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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权预告登记是否具有阻却法院强制执行的效力?

发布日期:2020-04-21    作者:吴丁亚律师

▌裁判要旨:

1、对于其他人享有抵押权的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抵押权人可以通过对拍卖变卖的价款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不能排除强制执行。当事人对房屋仅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的,尚未享有抵押权,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显然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即被执行财产上的抵押权预告登记并不具有阻却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效力。
2、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30条的规定,可以排除人民法院执行处分行为的,系不动产买卖关系中已对标的物办理了预告登记的买受人,而并非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0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某区某街某号。
法定代表人:邢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该中心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某写字楼裙楼底商某层某单元。
负责人:李某,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恒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某区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奥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某区某区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某区某某镇某村。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卢某某,女,195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某,男,198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某某,男,195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因与被申请人某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以下简称某银行)、大连恒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大连奥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斯卡公司)、大连远大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卢某、郭某、郭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辽民终1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积金中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遗漏部分事实没有查清,导致事实认定不完整。公积金中心作为案涉房屋的抵押权预告登记权利人,在将抵押权的预告登记转为正式的抵押登记之前,必备条件是案涉房屋必须办理不动产登记并取得正式产权证,该过程必须由房屋买受人郭某本人亲自到场办理(按照大连市地方税务局的规定,办理产权登记纳税申报必须购房人本人亲自到场办理,不能委托其他人代办)。而郭某作为某某银行的被执行人,同时也是公积金中心的债务人,拒绝配合办理房屋的产权登记,导致无法办理抵押权登记。公积金中心对于未进行不动产登记没有过错,因此预告登记并未失效。基于抵押权预告登记仍然有效的前提,原审判决错误。 

        (二)原审判决对司法解释的援引和适用错误。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认定公积金中心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错误。本案应该适用第三十条关于“金钱债权执行中,对被查封的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受让人提出停止处分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符合物权登记条件,受让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应予支持”的规定。结合本案的事实,某某银行与郭某之间的纠纷是借款纠纷,属于典型的金钱债权执行;被查封的不动产已经办理了抵押权受让预告登记,若没有人民法院的查封,已经符合了物权登记的条件。在上述情况下,公积金中心请求停止对于不动产的处分,排除执行完全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理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而且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及司法实践都支持了预告登记权利人。 

        (三)公积金中心是以取得案涉房屋的抵押权预告登记作为贷款债权担保的前提而提供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公积金中心的贷款债权及担保该贷款债权实现的权利应当予以保护,请求法院确认公积金中心对于设定了抵押权预告登记房屋的变现款项拥有优先受偿权。 

        (四)本案所反映事实并非独特的个案,在金融领域,购房者将期房预抵押给金融机构办理按揭贷款,已经成为住房抵押贷款的主要交易模式。如果不承认预告登记可以排除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将会使预告登记保全债权的功能大为减损,金融机构的贷款风险也会完全暴露,也可能引致一些当事人利用民事审判或仲裁程序投机取巧,恶意损害预告登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支持公积金中心的再审申请。 

        某某银行提交意见称,公积金中心不能依据抵押权预告登记权利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也不能主张以拍卖、变卖案涉房产的价款在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公积金中心的再审申请。 

        恒大公司、远大公司提交意见称,两公司对案涉事实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没有独立的请求权,尊重法院裁决。 
        
        本院认为,公积金中心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根据前述规定,对于其他人享有抵押权的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抵押权人则可以通过对拍卖变卖的价款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不能排除强制执行。本案中,公积金中心对案涉房屋仅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尚未享有抵押权,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显然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即被执行财产上的抵押权预告登记并不具有阻却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对被查封的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受让人提出停止处分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符合物权登记条件,受让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应予支持。”根据文义可知,该条司法解释中可以排除人民法院执行处分行为的,系不动产买卖关系中已对标的物办理了预告登记的买受人,而并非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公积金中心以其对案涉房屋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为由要求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没有法律依据。在此前提下,原审是否查明案涉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时效等事实,不影响原审对公积金中心不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事实认定。如前所述,公积金中心仅是案涉房屋的抵押权预告登记权利人,在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具备完成本登记条件的情况下,原审对其要求确认就案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公积金中心主张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事由不成立。 

        综上,公积金中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富博
审 判 员 张代恩
审 判 员 宋春雨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侯 望
书 记 员 黄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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