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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分割的房产,拆迁补偿如何分取?

发布日期:2020-05-07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 
        原告高某甲诉称:被告陈某一、高某丙是二原告二嫂和侄子、第三人系二原告长兄。1980年、1981年二原告、第三人高某丁、被告陈某一之夫高某二与其母高某三、贾某四在某某镇某某村共建平房六间。高某三、贾某四死后未留遗嘱,夫妻二人共育四子一女,女高某五于2003年7月6日给原告高某乙出具书面材料一份,内容为“丰南老家父母遗留房产六间,兄弟五人平均分配,小妹一份,转让四哥”。2004年10月24日二原告、被告陈某一丈夫高某二与第三人高某丁签署分房协议,每人分得一间半正房,高某五放弃。尽管当时二被告未在协议上签字,但该协议至今8年之久,二被告未有异议。无论现在集体土地建筑用地使用证登记在谁名下,均改变不了分家协议签署的合法有效。二被告至今将上述争议的六间房产占为己有是侵权行为,应该履行法院已确认的协议,现请法院判决返还二原告回迁楼房面积235.55平方米。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一辩称:一、被答辩人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丈夫生前是产权确权人,房屋的产权应归产权人所有,根本不存在着与被答辩人兄弟分家析产和签订什么协议,我丈夫生前从未提起过此事,因为房子是我们结婚后建造的,院墙是我们夫妻用自己挣的钱做成的,此处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在2006年元月1日丈夫因病去世,作为集体土地使用证的产权人,户主去世后依照《继承法》及其他法律规定,我和儿子高某丙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对以上财产的继承和处置是合法的,与其他人及被答辩人没有任何纠纷,本村村委会及公证处足以证实。二、我和高某丙是产权人所签订的拆迁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所得到的各项补偿是属于我和高某丙的与他人无关,与被答辩人更是没有瓜葛,被答辩人所诉缺乏事实根据,对于被答辩人诉请我不认可,要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高某三、甄某六夫妻生有四子一女,长子高某丁、次子高某二、三子高某甲、四子高某乙、女高某五。高某三于1991年4月去世,甄某六于2000年10去世,均无遗嘱。高某二2006年6月1日病故,继承人为其妻陈某一、其子高某丙。1976年地震前,高某三夫妇与五子女共同居住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家中房产因地震倒塌,震后高某丁、高某二、高某甲、高某乙均已成年相继参加生产队劳动,与父母共同建平正房六间。1987年《某某县宅基地清理存档卡片》记载东三间户主为高某三,西三间户主为高某二,1992年11月28日,高某二将上述六间房屋宅基地登记在自己名下,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4年高某二与陈某一在西三间院内建厢房一座。 
        2003年,高某五给高某乙出具书面材料,内容为“丰南老家父母遗留房产六间,兄弟姐妹五人平均分配,小妹一份转让四哥”。2004年10月24日高某丁、高某二、高某甲、高某乙签订书面协议一份,对六间房屋商定四兄弟每人分得一间半房屋即“大利高某丁东三间,东房;华利高某乙东三间,西房;三利高某甲西三间,东房;雪瑞高某二西三间,西房”。2006年高某二去世后,被告陈某一将东三间变更登记在陈某一名下,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高某丙将西三间变更登记在高某丙名下,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 
        另查明,2010年3月某某区城中村改造中,被告陈某一与拆迁人签订西河村房屋拆迁产权置换安置协议书,东三间平房拆迁可置换回迁楼房建筑面积235.55平方米,得主正房奖金445200元,拆迁人给付陈某一临时安置补助费381600元,拆迁补助费152640元。被告高某丙与拆迁人签订西河村房屋拆迁产权置换安置协议书,西三间平房及厢房拆迁可置换回迁楼房建筑面积235.55平方米,得主正房奖金445200元,拆迁人给付陈某一临时安置补助费514267元,拆迁补助费2263.44元。本案所争议返迁楼房建筑面积均以宅基地使用面积置换,二被告尚未获得返迁楼房建筑面积使用权或所有权。 

        三.法院判决 
        一、被告陈某一与拆迁人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置换安置协议书中可置换回迁楼房建筑面积117.775平方米归原告高某乙。 
        二、被告高某丙与拆迁人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置换安置协议书中可置换回迁楼房建筑面积117.775平方米归原告高某甲。 

        四.律师点评 
        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不动产所有权形式可以按份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分享权利,分担义务。本案所涉及的房产问题,载明二原告兄妹五人分割房产的协议书已查明并予以确认,该房产应由原告高某甲、高某乙、第三人高某丁及高某二四人按份共有。虽被告陈某一、高某丙在二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诉争房产宅基地使用证登记在各自名下,但不能否定二原告享有诉争房产份额的事实。 
        故原告高某甲对登记在被告陈某一名下《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房产享有50%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暨原告高某乙享有被告陈某一与拆迁人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置换安置协议书确定相关诉争房产拆迁可置换回迁建筑面积235.55平方米,及主正房奖金445200元各50%份额;原告高某乙对登记在被告高某丙名下《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房产享有50%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暨原告高某甲享有被告高某丙与拆迁人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置换安置协议书确定相关诉争房产拆迁可置换回迁建筑面积235.55平方米,及主正房奖金44520元各50%份额。 
        第三人高某丁诉称已将其分得的一间半房屋转让高某二,要求按照转让房款未付部分比例分得回迁楼房面积的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因二原告并非诉争房产实际居住使用者,且陈某一及家人对所诉争拆迁范围房产有一定投入,故二原告要求分割安置补助费、拆迁补偿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二被告所辩,依法以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身份继承高某二遗产理由的答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但本案中涉案房屋并非全部归高某二所有,而是与他人按份共有,对于二被告依法继承的高某二部分份额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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