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律师随笔 >> 查看资料

明知食品不符安全标准而购买,可否十倍索赔?

发布日期:2020-07-06    作者:姚雷律师

基本案情
        2012年5月1日,原告孙某在被告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以下简称:欧尚超市江宁店)购买“玉兔牌”香肠15包,其中价值558.6元的14包香肠已过保质期。孙某到收银台结账后,即径直到服务台索赔,后因协商未果 诉至法院,要求欧尚超市江宁店支付 14 包香肠售价十倍的赔偿金 5586 元。
裁判结果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2012)江宁开民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被告欧尚超市江宁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 日内赔偿原告孙某5586元。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关于原告孙某是否属于消费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消费者是相对于销售者和生产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 或者职业活动需要的,就应当认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围。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孙某从欧尚超市江宁店购 买香肠这一事实不持异议,据此可以认定孙某实施了购买商品的行为,且孙某并未将所购香肠用于再次销售经营,欧尚超市江宁店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商品是为了生产经营。孙某因购买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而索赔,属于行使法定权利。因此欧尚超市江宁店认为孙银山“买假索赔”不是消费者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欧尚超市江宁店是否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三条 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该法第二十八条第(八)项规定,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属于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销售者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应当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自行及时清理。欧尚超市江宁店作为食品销售者,应当按照保障食品安全的要求储存食品,及时检查待售食品,清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但欧尚超市江宁店仍然摆放并销售货架上超过保质期的“玉兔牌”香肠,未履行法定义务,可以认定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关于被告欧尚超市江宁店的责任承担问题。《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 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当销售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时,消费者可以同时主张赔偿损失和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也可以只主张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本案中,原告孙某仅要求欧尚超市江宁店支付售价十倍的赔偿金,属于当事人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欧尚超市江宁店提出原告明知食品过期而购买,希望利用其错误谋求利益,不应予以十倍赔偿的主张,因前述法律规定消费者有权获得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因该赔偿获得的利益属于法律应当保护的利益,且法律并未对消费者的主观购物动机作出限制性规定,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法院评论一、推选经过及指导意义 
        本案于2012年9月10日结案后,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 3 期)刊发。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发现该案例具有指导意义,建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推荐。2013年9月9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委会讨论同意作为指导案例推荐。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经研究讨论后将该案例送民一庭审查和征求意见。民一庭审查认为,食品安全法规 定的十倍赔偿并不存在购物动机这一限制条件,明知食品存在质量问题而购 买的,可以适用食品安全法。11月20日,研究室室务会经审査讨论认为,它解决了司法实践中的争议问题,对于统一裁判标准,审理类似案件具有指导意义,同意作为指导案例,并提出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征求意见。经征求意见后,2014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经讨论认为该案例具有指导和宣传价值,同意作为指导案例发布。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以法[2014]丨81号文件将该案例作为第六批指导案例予以公开发布。 
        指导案例23号旨在明确消费者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而购买的,有权主张十倍惩罚性赔偿。这一方面能够强化对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激发消费者的维权意识,鼓励食品消费者积极与食品违法行为作斗争,投诉、举报生产经营假冒伪劣食品行为,从而有利于社会公众监督食品安全,净化食品市场环境;另一方面能够对食品违法经营者起到威慑作用,促使生产经营者加强管理,诚信经营,把食品安全和质量永远放在第一位,确保食品安全,从而防范和减 少食品纠纷的发生。

二、裁判要点的理解与说明 
        指导案例23号裁判要点确认:消费者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销售者或者生产者依照食品安全法规定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赔偿的,不论其购买时是否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人民法院都应予支持。该案例裁判要点,针对法律规定尚不明确、理论和司法实践存在争议的热点问题,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规定,明确指出不论消费者是否明知食品有质量问题,都有权得到惩罚性赔偿。下面结合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围绕与裁判要点有关的问题逐一论证和说明。

(一)关于消费者范围 
        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有不同观点和 认识分歧。理论界多数学者主张消费者不包括单位(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仅限于社会个体成员,认为消费者是指“为自己和家庭生活消费目的而购买商 品、接受服务的自然人。”有的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没有明确规定消费者 是指个人,实质上就包括个人和单位,都属于消费者范围。也有的认        为,生活需要原则上是指自然人个人或者家庭生活需要,但是可以包括集体生活需要,如单位集体食堂消费、单位工会统一购买后发给个人生活用的福利性商品。我们认为,从对消费者权益给予特别法保护的角度来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应当限于个人,不应当包括单位(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其主要理由如下: 
        1.从立法本意和宗旨来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目的在于保护消费关系 中处于弱势地位的自然人,其调整范围限于个人生活消费需要。1993 年8月25日时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刘敏学在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三次会议上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草案)的说明中指出,关于该法的调整范围,参考国内外的一般做法,草案的调整范围限定为个人生活消费,凡是个人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均属本法调整范围(草案第二条)。生产消费虽然也会影响到生活消费,但它对消费者来说只是一种间 接影响,因而没有纳人本法的调整范围。至于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 产的生产资料,其性质也属生产消费,本不属于本法的调整范围,但考虑到一 方面农业生产力和农民的经济能力还不高,另一方面假农药、假化肥、假种子等农用生产资料坑害农民的情况还很严重,农民受损害后又没有适当的途径寻求保护,因此草案规定参照本法执行。此外,单位生活消费虽然大量存在, 但是单位作为消费的主体与个人毕竟不大一样,当发生争议时,可以适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调整。因此,草案没有将单位生活消费纳人本法调整 范围。 
        2.从文义理解来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的“为生活消费需要” 应仅限于自然人。因为“生活是指人为了生存和发展而进行的活动”,而单位并非生物意义上的人,不能直接进行生活消费。 
        3.从法律适用上来看,将单位排除在消费者之外,并不影响其权利保护。单位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中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依据合同法、产品质量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主张权利,仍有权利救济渠道。 
        4.从各地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也将单位排除在消费者之外。如上海市、 河南省等地方性法规曾规定: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但之后修改为:消费者在本行政区域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本条例保护。前后对比可以发现,均已排除单位为消费者。

(二)关于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索赔 
        对于消费者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而购买后索赔,即所谓的“知假买假” 者是否属于消费者,可否给予惩罚性赔偿,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 争议,社会上也存在不同意见。概括地说,主要有以下三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即肯定说认为,法律并未限制消费者“知假买假”的索赔,应当支持消费者“知假买假”后索赔。第二种观点即否定说认为,知假买假者的动机并非为 了净化市场,而是为自身牟利,其购买商品的目的不是为了生活消费,不应当将其视为消费者。第三种观点即区别对待说认为,在处理有关知假买假纠纷的时候,要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结合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作出处理。指导案例的裁判要点采纳了第一种观点即肯定说,主要理由如下: 
        1.符合立法本意。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只要是为了个人或者家庭生活需要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都应该属于消费者的范围。任何人只要不是为了将商品再次投入市场交易,不是为了从事商品交易活动,即使是明知商品有问题而购买,也不能否认其为消费者。况且食品安全法并未限制消费者的购物动机,也没有限制消费者事前知道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而不得索赔。 
        2.符合立法目的。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目的就是 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虽然知假买假者主观上存在谋取私利的目的,但是从社会效果看,其行为客观上能够有效抑制制售假冒和不安全食品,有利于维护诚实商家的利益以及公平交易和竞争秩序,有利于打击违法的无良商家,从而维护食品安全。 
        3.符合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12月23日公布的《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食品药品案 件规定》)第 3 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就是说,知假买假者具有消费者主体资格,其明知食品有问题,不影响以消费者身份维护权益。 
        4.符合发挥社会监督作用的立法初衷。近年来,食品安全恶性事件不断出现,如三聚氰胺牛奶、地沟油、苏丹红咸鸭蛋、硫黄馒头等等,让人民群众对食品安全严峻形势忧心忡忡,必须用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确保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其实对于食品安全的社会监督,食品安全法第三条就明确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第十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生产经营中违反本法的行为。由此可见,依法生产经营,接受社会监督,是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义务,而举报和监督是社会公众的权利,更是消费者的权利。知假买假实际上是消费者主动行使监督权利的一种方式,只是这种监督是主动监督,而事后补救。 
        具体到本指导案例,原告孙某在被告欧尚超市江宁店购买了食品,食品 安全法并未对消费者购物动机加以限制,被告辩称孙某“买假索赔”不是消费者的主张不能成立,故法院判决支持原告依据食品安全法主张价款十倍赔偿金。

(三)关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认定 
        《食品药品案件规定》第 6 条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 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认定食品是否合格,应当以国家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以地方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食品的生产者采用的标准高于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没有前述标准的,应当以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依 据。”据此,对于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由生产经营者承担举证责任。如果生产经营者不能证明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就可以认定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需要说明的是,根据《食品药品案件规定》第7条规定,食品、药品虽在销售前取得检验合格证明,且食用或者使用时尚在保质期内,但经检验确认产品不合格,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以该食品、药品具有检验合格证明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例如,华燕诉北京天超仓储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二十六分公司人身权益纠纷案中,原告华燕因食用被告销售的山楂片中有山楂 核致其槽牙崩裂,后到医院将受损的槽牙拔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和购物价款十倍赔偿金。被告提供了山楂片的检验报告等,证明其销售的山楂片符合产品质量要求。法院经审理认为,销售的山楂片中含有硬度高的山楂核,不符合国家对蜜饯产品的安全卫生标准,存在食品质量瑕疵,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和购物价款 10 倍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五起食品药品纠纷典型案例”,载《人民法院报》2014 年1月11日第3版) 
        要注意区分不安全食品与不合格食品。一般来说,不符合高于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的食品,可以认定为不合格食品,但未必是不安全食品。不安全食品肯定是不合格食品,不合格食品不一定都是不安全食品。食品企业选择适用高于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审理案件时就应当以此为据来衡量食品是否合格;如果经鉴定证明食品实际上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请求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的规定的,法院应当支持;如果经鉴定证明食品达到了食品安全标准,但尚未达到其采用的高标准,可以认定其违约,承担违约责任。如果经营者有欺诈行为,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惩罚性赔偿的规定,而不适用食品安全法。(张勇健等:“《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应用》2014 年第3期 )

(四)关于销售者“明知”问题
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销售者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 标准的食品,才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如何认定销售者的“明知”呢? 
        由于“明知”是销售者的主观心理状态,司法实践中一般从销售者是否履 行了以下两方面法定义务来判断:一是销售者在进货过程中是否履行进货査 验义务。对此,2007 年施行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 特别规定》第 5 条规定:“销售者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 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产品进货台帐,如实 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2009年6月1日施行的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再次明确规定了销售者的前述进货査验义务。二是销售者在销售过程中是否履行了应尽的注意义务。对此,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了食品安全的具体要求,第二十八条规定了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第三十二条要求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做好对所生产经营食品的检验工作,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如果销售者不能证明其履行了前述法定义务,则可以推定其“明知”。根据前述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销售者“明知”:销售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食品;更改食品生产日期、批号等;经有关部门检测确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被责令停止经营仍然销售;从未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处进货;未按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履行进货查验记录义务;未按照食品安全的要求运输、储存食品等。本指导案例中,被告欧尚超市江宁店货架上摆放并销售的香肠过保质期,没有履行确保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可以认定其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五)关于赔偿数额基数 
        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这里的“支付价款”应当如何理解呢? 
        尽管食品安全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但是结合消费者权益保 护法的有关规定,“支付价款”是指消费者购买食品的价款。如果消费者购买 食品中既有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又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则根据前述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赔偿条件,应当仅指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那部分食品的价款。如果所购食品是不可分割的,则指消费者购买该食品支付的全部价款。例如,本指导案例中原告购买 15 包香肠,其中价值 558.6 元的 14 包已过保质期,最后得到 14 包香肠售价十倍的赔偿金 5586 元。

三、其他需要说明问题
(一)惩罚性赔偿不以造成人身等损害为前提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款规定了食品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对此,有的认为,侵权责任法晚于食品安全法,适用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应当以消费者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我们认为,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不以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为前提,该指导案例裁判要点对此也再次明确。

(二)职业打假问题 
        对于职业打假者是否属于消费者,现行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尚无明确规 定,在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一直存有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无论职业打假者主观意图为何,其行为客观上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权益,维护诚实商家的利益以及公平公正的市场交易秩序和竞争秩序,支持职业打假个人及其公司符合立法本意。第二种观点认为,知假买假(暗含职业打假)不是为了生活需要而消费,因此,知假买假者不是消费者(李振宇、李学迎:“知假买假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评析”,载《政法论丛》2006 年第1期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根据不同 情况区别对待,要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结合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作出处理。为了个人或者家庭的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职业活动的需要来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都应该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围(“知假买假应结合案情作出处理”,载《法制日报》2013年10月26日第 3 版 )。也有的认为,职业打假人是否属于消费者,要从其购买行为是否符合一般消费习惯考量。如果职业打假人的购买行为明显不符合消费交易习惯,则应认定其不属于消费者范畴( 徐小飞:“‘十倍赔偿’制度如何落地”,载《人民日报》2013年10月16日第19版 )。第四种观点认为,个人即使职业打假以消费者身份主张权利的也应支持,职业打假组织(包括公司、非法人组织和名义上是个人实际上是公司)不具有法定的消费者身份,不应予以支持。 

        我们认为,第四种观点比较可行。如前所述,《食品药品案件规定》虽然没有明确职业打假问题,但是消费者知假买假实际上暗含着职业打假人以消费者身份主张权利的情况。知假买假是消费者主动行使监督权利的一种方式,职业打假人实际上也不过是时常、主动行使监督权利的消费者。况且消费者是弱势群体,缺乏专业知识,且囿于维权成本顾虑,许多人不愿意诉讼,而职业打假人是自发的民间监督力量,客观上代表了消费者维权,具有公益诉讼的成分,有利于净化食品市场和促进食品安全,应当给予支持。随着社会诚信建设和法治建设的推进以及公平有序竞争市场的形成,假冒伪劣必将得到有效遏制,职业打假人就会自然消失,对此也不必过多顾虑。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批指导性案例》第 23 号;《司法研究与指导》总第 7 辑(2012.7 )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陈皓元律师
福建厦门
刘海鹰律师
辽宁大连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刘同发律师
河北保定
魏伟律师
北京朝阳区
吴丁亚律师
北京海淀区
马云秀律师
广东深圳
王远洋律师
湖北襄阳
崔新江律师
河南郑州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49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