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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诉中协议管辖制度不足与完善

发布日期:2020-05-0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 要: 我国民事诉讼法作为保护民事主体平等主体的权利地位的基本法,使得双方当事人在民诉法的框架中赋予其意思自治的权利,来对合同发生争议时的管辖法院做以约定协商。本文旨在浅析我国民诉中协议管辖的现状问题及完善措施。

  关键词: 协议管辖; 原则; 现状与完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对协议管辖做出了明文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协议管辖又称为合意管辖,是指当事人双方在自愿平等自由的基础上,对合同产生争议后的管辖法院做以约定,从而实现法院在实践中对管辖行为的界定。

  而我国民诉法第34条中对协议管辖又做了限制性规定,协议管辖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这就对双方当事人在使用协议管辖的意思自治基础上,做出了约束和限制。双方当事人在约定协议管辖的同时,其本质上是对法定有管辖权法院的权利排除,其不具有约定俗成和随意性的含义,不可滥用意思自由原则,否则其约定协议管辖的条款将属于无效条款。

  一、协议管辖制度的理论基层

  关于“协议管辖”最早的意思表示来自罗马法,但该法中只模糊的规定了当事人可选择法院来进行裁判的意思自由。但罗马法在诉讼法中私法立法的基础在公法中能否顺利适用问题,一直存在巨大争议。直到资产革命爆发,商业领域的繁荣发展,导致商人们渴求可以有其自己协商确定合同发生纠纷时的管辖法院。大陆法系国家中法国是第一个明文立法中规定了协议管辖的国家,其《新民事诉讼法》第41条对其作了严格的规定。至此两大法系都逐渐立法承认了协议管辖制度。我国也在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中正式确立了协议管辖制度。现就其理论依据作以梳理。

  (一)意思自治原则

  意思自治是指除法律强制性规定以外,民事活动当事人均可依据自身自由意志从事民事活动。[1]。最早承认并立法确认意思自治原则的国家是法国。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依法订立的契约,对于缔约当事人双方具有相对于法律的效力”。而对于保护民等民事主体法律地位的民事诉讼法,意思自治原则更是其追求自由效益的立法基础。意思自治原则虽本质属于私法属性,但民事诉讼法作为公法,意思自治原则也对其进行了渗透。

  意思自治原则在协议管辖制度中又不是随意适用的,其必须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框架下才具有合法性。我国民诉法规定了当事人不得违反专属管辖及级别管辖的要求。其实协议管辖就是意思自治原则在规定范围内的合理适用,是贯穿整个契约精神的重要因素,这种当事人本位的程序选择模式,是符合市场需求及保障当事人诉讼效益的体现。

  (二)程序正义原则

  民事诉讼法其程序正义原则是保证实体法实现的重要依据。在解决纠纷时不仅赋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充分处分权,也应对当事人及法院在合法处分其行为的同时进行约束。协议管辖制度其本质上是使得无权管辖案件的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协议获得了案件的管辖权。这种依据当事人选择而取得管辖权的法院,还须受当事人协议的约束,这既是程序公正原则的体现也是实现法律公平正义的体现。


我国民诉中协议管辖制度不足与完善


  程序正义原则是对协议管辖制度的限制和保证,这就要求双方当事人在选择裁判法院时,必须完全出于自愿且法院须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当事人在约定管辖时须保证案外人及社会公共利益不受影响。在给法院赋予审判案件权利的同时,也要受程序正义原则的约束,不可侵害弱势群体的利益。

  (三)效益原则

  各国民事诉讼法的价值取向都在向有序性降而公正效益性升的趋势发展。民事诉讼法中效益的含义,既包括双方当事人为了诉讼所投入成本而产生的综合收益,也包括法院在内的整个司法参与过程其成本支出的综合收益。协议管辖制度使得当事人选择了其认为最有利于其实现权益的法院,这就意味着双方在诉讼进行中将更为快捷的进行诉讼程序,以保证法院做出快速有效的裁判。法院及当事人在节约了司法成本的同时,也相应的将社会效益成本大大降低,从而在保证当事人权益的基础上还节约了社会资源,充分实现诉讼公正、高效、低成本的价值追求[2]。

  二、我国协议管辖制度现存的问题

  我国于1991年在《民事诉讼法(试行)》第25条第一次将协议管辖作为一项制度落实于法。第244、245条还对涉外民诉活动中的协议管辖作了相应规定。最新的协议管辖体现于《民事诉讼法》第34条之中。经过三次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协议管辖制度在实践中仍存在一些问题,现就我国协议管辖所暴露的问题作以浅析。

  (一)协议管辖的范围不合理

  我国协议管辖的范围只适用于合同纠纷,涉外民事案件的协议管辖也只延伸至“涉外财产纠纷”,而民事法律关系中不仅存在合同关系,还有人身法律关系这一重要环节被协议管辖制度所忽视。而人身法律关系所带来的婚姻继承关系,其本质上也是财产关系。大陆法系的德国法国都将协议管辖的范围设置为整个财产之诉,我国协议管辖制度仅仅将合同法律关系作为协议管辖适用的范围,这种过于限制协议管辖范围,不够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由及效益原则的立法模式有待商榷。

  (二)协议管辖的法院范围可供当事人选择范围过窄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涉外合同纠纷法院只能选择为争议有联系地点的法院。在实践中合同签订履行标的物所在地往往与原被告住所在存在交叉重合的情况,原被告双方都希望将协议管辖法院置于自己权益所在地的法院,此时可供当事人所选择的法院范围过于狭窄,使得协议管辖与法定管辖制度相重合,并没有赋予当事人自由选择处理纠纷法院的权利。这实际上是法定管辖的变相保护。

  (三)协议管辖对默示管辖没有明文规定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双方当事人须以书面形式确立协议管辖法院才属于合同的有效条款。这就说明我国不承认默示协议管辖的效力。这种严格采取书面形式进行协议管辖的制度,在实践中不利于民商事争议的迅速便捷的解决。如果当事人没有采取明示的做法进行协议管辖,原告如向非法定管辖法院起诉而被告同意且意再进行反诉时,原告因违反法定管辖而又无明示约定协议管辖,导致原告与被告的反诉归于无效行为。

  三、我国协议管辖制度的完善

  (一)扩大协议管辖的案件范围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国际化商事贸易的日益增加,契约自由精神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中应体现的更加到位。允许当事人合意选择法院,将协议管辖的范围扩大,是既符合世界经济一体化需要又为当事人可进行便捷诉讼提供了便利条件。实践中人身案件中因财产引发的婚姻继承纠纷不在少数,将其并入当事人自主协议管辖法院有利于双方当事人节约诉讼成本减少其财产损失,也可以提高法院的诉讼效益获得双赢的局面。

  (二)扩大当事人协议管辖的选择范围

  我国民事诉讼法将协议管辖的法院限于五个连接点: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原被告住所地及标的物所在地。这实际上是对法定管辖的进一步扩大,当事人在实践中并不能按其意思自由选择管辖法院进行纠纷的处理。协议管辖就失去了其本身的立法意义所在。协议管辖其旨在程序法中保障当事人自由选择诉讼法院的权利,限制法定管辖的范围。我国应在顺应国际弱化案件法定管辖的趋势,在级别管辖专属管辖的框架下,扩大当事人协议管辖的选择范围,便于当事人充分自由的按自意愿进行诉讼活动。

  (三)放宽协议管辖的生效要件

  我国协议管辖制度生效的有效要件必须为书面形式,不承认口头或默示的生效形式。大陆法系为代表的德国日本民事诉讼法律中,均承认当事人在约定合同时没有协商管辖的合意,但在实际纠纷的解决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选择了管辖法院而另一方当事人以积极应诉的方式来使得该法院获得案件的管辖权。这种默示的协议管辖制度是当事人意思自由的体现,也是当事人在合意的基础上,选择最快捷效率解决纠纷的有效形式。

  我国《合同法》中将口头订立合同的效力做以明确约定,承认其合同的有效性[3]。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是否也可以将协议管辖的生效要件放宽至口头约定的形式。由此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应根据交易习惯及当事人利益需求最大化,适当放宽协议管辖的有效形式。

  参考文献

  [1] 孙邦清.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238.
  [2] 王福华.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可适用性[J].中国法学,2013(5):151.
  [3] 苏泽林.民商事审判管辖实务研究[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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