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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拆迁面积与补偿面积不一致时,能否要求重新补偿?

发布日期:2020-04-06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一.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原告与被告黄某五、黄某八、黄某七是姑侄关系;与被告黄某四是叔侄关系;与被告黄某九、黄某丙是叔伯姊妹关系。二原告祖父黄某一共有六名子女,长子黄某三、次子黄某四、三子黄某六,长女黄某五、次女黄某七、三女黄某八。黄某一生前在洛阳市某某区某某街XX号有房产一处,面积18.48㎡,黄某一去世后,其六个子女没有对上述房产进行分割继承,故该遗产属六个子女共同财产。2013年底,某某区旧城改造时将黄某一名下的上述房产拆迁,拆迁赔偿款共计186000余元,该款由黄某九一人领取并据为己有。二原告之父1996年5月15日,二原告是黄某一遗产的继承人,应分得房产拆迁赔偿款,经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请求法院确认位于洛阳市某某区某某街XX号房产六分之一的份额归原告黄某甲、黄某乙所有;由被告黄某九支付给二原告拆迁补偿总价款的六分之一计3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黄某九辩称:家庭财产在二十几年前已分配处理完毕,原告没有继承权,也没有权利分割拆迁款。长子黄某三在1985年买老城吉氏胡同XX号房子时,父母已经给过黄某三买房款约2000元,作为父母为黄某三安家的补偿。因此,家里其他财产与黄某三无关。三子黄某六在1983年买某某区某某街XX号房时,父母已经给过其1800元,作为父母为黄某六安家的补偿,因此,家里的财产与黄某六也没有关系。父母将600元购买的位于洛阳市某某区某某街XX号房产18.48平米分配给次子黄某四。三个女儿出嫁在外,均未参加家里财产的分配。此处理结果,任何人都没有异议,而且多年来关系都处理的非常好,相安无事,和睦相处。这里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原告黄某甲与黄某九于2013年12月18日在签订的协议书中说明“经过家中协商同意房产由黄某四继承”证实上述家中房产早已处理分配完毕的事实;本案中被继承人去世已经二十五年之久,分配给次子黄某四位于洛阳市某某区某某街XX号房产不是家庭唯一房产,按照法律规定和此相关的任何继承权纠纷均已超过诉讼时效。况且,原告之父生前对此分配并无异议,去世也达十九年之久。

二.法院查明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黄某一与李某二生前生育六个子女,即:黄某三、黄某四、黄某五、黄某六、黄某七、黄某八。长子黄某三于1996年5月15日去世,黄某三有两子:黄某甲、黄某乙。次子黄某四有两子:黄某十、黄某九;三子黄某六于2004年8月7日去世,有一女黄某丙。黄某一生前在洛阳市某某区某某街XX号有房屋1间,建筑面积18.48㎡,后该房因年久失修而倒塌。2013年因某某区旧城改造,该房被政府征迁,本案原、被告均出具委托书,授权黄某九代表黄某一所有的继承人办理房屋征收安置补偿事宜。2013年11月9日,黄某九与洛阳市某某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黄某九领取补偿款186662元。2013年12月18日黄某甲与黄某九签订协议一份,载明:“今有黄某一在某某街XX号有一处房产,面积18.48㎡。黄某一于1989年11月23日去世,家中共有六个子女:黄某三、黄某四、黄某五、黄某六、黄某七、黄某八。长子黄某三于1996年5月15日去世,家中有两子:黄某甲、黄某乙。三子黄某六于2004年8月7日去世,家中有一女:黄某丙。经过家中协商同意房产由黄某四继承,由于黄某四身体不好,黄某九、黄某十应尽赡养义务,黄某五、黄某七、黄某八、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有监督义务。家中祖坟两座,姚书山祖坟由黄某甲负责迁坟,黄某一祖坟由黄某九负责迁坟。拆迁款暂由黄某九保管,未经黄某甲同意不能动用此款。此协议起法律效果”。2013年12月30日,黄某九与黄某甲又在该协议上注明:“此卡由黄某甲保管,密码由黄某九保管,此卡为黄某九名字银行卡,未经黄某甲同意,不能动用此款。此协议共两份,黄某甲、黄某九各一份,未经黄某甲同意不能挂失”。后黄某九在未告知黄某甲的情况下,到银行办理银行卡挂失手续,将房屋征迁补偿款186662元取出据为己有。后二原告认为拆迁款应有其份额,而黄某九不给其拆迁款,即诉至本院。

三.法院判决 
        一、被告黄某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某乙应继承的房屋征收款15555.17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甲的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对本案争议焦点确认如下:一是本案诉争房产拆迁前是否已经分配给了黄某四;二是若房产没有进行过分配,原告主张的继承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庭审中,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为:2013年12月18日黄某甲与黄某九签订的协议书1份。主要证明:如果没有黄某甲的签字同意,黄某九是无法从拆迁办把钱领走的,在黄某九同意给黄某甲3万元的前提下,黄某甲才与黄某九签订了协议,后来黄某九把钱领走后,没有向其支付3万元。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对黄某一位于洛阳市某某区某某街XX号房屋1间属是否享有继承权,本案被告均称黄某一死亡后,黄某一的六个子女均同意黄某一的遗产归被告黄某四一人继承,原告黄某甲、黄某乙对此说法不予认可,而六被告未提交书面证据,故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黄某甲、黄某乙之父黄某三对黄某一的遗产仍享有继承权。因黄某三于遗产分割前死亡,故黄某三应继承的份额由原告黄某甲、黄某乙继承。 
        综上,原告黄某乙要求继承黄某一遗产份额15555.17元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房屋征收款由被告黄某九占有,故原告黄某乙继承的15555.17元由被告黄某九付给原告黄某乙。因2013年12月19日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九签订协议,同意黄某一的遗产由被告黄某四继承,故原告黄某甲要求继承黄某一遗产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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