性。
1、该起事实的案发过程。
被告人魏某某是2016年5月15日以涉嫌滥用职权犯罪被刑事拘留的。建筑商王剑飞在2016年6月27日第一次被侦查机关传去作证时,并没有说出有此事。到2016年7月8日第四次讯问魏某某时,由于侦查人员的问话使用了模糊语言,问“你和岗王镇祥云社区建设的承建商有啥经济往来吗”?而不是“你接收过岗王镇祥云社区建设的承建商的贿赂吗”?所以,魏某某才主动供出“我借过建筑商王剑飞三万元钱”的事来。并且说明借钱的原因是“2013年6月份我对王剑飞说我家装修房子,你借给我三万块钱”。还说“我去年说过钱暂时还不上他,他说不着急”。并说了借钱的经过是“我说借他的钱,过一两天他就把三万块钱一次打到我银行卡上了。我记得是打我农行卡上的”。之后,也就是侦查阶段结案的前一天,即2016年的7月25日,才有了王剑飞主动去检察机关告发“魏某某曾向我索贿三万元”的事。说其是“主动”去的,有询问笔录中“你今天来检察院有什么事吗”的问话为证。究竟为什么会“主动”去侦查机关的无从考究,但魏某某供述此事17天之后王剑飞才到检察机关告发这一事实是不能否认的!而且这一事实在魏某某供述之前侦查机关是不掌握的也是不能否认的!有了这两个“不能否认的事实”,假如可以按犯罪处理,足以构成“自首”的情节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障碍的!
2、对于该3万元钱的性质如何认定?辩护人认为起码不存在“索贿”的可能性。理由如下:
该3万元钱是通过银行卡转付的,被告人在庭审前坚持说是“借钱”,证人只说了一次是“索贿”,究竟谁的说法符合常理?辩护人试作如下分析:
⑴ 被告人是在侦查人员使用模糊语言:你和“承建商有啥经济往来吗”的情况下主动交待的,很显然其交待时是把这一事实作为经济往来看待的;且时间、用途、付款方式等交待的清清楚楚,与书证相符。
⑵ 证人王某飞第一次被检察机关传去作证时并没有说明有此件事实,在被告人交待曾向其借过三万元钱17天后其才“主动”去侦查机关告发,而且其付钱的时间与书证载明的时间相差半年有余。
⑶ 被告人魏某某不是缺心眼儿的人,如果主观上是出于“索贿”的目的,能让证人通过银行汇款,留下如此铁证吗?所以,“索贿”的说法情、理不通!
⑷ 被告人从2013年6月向王剑飞“索贿”,到2016年5月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在长达3年的时间里,都没有给王剑飞在承建的工程中谋取任何利益不说,恰恰相反的是:在“索贿”之后发现王某飞在施工中因使用了不合格的面沙还对其处以“三万元”的罚款,这是否更与“吃人家的嘴软,那人家的手短”的常理相悖?,
⑸ 因本辩护人在这一问题上发现被告人的供述始终如一,所以在多次会见时反复询问其真像,其都坚持说是借款。当辩护人告诉被告人说,想申请王某飞出庭与其对质时,被告人足足思考有三分钟,说了一句至今都让人意外而又深受感动的话:“要是王剑飞改口,他不也得进来吗?我都这样了,我认喽妥了,你让家里找三万元交给法院,让法院看着办吧”。这就是本辩护人代其家属向法院缴纳3万元款的原因所在。试想:一个都成阶下囚的人了,还能设身处地的为他人着想,那怕这个他人或许是个落井下石之人!就凭这种人品,能向他人索贿的真实性不值得考究吗?
尽管本辩护人有诸多的理由认为不可能是索贿,而被告人当庭一改往日的供述,认可了此事,冤与不冤就怪不得别人了。在此情况下,本辩护人有必要指出的是:此事是被告人首先在侦查机关没有掌握任何线索的情况下主动交代的,尽管其在开庭之前始终说是借款,但在庭审中所作的供述若被法庭认为属实的话(是否真的属实请合议庭慎重考虑、明察公断),这一情节仍然应当认定为属于自首才是符合自首的立法精神的!
三、关于隐匿、销毁会计凭证罪。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等销毁的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会计凭证,更不是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因而不构成此罪。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伙同岗王镇原党委书记王某锋在王某军家中将张某红隐藏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部分销毁”。证据是王某军的证言和魏某某的供述。其中王某军的证言是:“我就把张某红给我的袋子和张向红放到家里的东西都拿到了卧室,把东西从袋子拿出来后,我看见里面有一些白条、报销单、发票、红色的记账本等”,……“撕的有报账单、记账本、发票、白条等,他们撕了一部分后,又开始烧”;……“他们撕了、烧了后,剩下的明显少了……”。魏某某的供述是:“王冲锋和李某超说这四本定额发票的存根没用了,你烧了吧……我就到卧室里的卫生间把四本存根撕开烧了,其他的我就没再撕没烧啥了”。由此说明。他们撕的、烧的起码不是会计已经装订成册的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和会计账簿。因为依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规定:“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行为”才能构成此罪。还因为本罪的客体是会计资料管理制度,为此,很有必要弄清楚一个概念:何谓“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财务会计报告”?
1、何谓“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财务会计报告”?
前述中的张军在《刑法「分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第9版,附后)一书中是这样定义的:“会计凭证是指记录经济业务发生和完成情况的书面证明。按其填制程序和用途,可以分为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所谓原始凭证,是指在经济业务发生时取得或者填制的用以记录或者证明经济业务发生或者完成情况的原始书面证明”。“所谓记账凭证,又称分录凭证、记账凭单等,是指有会计机构或者会计人员根据经过审核后确认无误的原始凭证或者汇总原始凭证”。“记账凭证的主要作用是对原始凭证进行归类、整理、确定会计分录,从而为直接记账提供依据”。“会计账簿是指”由一定格式、相互连缀的帐页组成,用来有序地、分类地全面记录和反映一个单位经济业务的会计账簿,是会计信息的主要载体之一”。“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根据《会计法》和《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规定,单位每年形成的会计档案,应当由会计机构按照归档要求,负责整理立卷,装订成册编制会计档案保管清册”。
辩护人认为张军给出的这一定义应该说是比较权威的。据此,再依据《会计法》第二十三条“各单位对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和《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会计档案是指单位在进行会计核算等过程中接收或形成的,记录和反映单位经济业务事项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等各种形式的会计资料,包括通过计算机等电子设备形成、传输和存储的电子会计档案”的规定,能得出的一个顺理成章的结论就是:只有已经“装订成册的会计凭证”和“由一定格式、相互连缀的帐页组成的有序、分类记载的账簿”才是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和会计账簿。而本案中被告人魏某某同他人一起烧的不是装订成册的会计凭证和有序、分类记载的会计账簿,只是一些经会计张向红审核后剔下来的、或者是尚未入账的单据和白条而已;而被告人魏某某烧毁的也仅仅是四本发票的存根联,因而这些单据都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依法应当保管的会计凭证和会计账簿。
再从另一个角度看,似这类被烧的单据和白条损毁的越多,反而对单位的公共财产越有利,因为这些单据和白条损毁后就不能再到会计上报销了。这与我们平时为单位购买东西或办完事后保管的一些报销单据丢失或损毁的道理是一样的!
退一步讲,假如销毁的就是已经装订成册的会计凭证和有序、分类记载的会计账簿的话,公诉机关也应当举出证据予以证实:是哪一年哪一月的会计凭证和会计账簿,或者说是哪一年哪一月的会计凭证中、哪一页或哪几页被其撕下来销毁了。如果举不出此类证据,这一指控就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再说,该起罪状的主要一份证据是被告人姬某清发给张某红等人的一条信息,具体内容是:“因市纪委还在查我乡的账,领导安排各自把账收拾好,特别是报账的表一定收拾好,别放在乡里,没用的销毁”。而事实上如前所述,经被告人王某锋和魏某某销毁的也都是“没用的”废纸!
综上所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有滥用职权罪和隐匿、销毁会计凭证罪的两起罪名不能成立。指控的受贿犯罪既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还存在诸多不合常理、无法解释的疑点;但若合议庭认为公诉机关起诉三起不认定一起也不好交差的话,被告人魏某某在该起受贿罪的问题上也具有自首、初犯、偶犯、主动退赃等诸多法定、酌定的可以减轻、从轻的情节,且数额又处在罪与非罪的临界点上,罪行较轻,故应当考虑给予免于刑事处罚的处罚。
此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合议时能给与高度重视。
谢谢审判长!谢谢审判员!
2016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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