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程序中债务抵销(三)?
实践中法院如何认定申请执行人认可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确立了执行程序中债务抵销审查标准,赋予了被执行人允许抵销的实体权利,对于被执行人提出债务抵销的异议主张,依法应当导入执行异议和复议审查程序当中。
1、债务人不得以已提起诉讼但法院尚未作出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主张行使抵销权。
债务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债权人对其负有债务,但该债务尚未得到法院的判决确定,债务人不得以未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主张行使抵销权。
执行程序中的抵销应通过执行裁判程序进行确认,在实体认定上,对于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应引导债权人通过诉讼程序确定。
2、金钱债务和侵犯人身权之债在执行阶段不能抵销
执行程序中,如果没有当事人双方的合意,法院对于两种不同性质的债的抵销无法可依,同时也违反了法律设置抵销制度的初衷。
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3、审查被执行人债务抵销的目的是否具有正当性
执行法院审查时应当审查被执行人债务抵销的目的是否具有正当性。若可能损害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应驳回其债务抵销主张。
(1)债权处于不确定状态,执行机构对于申请执行人的抗辩以及自动债权本身不进行实体审查,应直接认定为申请执行人不认可债权,故不作抵销处理,裁定驳回被执行人主张抵销的异议,案件继续执行。
(2)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主张用于抵销的自动债权本身没有异议,仅以该自动债权未经诉讼确认等理由,主张不能抵销执行债权的,执行机构应允许被执行人抵销。
(3)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主张用于抵销的自动债权部分有异议,对没有异议的部分可先为抵销,有异议的部分告知被执行人另行通过诉讼等相关程序予以确认。
被执行人主张抵销时,如自动债权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申请执行人大多会以债发生的原因行为无效、得撤销或者债的数额不确定等为由提出抗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九条
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九条
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
(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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