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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发布绝对化用语广告遭处罚,未组织听证处罚被撤销

发布日期:2019-08-06    作者:110网律师

【摘要】原告在其微信公众平台发布的广告中出现绝对化用语广告内容,被告依据《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给予20万元的处罚。法院认为,被告经检分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没有依法定程序组织听证,程序违法。被告市场监管局对被告经检分局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依法予以纠正,程序亦违法。
【关键词】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微信公众号,绝对化用语,听证会
一.引言
微信发布绝对化用语广告遭处罚,因未组织听证会被撤销。本文通过一司法裁判案例对此加以说明。资料来源于“xx某公司与xx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检查分局、xx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2019)X7101行初102号”。
二.基本案情
(一)2018年6月27日,经检分局接到举报反映某公司涉嫌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经核查,于6月28日立案调查。2018年8月22日,经检分局作出X工商经检听告字(2018)200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拟决定罚款30万元。2018年10月7日,某公司向经检分局提交行政处罚申辩书,申辩事项为请求撤销X工商经检听告字(2018)200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二)2018年11月9日,经检分局法规科对某公司发布违法广告一案作出申辩处理意见,称某公司对拟给予的行政处罚提出了书面听证要求,后经该公司研究决定,于2018年8月30日将听证改为书面陈述申辩;2018年11月13日经检分局作出X工商经局处字(2018)第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某公司罚款20万元,上缴国库。
(三)某公司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8年11月26日向市场监管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9年3月7日,市场监管局作出X市监复决字(2019)第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经检分局作出的X工商经局处字(2018)第35号行政处罚决定。现原告某公司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三.裁判结果
(一)原告某公司在《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的送达回证上明确提出听证要求,行政处罚申辩书的申辩事项为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申辩理由中亦没有放弃或者不再要求举行听证的书面意见。对此,被告经检分局称“后经该公司研究决定,于2018年8月30日将听证改为书面陈述申辩”,但在举证期限内,被告经检分局并没有提交原告明确提出放弃听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二)本案被告经检分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没有依法定程序组织听证,程序违法。被告市场监管局对被告经检分局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依法予以纠正,程序亦违法。2019年5月22日法院判决,判决撤销被告xx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检查分局作出的X工商经局处字(2018)第35号行政处罚决定;撤销被告xx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X市监复决字(2019)第01号行政复议决定。
四.讨论
(一)原告诉求:原告公司有合法的资质,也并未向社会投放广告,只是在办公室做了几条横幅,目的是鼓励员工,让员工体会到公司的理念是顾客至上。原告的行为在本案中并没有造成任何的后果,性质并不严重,情节方面也不严重,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应当不予以行政处罚。综上,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缺乏必要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未依法对事实进行调查和核实,作出巨额的行政处罚决定严重违法违规。
(二)答辩意见:原告在其微信公众平台发布的广告中分别出现“中国最大的房屋改造升级平台,中国创意设计第一品牌”“一切以客户服务为中心,一切以客户满意为中心”的绝对化用语广告内容。本案原告的广告用语,一旦行为作出,它的误导性和贬损性是客观存在的,不仅误导消费者,不当刺激消费心理,造成广告乱象,而且贬低同行,属于不正当的商业手段,扰乱市场秩序,理应受到处罚。正因为本案原告的违法行为未产生事实性的危害后果,充分考虑原告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按照过罚相当、综合裁量的原则,被告依据《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给予20万元的处罚。
(三)法院认为:原告在其微信公众平台发布的广告中出现绝对化用语广告内容,被告依据《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给予20万元的处罚。本案焦点问题是被告行政处罚决定后,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却没有组织听证,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具有合法性。法律依据是《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参考资料】1.行政诉讼:审委会讨论处罚在先而案件报告在后,属于违反法定程序。2.征收拆迁:拆除养殖场的处罚权应归环保部门而并不属于街道办事处。3.征收拆迁:以发挥正面导向和引导依法行政的原则认定被拆迁人损失。4.行政诉讼:对非法占地行为进行处理,行使权力的机关不得超越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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