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证明股东查阅公司账簿有不知道目的?
发布日期:2020-03-13 作者:张静律师
判决书节选:
《最z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八条规定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东有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目的’:(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吉某公司称,本案中张某行使股东知情权具有不正当目的,则吉某公司应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吉某公司遂提出,张某持股的福某农药科技有限公司、福某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与吉某公司子公司乐山市吉某硅材料公司、吉某公司之间产生买卖合同纠纷以及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张某持股的两个公司,福某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福某农药科技有限公司与吉某公司子公司乐山市吉某硅材料有限公司的案件,不属于商业秘密,且吉某公司亦确认案件已二审和解或撤诉。可见,其一,吉某公司对于张某持有该两家公司的股权是知情的。其二,吉某公司在张某提出查阅专利权相关资料之时予以配合。以上均说明对于张某持有两家公司股权吉某公司并不持异议。况且,张某在庭审中亦出具承诺书称,本次查询将不包括涉及福某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福某农药科技有限公司与吉某公司及下属子公司乐山市吉某硅材料有限公司债权的相关文件资料。其次,本案中,虽张某持股的两家公司与吉某公司从工商登记的角度均属化工类行业,但该行业的范围包括许多不同的细分的类别,对比三家公司工商登记等材料,三家公司具体经营的化工类别并不相同。吉某公司在二审提交的证据中仅称“吉某公司发现张某有经营与吉某公司同类业务的动向”,但并无提供经营中发生实际性竞争关系的证据。据此,吉某公司并无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张某行使股东知情权存在前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八条规定的不正当目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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