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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交通事故案件,一审怀远法院胜诉,二审蚌埠中院胜诉维持原判。

发布日期:2019-11-27    作者:杨贝贝律师

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邵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3民终19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76506869D(1-1)。
负责人:胡*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1,女,200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法定代理人:邵某2,男,198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系邵某1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贝,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苗,男,198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陟县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南省武陟县龙源路中段客运总站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33301447520(1-1)。
负责人:王*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庄,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苗,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邵某1、被上诉人郭*苗、被上诉人武陟县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汽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18)皖0321民初2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被上诉人邵某1的法定代理人邵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贝贝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郭*苗、被上诉人众*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标的车超载,一审法院未加扣超载免赔。2、核实挂车三者险投保情况,加扣挂车应承担部分,挂车在我公司没有投保。3、同责,双方均为机动车,一审法院认定我司承担60%赔偿责任无依据。 
        邵某1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并经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17)皖0321民初562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过,上诉人对该判决书认定事实也无异议。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案涉车辆超载事实,且认定绍*利事故时驾驶的是非机动车。我方在一审中未起诉别的保险公司,挂车是否有投保,不是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众*汽运公司书面辩称,我公司车辆没有超载,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17)皖0321民初5619号和5620号两份生效民事判决书亦无认定超载事实,且对我公司投保事实予以认可。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60%责任合理合法。本案应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邵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2418.81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10935元、残疾赔偿金126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956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62902.2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2017年7月21日11时25分许,邵某3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乘坐邵某1),在怀远县龙亢农场境内,沿X046线自南向北行至与S307线交叉路口处,遇郭*苗驾驶“豫H×××**”号牵引车牵引“豫H×××**”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沿S307线自东向西行至交叉路口,邵某3驾车向左避让时三轮电动车失控侧翻,三轮电动车在侧翻过程中与重型自卸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邵某3、邵某1受伤并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邵某3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郭*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邵某1无责任。
        二、邵某1的伤情及医疗费用:邵某1受伤后被送到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右上肢开放性骨折,右上肢创面,住院31天,其住院花费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6243.68元已经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17)皖0321民初562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处理。2017年10月22日,邵某1再次入住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12135.40元。对于邵某1在江苏省苏州市的医疗花费,因无医嘱、无病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邵某1的委托,2018年2月7日,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对邵某1的伤残等级和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邵某1右肱骨骨骺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2、邵某1右肱骨骨骺粉碎性骨折、右尺骨骨折右上肢软组织挫伤的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邵某1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
        三、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邵某1营养期为90日,每天50元,其营养费为4500元(50元/天×90天)。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邵某1住院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0元(50元/天×5天)。
        五、护理费:2016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44353元,每天121.5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邵某1护理期为90天,其护理费为10935元(121.50元/天×90天)。
        六、交通费:邵某1住院5天,其主张交通费956元过高,一审法院酌定400元。
        七、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邵某1右肱骨骨骺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邵某1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予以赔偿,2017年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758元,其残疾赔偿金为51032元(12758元/年×20年×20%)。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邵某1的伤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九、车辆保险情况:郭*苗驾驶的“豫H×××**”号牵引车牵引“豫H×××**”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登记车主为众*汽运公司,该车在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十、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本起交通事故致邵某3、邵某1两人受伤,众*汽运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包括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限额10000元均由邵某3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就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划分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对邵某1受到的损失,郭*苗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作为郭*苗驾驶的“豫H×××**”号牵引车牵引“豫H×××**”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替代赔偿责任。本案中,邵某1要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怀远县龙亢镇至圣小学证明、学籍证明等证据材料,经审查,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生活在城镇,一审法院对其要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支付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邵某1自行委托鉴定,其鉴定结论伤残等级过高,营养期、护理期过长,且鉴定程序不合法,要求重新鉴定伤残等级;邵某1在治疗过程中花费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
        一审法院认为,邵某1鉴定伤残等级虽系其个人委托,但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且鉴定程序合法,同时,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需要重新鉴定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因此,对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品名、种类和价格,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邵某1在本次诉讼中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12135.4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护理费10935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510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90552.40元。对于邵某1受到的损失,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邵某1护理费10935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510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7236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邵某1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131.24元〔(12135.40元+4500元+250元)×60%〕,共计82498.24元。鉴定费780元(1300元×60%),由郭*苗和众*汽运公司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
        一、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邵某1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2498.24元。
        二、郭*苗和武陟县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邵某1鉴定费780元。
        三、驳回邵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8元,减半收取1779元,由邵某1负担870元,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790元,郭*苗和武陟县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19元。 
        二审中,上诉人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当庭提交了一组“珍珠集团熟料、散灰发货单”照片复印件和一份车辆照片打印件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郭*苗驾驶车辆超载及邵某3驾驶的电动车为机动车。被上诉人邵某1对此质证意见:上述材料均为复印件和打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均不予认可;照片打印件不能证明三轮车就是邵某3驾驶的三轮车,也不能证明是机动车。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上诉人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提交的上述照片复印件和照片打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郭*苗驾驶“豫H×××**”号牵引“豫H×××**”号重型货车,与邵某3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乘坐被上诉人邵某1)发生交通事故,致被上诉人邵某1身体受到伤害,依法应对被上诉人邵某1由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予以相应赔偿。因被上诉人郭*苗驾驶的“豫H×××**”号机动车在上诉人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审法院依法判决上诉人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涉本起交通事故,经安徽省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事故双方同等责任,且双方在诉讼中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确认被上诉人郭*苗驾驶车辆有超载事实;同时确认邵某3驾驶的车辆为非机动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17)皖0321号民初5619号和5620号两份民事判决书也已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对两份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且已按两份判决书确定的赔偿款项履行完毕。因此,对上诉人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标的车超载,一审法院未加扣超载免赔”和“同责,双方均为机动车,一审法院认定我司承担60%赔偿责任无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邵某1在一审诉讼中,没有对案涉车辆中“豫H×××**”号挂车责任提起诉讼,上诉人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抗辩该挂车保险责任一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因此,本院对上诉人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核实挂车三者险投保情况,加扣挂车应承担部分,挂车在我公司没有投保”的上诉理由,亦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58元,由上诉人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公礼
审判员  卞新春
审判员  杭军红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石克链
书记员张明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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