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交通事故伤者自身体质影响到评残级别可因此扣减残疾赔偿金吗?
泰安交通事故伤者自身体质影响到评残级别可因此扣减残疾赔偿金吗?
在泰安市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中,经常遇到伤者自身体质特殊影响到评定伤残的级别,保险公司认为只是考虑事故造成的伤害评残级别不会这么高,往往申请因果关系鉴定,那么保险公司的主张能得到法院支持吗?
【案例要旨】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
【评析】一、受害人体质特殊是否属于侵权责任法中的“过错”《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款是对过错责任的规定。所谓过错责任,是指造成损害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必须要看行为人是否有过错,有过错有责任,无过错无责任。
过错是行为人行为时的一种应受谴责的心理状态。正是由于这种应受谴责的心理状态,法律要对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作否定性评价,让其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例中,被告王阳驾驶轿车穿越人行横道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将行人即本案原告荣宝英撞伤。交警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阳负全部责任,荣宝英无责。司法鉴定结论认定荣宝英所受损伤交通事故因素参与度为75%,其个人体质骨质疏松等因素占25%。受害人体质特殊,如骨质疏松、体质虚弱等是否属于侵权责任法中的“过错”?答案是否定的。
本案中,受害人的体质特殊是其身体的一种客观情况,与其主观心理状态无关。显然,不能将受害人体质虚弱认定为一种应受谴责的主观心理状态。司法鉴定结论是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同样应当进行审查认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无责,即认定其没有过错。将受害人的特殊体质状况认定为“过错”,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
二、受害人特殊体质是否可以作为扣减残疾赔偿金的依据
本案例中,受害人不应对特殊体质在伤残中存有参与度而负担相应责任。主要理由如下:
不构成过错相抵
本案例中,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系受害人荣宝英在机动车碰撞后倒地并引发骨折所致,虽然荣宝英年事已高、骨质疏松,但事故责任认定荣宝英对本起事故不负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主观过错,其年老骨质疏松仅是与事故造成后果存在客观上的介入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受害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受害人没有过错的,自然不构成过错相抵,不应承担责任。因此,受害人荣宝英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未规定行人自身体质状况对侵权损害后果有介入影响时,机动车方可以减免相应责任,故按照老年人体质状况对伤残结果的参与度比例扣减相应残疾赔偿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此,交通事故受害人没有过错,以其体质特殊对构成伤残的参与度作为减轻侵权人责任的依据不符合《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8期(总第21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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