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原房产房改房后,拆迁补偿如何分取?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蒋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
原告孙某一诉称:位于某某县某某区某某村XX1号房屋是孙某三于1983年所建,被告姜某四与被告孙某二在2011年1月18日在民政部门签订离婚协议时将上述房产进行分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利。2015年2月被告姜某四起诉被告孙某二离婚后财产案件时,原告才知道来被告将其所也的位于某某县某某区某某村XX1号的房屋在协议离婚时进行了分割。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确认某某县某某区某某村XX1号房屋是孙某五、周某六所有;被告姜某四与被告孙某二在2011年1月18日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共同产分割及某某县某某区某某村XX1号东西两间正房及厨房两房归被告孙某二所有,西一间正房及一间卫生间归被告姜某四所有,约定内容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姜某四辩称:本案诉争的房屋为被告孙某二和被告姜某四的合法使用的宅基地,两被告离婚时,是对自己财产的合法处置,当时离婚时没有其他的人,只是两被告的,由于是被告孙某二当时是正常的人,对自己财产的处置是可以认可的。本案乐观起诉是因为被告一和被告二离婚后财产纠纷审理过程中,被告二以其父母的名义起诉,想对另案财产处理的逃避;
被告孙某二辩称:对原告的诉求表示赞同,因为2011年离婚协议就是不合法的,违背了原告孙某三的意愿,房子是孙某三1983年所建,离婚时孙某三、周某六并不知情,直到拆迁时,我将离婚证和离婚协议已提供给开发区的拆迁办,开发区不予承认,说是假离婚。当时起草离婚协议时,我的父母还有哥哥都住某某县某某区某某村XX1号,而离婚协议把西一间正房及西一间卫生间归被告一所有,东两间及两间厨房归我所有,完全是荒唐的。至今我家户口簿、房产证的的户主仍为孙某三,我哥哥作为老大,都无权支配我父母的房产,我作为建房只有14岁的小孩,有什么权利分割不父母的财产,请求法院根据实事求是的原则,依法查明事实。
二.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孙某五与周某六原是夫妻关系,两者共生育两个儿子,即原告孙某一、被告孙某二,孙某五于2015年4月30日去世。1983年,孙某五、周某六建造了位于原某某县某某区某某村XX1号的房产,1986年1月20日,某某县城郊乡人民政府为孙某五颁发上述房产的宅基地使用证。1993年10月27日,孙某二与姜某四在某某县城郊乡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婚后,两人于1993年11月1日生一女孩。2008年左右,孙某二为了将来拆迁多分得补偿,在上述房产的西侧建造了一间卫生间,面积约为4平米。2011年1月18日,孙某二与姜某四在某某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双方在离婚协议书第三条中约定:位于某某县亲亲家园X室房屋产权归女儿孙X所有,位于某某县宝应某某区某某村XX1号东两间正房及厨房两间归男方所有,西一间正房及西一间卫生间归女方所有,各自物品归各自所有。
2012年5月20日,孙某二与某某县某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对位于某某县某某区某某村XX1号的房产拆迁事宜进行了约定,本案讼争房产拆迁后,孙某二于2015年元月13日领取了开发区金湾小区农民公寓楼住宅房X室、9幢X室的房产的钥匙,面积分别为117.46平米、129.76平米。此后,姜某四在得知本案讼争房产被拆迁后,认为其应享受相关拆迁利益,与周某六、孙某二产生矛盾,遂引起本诉。
三.法院判决
孙某二、姜某四于2011年1月1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位于某某县某某区某某村XX1号房产东两间正房及厨房归孙某二所有、西一间正房归姜某四所有的约定无效;
四.律师点评
原位于某某县某某区某某村四组125号房屋系孙某五与周某六在婚后所建,且在某某县城郊乡人民政府领取了宅基地使用证,户主姓名为孙某五,该房产在建造时孙某二尚未成年,故该房产属孙某五、周某六所有,因讼争房产现因拆迁已拆除,不动产已不复存在,本院无法对该房产进行确权,故对两原告要求确认某某县某某区某某村XX1号房产是孙某五与周某六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因原某某县某某区某某村XX1号房产是孙某五、周某六所有,孙某二与姜某四在离婚协议书中对涉案房产进行分割约定未经原产权人孙某五、周某六许可,故孙某二对孙某五、周某六财产进行分割的行为属无权处分行为,故该约定无效,但因西侧卫生间系孙某二婚后为了多分得补偿而建,且孙某五、周某六在孙某二建造卫生间时未持异议,故西侧卫生间可以认定为孙某二、姜某四的婚后共同财产,双方在离婚时对于该房屋的分割应属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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