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不可以使用留置权
发布日期:2019-08-08 作者:程智华律师
1、 基本案情
2013年A公司将公司轿车交由卢某(原A公司副总经理)使用,2014年日,A公司向卢某送达《通告》,载明卢某连续旷工,拒不去集团物流园报到且拒还公司小车,属于严重违纪,予以辞退处理。
卢某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但认为A公司拖欠工资、社保金及经济补偿金,所以行使留置权,拒绝向A公司返还轿车。A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卢某返还车辆,并支付车辆使用费。
另外,2014年,卢某就双方之间的劳动纠纷提起了劳动仲裁,仲裁裁决A公司应支付工资12.6万元及经济补偿金8万元。A公司不服,已经向法院起诉。
2、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可以行使留置权
卢某因A公司的安排合法占有、使用车辆,其系基于与A公司的劳动关系合法占有该车辆,又主张基于该劳动关系A公司结欠其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故卢某有权对该车行使留置权,遂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不得行使留置权
留置权是平等主体之间实现债权的担保方式,除企业之间留置的以外,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劳动关系主体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属于管理和被管理的不平等关系,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拖欠报酬为由,主张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工具、物品等动产行使留置权,因此类动产不是劳动合同关系的标的物,与劳动债权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不得行使留置权。
①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债权不能行使留置权。留置权在性质上是平等主体间实现债权的一种方式,而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属于管理和被管理的不平等关系。劳动者完全可以通过法定的正当途径保护自己的劳动债权。
②案涉的轿车,不是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标的物,不符合同一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劳动合同的基本法律关系为劳动者承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和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的义务,并有权要求用人单位依约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案涉车辆仅是A公司为高管出行提供的便利,并非是双方建立的劳动关系的标的物,A公司可以随时取回车辆也并不影响原有劳动关系的履行。
③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卢某丧失合法占有车辆的基础。
3、律师提示
留置权作为一种法定的担保物权,其行使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非企业之间,债权的发生与该动产有牵连关系,才可以留置。
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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