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务罪中袭击辅警是否能认定为袭击人民警察
发布日期:2019-12-16 作者:丁嫣律师
某交警大队民警刘某带领辅警孙某、赵某、甘某等人设卡查处酒驾醉驾、涉牌涉证等重点交通违法行为。袁某驾驶一辆小汽车经过该路段,执勤辅警上前要求袁某把车熄火接受检查,袁某拒不配合且未将车熄火。辅警欲将袁某控制时,袁某突然猛加油门驾车往前冲,碰到多名辅警并致甘某受伤后逃离现场。
【分歧】
关于本案中袁某撞到多名辅警并致一名辅警受伤的行为,能否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规定的“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主要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辅警属于警务辅助人员,不具有执法权,不是人民警察,故不应当适用该款规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辅警也属于警察队伍的一部分,依法执行公务,应当适用该款规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有以下两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特意增加本款从重情节,立法本意是维护人民警察执行公务的强制力,其保护的客体是人民警察的公权力,人民警察仅是客体表现的具体对象。故应当在这个体系下对该款人民警察一词做出解释,即解释为整个人民警察队伍。辅警是司法辅助人员,属于人民警察队伍。
根据该款规定,暴力袭击的对象必须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如果行为人袭击的人民警察不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都不构成本款犯罪。因辅警不具有执法权,若其单独执法,则不符合依法执行职务的规定,不适用该款规定,若其在有执法权的民警指挥下依法执行职务,则应当适用该款规定,应当认定从重情节。
综上所述,辅警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足以代表人民警察整支队伍的行为,袁某妨害公务撞到辅警的行为应当适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规定,依法从重处罚。
(作者单位: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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