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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生子女死亡后又收养子女的,不再享受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扶助政策

发布日期:2020-02-15    作者:110网律师

【摘要】原告梁某某与章某某于1986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1987年8月14日生育男孩取名章某,办理了独生子女证。2010年8月章某死亡。2014年5月22日,原告登记收养一女。被告自2014年6月起至今停止支付原告特别扶助金。原告不服上述答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9年6月27日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给付计划生育扶助金的法定职责没有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原告梁某某的诉讼请求。
【关键词】行政诉讼,独生子女,死亡,收养子女,特别扶助金
一.引言
独生子女死亡后收养子女的,将停止支付特别扶助金,本文通过一司法裁判案例对此加以说明。资料来源于“梁某某与x县卫生健康局卫生行政管理(卫生)一审行政判决书(2018)x0421行初101号”。
二.基本案情
(一)原告梁某某与章某某于1986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1987年8月14日生育男孩取名章某,办理了独生子女证。2010年8月章某死亡。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章某补助款30000元及2010年8月至2014年5月间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扶助金18000元。2014年5月22日,原告登记收养一女(取名章棋韵,2010年7月16日出生)。被告自2014年6月起至今停止支付原告特别扶助金。
(二)2016年1月间原告到被告单位以2016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的特别扶助金。因多次协调未果。2018年1月原告向国家信访局信访。2018年4月16日,被告作出《关于反映失独后再收养子女能否享受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扶助政策等问题的答复》,原告收养子女后,不再享受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扶助政策。原告不服上述答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裁判结果
《x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系地方性法规,在其辖区内可以适用。该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并不矛盾。被告x县卫生健康局在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合法登记收养一女后,未再支付原告计划生育扶助金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给付计划生育扶助金的法定职责没有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19年6月27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梁某某的诉讼请求。
四.讨论
(一)原告诉求:原告实际情况、处境完全符合获得法定扶助的客观标准条件。而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从2016年1月1日起的特别扶助金。被告的行政行为事关原告的切身利益,事关落实国家法律政策和尊严。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x县卫生健康局给付原告计划生育特别扶助金21700元(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按每月每人700元标准),且随政策调整并继续给付应享有具体金额。
(二)答辩意见:“救助帮扶对象的退出:独生子女死亡或伤、病残家庭的夫妻因死亡、再生育、收养或子女康复等情况,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对象因治愈,不再符合扶助条件的。不再享受扶助政策,已享受的经济扶助不退还”。原告失独后,根据相关规定一次性补助三万元,并享受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扶助政策。2014年5月22日,原告合法收养一女孩,被告就此停发原告扶助金。现原告起诉被告给付计划生育特别扶助金217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应当驳回起诉。
(三)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 该法条是对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获得扶助的原则规定。2017年修正的《x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独生子女死亡、伤残后未再生育且未收养子女的夫妻,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发放特别扶助金。有条件的地方应当适当提高扶助标准。”
【参考资料】1.以案释法:以街道办事处名义征收超生社会抚养费,属超越职权行为。2.征收拆迁:拆除养殖场的处罚权应归环保部门而并不属于街道办事处。3.以案释法:超生二胎征收社会抚养费,当事人居住地或户籍需在辖区。4.征收拆迁:以发挥正面导向和引导依法行政的原则认定被拆迁人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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