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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否向企业法人公告送达诉讼文书
www.110.com 2010-07-23 17:04

  近日,我审理的一件合同纠纷,被告属法人,下落不明,欲采公告方式送达诉讼文书。有人认为:公告送达不能适用企业法人,并以《四川审判》2002年第五期登载的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谢艳法官《不宜向企业法人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一文(以下简称《谢文》)作论据。查找《谢文》细阅,其主要观点是:向企业法人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不符合法律规定,不符合企业法人的实际情况。其理由主要有四:1、企业法人的住所相对固定,不存在“下落不明”的状况,能够通过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送达诉讼文书;2、企业法人确实“下落不明”时,也不能公告送达,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3、即使公告送达后作出裁判,裁判内容也不可能得到执行,失去诉讼目的;4、向法人公告送达实质是向法定代表人公告送达,混淆了法人与法定代表人的界限,也影响法院办案的效率和威信。

  笔者对《谢文》的上述观点及理由均不敢苟同,鉴于《四川审判》系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创办的机关刊物,对全省的审判工作具有较强的指导作用,《谢文》的观点在全省也颇具影响,故对该问题实有探讨之必要。

  一、企业法人的住所虽然相对固定,依然可能存在“下落不明”的状况,只能通过公告送达诉讼文书。《谢文》首先说企业法人不存在“下落不明”,都能通过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送达诉讼文书,接着又称确实“下落不明”时,也不能公告送达,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前后理由明显矛盾,实际是承认法人也有“下落不明”的状况。应当说,相对于自然人而言,正常经营的法人的住所确很明确,如有变更也应依法申请变更登记。但实践中仍不排除少数人以办公司为名,实施坑蒙拐骗,或者经营不善,为逃债而逃之夭夭,老百姓称之为“搬月亮家”。此种情形在十年前大办公司时极为突出,直到现在,仍未彻底杜绝。如笔者2003年受理巴金文学院诉广汉市惠丰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至本院送达时,惠丰公司的两位股东销声匿迹,惠丰公司早已从租赁的房屋消失。原告经过1年多的艰难寻找,也无任何线索。而惠丰公司的工商登记既未注销,也未吊销,其民事主体资格依然尤存。象这种仅留下工商登记,无财产,无办公地,法定代表人又隐匿的公司,当属“下落不明”,无法通过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送达诉讼文书。《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因此,对惠丰公司这类“下落不明”的企业,除了公告送达外别无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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