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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绝履行合同,能否将房产占有?

发布日期:2020-05-07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 
        原告朱某一诉称:原被告在2016年7月11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房地产买卖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某某市建筑面积为74.54平方米的房屋以11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原被告并于2016年7月20日与某某市房产交易管理中心签订了《某某市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协议》,约定将房款托管给某某市房产交易管理中心,待房屋过户手续全部办结后再通过某某市房产交易管理中心办理所有权证移交和资金交割手续,同时约定原告将首付款33万元以及银行贷款也一并存入某某市房产交易管理中心。原告又自筹到现金20万元。原告通知被告再次去某某市房产交易管理中心办理托管手续时,被告提出解约,原告不同意解约后,被告又要求房屋加价到135万元,否则解约。现请求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合同; 

        被告辩称 
        被告郭某二辩称:原告非本案所涉《房地产买卖协议》的买受方,无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所依据起诉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和《房地产买卖协议》均不是本案系争房屋原来所签署的买卖协议,该文件上面被告签名属仿造。原告递交的证据涉嫌伪造文件。本案所涉合同未能顺利履行的原因,一是因买受方在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的时间前,未能及时办出银行贷款,并在约定日期逾期10天后也没有与被告一起去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的意思表示。贷款未成功后,被告对原告的代理身份有所怀疑,向居间方提出要求验明原告的代理身份,居间方无法出示。双方签订的本案所涉房屋的买卖居间协议及买卖协议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的代签名和无权代理行为属不诚信之举,与居间方上海某某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经纪人一起去某某市房产交易管理中心申请撤销本案系争房屋买卖合同的备案。 

        二.法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某市某某镇某某大道XX号楼XXX室是被告郭某二所有。原告朱某一陈述,原被告在2016年7月11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及《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郭某二将其所有的位于某某市建筑面积为74.54平方米的房屋以11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朱某一。原告就此提供《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房地产买卖协议》一份。其中《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载明出卖方为被告郭某二,买受方为原告朱某一,居间方为某某公司,协议约定:一、意向金:乙方为表示购买诚意,向丙方支付意向金20000元,作为与甲方洽谈之用。二、房地产坐落于某某市,权利人郭某二。 
        三、交易条件:总房价款110万元。四、委托期限:在丙方收到意向金后7个工作日内,乙方不得解除对丙方的委托,亦不得收回意向金,否则应向丙方支付违约金。若甲方在前述期限内未能签订本协议,则乙方有权至丙方处无息取回意向金。若乙方未取回意向金,则视为继续委托丙方与甲方洽谈,若甲方签订本协议,则对乙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该《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底部落款时间为2016年7月11日。关于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房地产买卖协议》中未约定过户期限的原因,原告陈述因为其相信居间方。 
        第三人某某公司对原告朱某一提供的上述《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房地产买卖协议》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陈述,因为签约时没有具体的贷款审批时间,无法确定过户时间,一般来说只要贷款审批下来,都会很快办理过户事宜。 

        三.法院判决 
        一、被告郭某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配合原告朱某一将某某市某某镇某某大道XXX弄XX幢XXX室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至朱某一名下,过户中产生的税费由原告朱某一承担。 
        二、被告郭某二于上述房屋过户手续办结后十日内自行至某某市房产交易管理中心领取房屋托管资金330000元,原告朱某一予以配合。 

        四.律师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二、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依据是否充分。 
        关于争议焦点一,虽被告郭某二对原告提供的买受人为原告、出售人为被告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房地产买卖协议》中的被告签名不予认可,但被告已实际收取原告支付的定金120000元,且原被告在合同签署日期之后,又于2016年7月20日就涉案房屋签订《某某市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协议》一份,原告也依约于2016年7月20日将330000元房款支付至某某市房产交易管理中心,结合被告郭某二提供的《存量房买卖合同》的内容及被告于2016年12月23日自行申请注销《存量房买卖合同》的行为. 
        另,庭审中被告郭某二也明确认可其与原告之间没有其他的房屋买卖协议,故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其与原告朱某一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原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的主张缺乏依据,碍难支持。结合第三方某某公司陈述,依法对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房地产买卖协议》予以认定。原被告与某某市房产交易管理中心签订的《某某市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协议》亦属于原被告对涉案房屋买卖事宜的具体约定,原被告依法亦受该《某某市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协议》的约束。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配合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房地产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原告,且该协议签署时间为房屋所在地实施限购政策之前,原告在协议签署后也已实际通过中介支付被告定金120000元并将首付款33万元按约付至某某市房产交易管理中心进行资金托管,且原告在案件审理中已将剩余房款汇至法院纠纷款账户进行提存,故原告已按约履行义务,被告也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但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房地产买卖协议》仅约定了付款方式,并未对具体付款及过户时间作明确约定,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某某市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协议》的约定,原告朱某一主张被告郭某二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的条件已成就,依法予以支持。 
        另,基于协议约定,被告郭某二出售房屋亦依约享有获取房款的权利。涉案房屋出售价格为1100000元,现被告郭某二仅领取定金20000元,故郭某二依约有权在房屋过户手续办结后至交易中心领取原告已托管的房款330000元,剩余款项750000元,由被告郭某二在房屋过户手续办结后至本院办理领款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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