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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宝应法院胜诉、二审扬州中院维持原判。

发布日期:2019-11-27    作者:杨贝贝律师

江苏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张*平、蚌埠市三*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0民终29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应县苏中北路**。
法定代表人: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平,男,198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贝,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蚌埠市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兴业街**
法定代表人:黄*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贵,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平、原审被告蚌埠市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2018)苏1023民初4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2018)苏1023民初4402号民事判决,改判天宇公司对该判决第一项不承担责任;2、天宇公司不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原审事实认定,本案的上诉人天宇公司是涉案合同的承包人,向张*平采购瓷砖,但是在2015年11月6日至2017年1月1日期间,有一张价格为69456元人民币的送货单经我司核实不是我公司员工签字,系有伪造嫌疑,我司表示不认可,且我司将依法提出申请鉴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天宇公司的上述请求。 
        张*平答辩称:1、张*平的代理人在一审立案时就向法庭提交了三份证据复印件,确保两被告和原审法院都有一份完整的证据,其中证据3就包含上诉状中提到的69456元的送货单,天宇公司如有异议应当在一审时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原审庭审时张*平的代理人还当庭提醒天宇公司的代理人可以申请鉴定(庭审笔录有记载),但天宇公司依然没有申请鉴定,这是对自己法定权利的放弃。2、天宇公司拖延张*平货款已近两年之久,目前已造成了张*平生活困难,天宇公司上诉状中提出将依法申请鉴定,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完全是滥用诉讼权利,恶意通过诉讼程序,企图继续拖延支付欠款的时间,这会进一步扩大张*平的损失。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天宇公司的上诉请求。 
        三星公司述称:我方与买卖合同纠纷无关,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张*平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天宇公司、三星公司向张*平支付人民币58121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息6%,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2018年6月11日之日止,共计526天、5025.47元),以上合计63146.47元。2、天宇公司、三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三星公司将其承建的茗香金庭小区工程发包给天宇公司施工,该工程于2016年10月28日竣工验收。天宇公司在该小区设立了项目部,2015年11月6日至2017年1月1日期间,张*平向茗香金庭小区建设工程项目部送货12次,货款总计213549元。天宇公司通过刷卡、转账、现金等方式共向张*平支付货款155428元,尚欠58121元至今未予偿还,遂引起本诉。 
        一审法院认为:天宇公司在茗香金庭小区设立的项目部仅是天宇公司为施工需要而临时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项目部对外活动的法律后果应由天宇公司承担。张*平与天宇公司在茗香金庭小区设立的项目部达成买卖瓷砖的协议后,张*平向该项目部交付了买卖标的物,天宇公司的工作人员在销售清单上签字确认,张*平、天宇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天宇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张*平货款。天宇公司对其中一张销售清单上的签名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也未申请笔迹鉴定,故一审法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张*平根据约定要求天宇公司支付下欠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张*平要求三星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另由于张*平、天宇公司双方对于拖欠货款的利息没有约定,故一审法院对于张*平要求天宇公司承担利息的诉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天宇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张*平欠款58121元;二、驳回张*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9元,减半收取689元,由天宇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张*平提供了6张微信朋友圈的截图和5张照片的打印件,证明2016年3月6日9:50分张*平将本案有争议的两车价值69456元的货物送到天宇公司承建的茗香金庭小区内。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天宇公司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张*平提供的照片无法证明供货单的真实性,无法证明所送的货物就是与69456元的送货单有直接关联。 
        三星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价格为69456元人民币的送货单是否为天宇公司所签收。 
        本院认为:对于争议的价格为69456元人民币的送货单,张*平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原件,送货单上有“陆文彬”字样的签字。一审中,天宇公司认可陆文彬是其公司员工和其他有陆文彬签字的送货单,但是否认上述价格为69456元人民币的送货单上“陆文彬”的字样是陆文彬本人的签字,天宇公司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或申请对该签字是否为陆文彬所签进行司法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现天宇公司在二审中提出“将依法提出申请鉴定”,本院不予采纳。故应认定价格为69456元人民币的送货单为天宇公司所签收。 
        综上所述,天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9元,由江苏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春蓉
审判员  秦集成
审判员  韩 凯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郑桂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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