鲍某甲诉鲍某乙债权债务转让合同纠纷案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温瑞商初字第1444号
原告:鲍某甲。
被告:鲍某乙。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群,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鲍某甲为与被告鲍某乙债权债务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蔡木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南瑞咸、陈康雄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甲、被告鲍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鲍某甲起诉称:2011年4月,丁金木因投资急需分两次向原告借款88万元,借款后不久,丁金木因意外亡故。因被告还欠丁金木130万元,2011年5月28日,丁金木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与原、被告协商,将丁金木对被告享有的88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由被告鲍某乙出具两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其中一张借条为50万元,约定于6月10日前归还借款,一张借条为38万元,于9月10日前归还借款。被告出具欠条后,丁金木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经瑞安市公证处公证授权丁金木妻子陈引连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书面协议,以确认债权转让事实。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鲍某乙偿还原告鲍某甲借款88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鲍某甲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借条两张、债权转让协议书一张,证明被告鲍某乙欠原告债务88万元的事实。
被告鲍某乙承认转让债权债务是事实,对原告的起诉状没有异议。但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不合理。
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质证,被告鲍某乙除表示对债权转让协议的内容不知情外,对其余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和原告诉称的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鲍某甲和被告鲍某乙就丁金木亡故后,就原告享有的丁金木债权和丁金木享有的鲍某乙债权协商后,由鲍某乙向鲍某甲偿还借款,同时由鲍某乙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经丁金木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和鲍某甲确认,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债权债务转让有效,应予以确认。被告在出具借条时,没有注明还款日期的具体年份,年份应确定为2011年。被告在承诺的还款期限内未归还借款,原告可以请求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85%)赔偿利息损失。原告起诉时,50万元债权已经到期,原告可以自起诉之日起请求被告赔偿;38万元债权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1年9月10日,赔偿该笔债权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应定为2011年9月11日。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鲍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鲍某甲债权转让款(略)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略)元自2011年8月29日起按年利率6.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略)元自2011年9月11日起按年利率6.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鲍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6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2900元,由被告鲍某乙负担。原告鲍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1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600元,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用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略)。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蔡木义
人民陪审员南瑞咸
人民陪审员陈康雄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鸥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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