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侵权纠纷案谈公司少数股东权利的保护
www.110.com 2010-07-23 17:04
[案情]
甲公司、乙公司均系丙公司(属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投资股东,在丙公司全部股本金中,甲公司持有股份55%、乙公司持有18.125%。经丙公司董事会会议决议任命甲公司人员为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并由董事长提名任命甲公司人员为总经理。甲公司至1998年6月30日向丙公司借款达3971万元。1998年8月20日,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债权债务处理协议书》,丙公司同意甲公司以其房产作价抵偿。乙公司不认可该协议,并要求丙公司董事会责成经营班子在产权过户后迅速组织评估。2000年3月7日,丙公司监事会召开会议决定对抵债房产进行评估。4月17日,乙公司代表非控股方主张,甲公司利用担任丙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的优势地位,与丙公司进行大量关联交易,甲公司以低值高估的房产作价抵债,侵犯公司利益。因甲公司为控股股东,丙公司称无法起诉甲公司。经丙公司非控股股东特别会议决定,委托乙公司作为非控股股东代表行使诉权;诉讼请求确认被告甲公司利用优势地位进行关联交易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乙公司的侵权,判令被告甲公司返还给第三人丙公司损失并承担诉讼费。诉讼中经法院委托评估抵债房产价值为1119.74万元。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处理协议书,约定甲公司以房产作价抵偿给丙公司属控股方甲公司对丙公司实施控股行为且损害被控股公司及非控股股东利益,违背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应认定无效。甲公司抵债房产价值仅为1119.74万元,已给丙公司造成损失。甲公司明知自己居于控股地位但为牟取本公司利益而对被控股公司实施以低值高估的房产进行抵债,其行为已构成对丙公司及其他非控股股东权利的侵害。甲公司应赔偿由其侵权行为给丙公司造成的损失。据此判决:甲公司应给付丙公司损失2851.26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评析]
本案系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之间因关联交易损害股东利益而引发的纠纷,其处理涉及到我国司法实践中对公司关联交易的认定特别是公司少数股东权利如何才能得到保护的实际操作问题。
一、公司关联企业的认定及其合同效力
上述案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113条及第119条规定,公司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有主持公司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等权利。因而甲公司已成为丙公司的控股股东并实际控制着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活动,其利用控股股东的优势地位,从丙公司借取大量资金,此已形成对公司利益及其他股东利益的威胁。其后,甲公司又以低值高估的房产作为抵偿上述债务的财产,与公司签订抵债协议,已对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形成现实的损害。我国《公司法》第60条、第61条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等。但是未明确规定为关联交易,且未将公司与其股东之间的交易作为关联交易。而从我国《公司法》规定来看,在以发起设立方式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东均与公司有着关联性,与通过公开交易场所购得公司股份的上市公司股东有所不同。因此,公司与其股东所进行的交易应作为关联交易处理。
甲公司、乙公司均系丙公司(属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投资股东,在丙公司全部股本金中,甲公司持有股份55%、乙公司持有18.125%。经丙公司董事会会议决议任命甲公司人员为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并由董事长提名任命甲公司人员为总经理。甲公司至1998年6月30日向丙公司借款达3971万元。1998年8月20日,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债权债务处理协议书》,丙公司同意甲公司以其房产作价抵偿。乙公司不认可该协议,并要求丙公司董事会责成经营班子在产权过户后迅速组织评估。2000年3月7日,丙公司监事会召开会议决定对抵债房产进行评估。4月17日,乙公司代表非控股方主张,甲公司利用担任丙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的优势地位,与丙公司进行大量关联交易,甲公司以低值高估的房产作价抵债,侵犯公司利益。因甲公司为控股股东,丙公司称无法起诉甲公司。经丙公司非控股股东特别会议决定,委托乙公司作为非控股股东代表行使诉权;诉讼请求确认被告甲公司利用优势地位进行关联交易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乙公司的侵权,判令被告甲公司返还给第三人丙公司损失并承担诉讼费。诉讼中经法院委托评估抵债房产价值为1119.74万元。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处理协议书,约定甲公司以房产作价抵偿给丙公司属控股方甲公司对丙公司实施控股行为且损害被控股公司及非控股股东利益,违背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应认定无效。甲公司抵债房产价值仅为1119.74万元,已给丙公司造成损失。甲公司明知自己居于控股地位但为牟取本公司利益而对被控股公司实施以低值高估的房产进行抵债,其行为已构成对丙公司及其他非控股股东权利的侵害。甲公司应赔偿由其侵权行为给丙公司造成的损失。据此判决:甲公司应给付丙公司损失2851.26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评析]
本案系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之间因关联交易损害股东利益而引发的纠纷,其处理涉及到我国司法实践中对公司关联交易的认定特别是公司少数股东权利如何才能得到保护的实际操作问题。
一、公司关联企业的认定及其合同效力
上述案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113条及第119条规定,公司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有主持公司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等权利。因而甲公司已成为丙公司的控股股东并实际控制着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活动,其利用控股股东的优势地位,从丙公司借取大量资金,此已形成对公司利益及其他股东利益的威胁。其后,甲公司又以低值高估的房产作为抵偿上述债务的财产,与公司签订抵债协议,已对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形成现实的损害。我国《公司法》第60条、第61条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等。但是未明确规定为关联交易,且未将公司与其股东之间的交易作为关联交易。而从我国《公司法》规定来看,在以发起设立方式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东均与公司有着关联性,与通过公开交易场所购得公司股份的上市公司股东有所不同。因此,公司与其股东所进行的交易应作为关联交易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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