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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于高明君诉宾馆住宿服务赔偿纠纷案

发布日期:2020-04-02    文章来源:互联网
1998年11月10日,浙江温州的高明君住进吕秀珍开办的浙江义乌亮星星大酒店501室房间,13日凌晨4时许,正当高熟睡之时,与其同房间居住的一个抢劫犯竟用携带来的榔头猛击其头部,致使高明君后来成了一个没有自觉意识的植物人,终身残废。抢劫犯自然受到了法律的严厉制裁,但是,抢救高明君的近二十万左右的医疗费用却没有着落,因为抢劫犯是河南的一个光棍汉,家徒四壁,即使附带民事赔偿判决下来,也仅是一纸空文,无法执行。鉴于此,温律师代理其起诉入住的宾馆,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早于2001年上海银河宾馆类似的案件,因此,当时双方争议很大,一审法院的理解与原告方不一致,作出了驳回原告诉请的判决,上诉后,经过充分说理,后来在中院支持性的调解下,终于获得了十二万伍仟元的赔偿。

  (下面是温律师出庭时的观点)

  高明君诉吕秀珍住宿服务损害赔偿纠纷案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本案原告高明君的诉讼代理人,我认为,原告在被告的宾馆里住宿期间受侵害,被告对此存有过错,因而,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其具体分述如下:

  一、原告住宿在被告开办的宾馆,与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住宿合同关系。

  刚才庭审调查已证实: 1998年11月10日,原告住进被告开办的义乌亮星星大酒店501室,到了13日凌晨4时许,正当原告熟睡之时,一个抢劫犯用携带来的榔头猛击原告头部,致使原告现在成了一个没有自觉意识的植物人,终身残废。对此基本事实,首先我们会看到:原告是住宿在被告的宾馆期间被伤害的。原告住在被告开办的宾馆,与被告就自觉不自觉地形成了一个事实上的住宿合同关系,即双方就住宿服务这一标的在法律上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有哪些权利和义务呢?旅客的主要义务是支付住宿费,如造成宾馆损失的,赔偿损失 ;而宾馆的主要义务是向旅客提供与住宿价位相对应的住宿服务,并保障旅客在住宿期间的人身、财产安全不受侵害。

  二、被告未尽保障旅客安全的法定义务,存有违法失职的明显过错。

  原告住宿在被告的宾馆里,依法享有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侵害的权利;期间遭此伤害,这无疑是由于被告未尽保障旅客安全的义务所致,被告存有严重失职的过错。从住宿登记上看,被告的这一过错更为明显。抢劫犯李经福不是从什么地方偷爬进来也不是明闯进来,而是于同年同月12日以旅客的身份以陈明华的身份证登记住进被告旅馆,并由被告安排到501房间的;为什么假冒他人身份证也能住?这完全是由于被告违法所致或对宾馆安全工作严重不负责任的结果,由此给了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国务院《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经营旅馆,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建立各项安全管理制度,设置治安保卫组织或者指定安全保卫人员”。第六条规定:“旅馆接待旅客住宿必须登记。登记时,应当查验旅客的身份证件,按规定的项目如实登记”。被告没有按规定如实进行住宿登记,没有按规定建立安全保障体系,以至造成严重的后果,此即被告的严重过错。如果被告能按规定进行住宿登记,对工作认真负责,那就不该让罪犯住进宾馆,原告也就不会遭此不幸了,可见,原告的受害与被告的过错有着明显的因果关系。被告对原告的受侵害,负有无法推卸的过错责任。

  三、被告依法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关于赔偿的范围,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抚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据此,被告应赔偿原告:医药费、治疗费:77766元;亲属来往差旅、住宿费:5600元;护理费:6个月×500=3000元;误工损失:1.6年 ×800=1280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6000×20年=120000元;残疾赔偿金:50000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10年 ×4800=48000元;(小儿子)8年×4800=38400元;(大儿子)合计:355566元。依照法律,原告完全可以向被告主张这个赔偿数字,但鉴于其他方面的一些原因,原告现在只要求赔偿医药费和生活补助费二项,自愿放弃此外的实体权利。这说明原告虽然自己痛苦万分,但还是善于克制,通情达理的。 综上所述,原告住宿被告开办的宾馆期间,遭受侵害,这完全是被告的违法失职行为所致,也是被告未尽保障旅客安全之法定义务的严重后果,对原告的受害,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因此,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合法有据,合情适度的,请求合议庭依法给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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